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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葉瑞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俊材
葉英材
葉滿材
葉幼材
葉春材
葉美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42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萬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蓁為兩造之兄弟,前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葉蓁之繼承人。
葉蓁生前因積欠第三人債務而無力清償,遂於90年4 月26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伊借款並委託代償第三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伊先後借款(代償第三人債務)予葉蓁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既同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按人數比例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繼承與消費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6萬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及上訴人有借款(代償第三人債務)予葉蓁之事實並無爭執,然系爭債務僅有如附表一編號 2、3、4、5、9、10、11、12、13、17所示之金額共計53萬7,029元而已,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6、7、8、14、15、16、18所示之金額在內,況葉蓁本人親自償還及被上訴人葉英材、葉滿材先後匯入或轉帳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7萬5,000元,已超過系爭債務之金額,故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權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萬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㈠葉蓁為兩造之兄弟,前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兩造並未於被繼承人葉蓁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有葉瑞材、葉滿材等二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㈡葉蓁生前於90年4 月26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向上訴人借款並委託代償他人之債務。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2頁),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借款(代償第三人債務)予葉蓁之系爭債務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3萬1,044元等語;
被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2 、3、4、5、9、10、11、12、13、17所示之金額共計53萬7,029 元並無爭執,但辯稱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6、7、8、14、15、16、18所示之金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故本院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予以論述,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之6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有匯款6 萬元予訴外人廖重英之事實(見原審調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21頁、第173至175 頁),其匯款之原因則屬不明,匯款單上雖記載「葉瑞材代葉蓁還借款」等語(見原審調卷第8 頁;
本院卷一第21頁),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記載,無法憑此認定葉蓁確有積欠廖重英6 萬元債務而由上訴人代償之事實,上訴人原聲請傳訊廖重英,然廖重英業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6、7、8之三筆9,500元共2萬8,500元部分:上訴人確有從其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上開金額(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本院卷一第219 頁),上開三筆金額係供清償葉蓁於原中華商銀申辦之信用貸款,有匯豐銀行回函乙紙可證(原中華商銀併入該銀行,見原審卷第192 頁),嗣匯豐銀行雖函覆表示葉蓁該帳號為信用卡卡號,銀行移交資料已並無上開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表示因資料保存限制,僅查得相同日期但金額不符之相關交易,無法得知是否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但不影響該銀行先前函文之內容,況從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知,金額不符係轉帳扣款18元手續費之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或其他原因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代償葉蓁積欠原中華商銀之債務,應屬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14之11萬1,625 元部分:本件有以「葉蓁」之名義臨櫃繳納富邦銀行上開費用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原審卷第225 頁;
本院卷一第209 頁),該筆費用確為繳付葉蓁信用卡之費用,有富邦銀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葉蓁生前曾表明富邦銀行10萬元為自己所清償等語,有聲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經核對上開繳款憑調之「葉蓁」字跡,與前述聲明書上之葉蓁書寫之字跡及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他文件資料上之葉蓁本人字跡(見原審卷第150 頁),外觀特徵較為近似,而與上訴人本人書寫之「葉蓁」字跡顯不相同(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第11頁),則此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繳納而代償葉蓁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費用之事實,況富邦銀行亦查無上訴人存入面額11萬1,625 元支票至葉蓁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代償葉蓁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5之14萬6,890 元部分:本件有以「葉蓁」之名義臨櫃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該筆費用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原審卷第224 頁;
本院卷一第210 頁),該筆費用確為繳付葉蓁信用卡之費用,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葉蓁生前曾表明中國信託銀行15萬元為自己所清償等語,有聲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經核對上開存入憑證繳之「葉蓁」字跡,與前述聲明書上之葉蓁書寫之字跡及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他文件資料上之葉蓁本人字跡(見原審卷第150 頁),外觀特徵較為近似,而與上訴人本人書寫之「葉蓁」字跡顯不相同(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第11頁),則此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繳納而代償葉蓁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代償葉蓁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云云,不足為採。
⒌附表一編號16之8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周春榮」簽名之收據固記載「收到葉瑞材代葉蓁償還借款8萬7,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然證人周春榮到庭證述:葉蓁有向我借款,有一位葉蓁之姐姐,姓名忘了有幫他清償借款,我有簽收據,但以前的事情不太記得,收據上字跡好像不是我的,不記得有無收到8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証人周春榮既查認收到上開收據所載之8萬7,000元,則上開收據記載之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葉蓁與周春榮間確有8萬7,000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有代償葉蓁積欠周春榮8萬7,000元之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18之16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葉蓁」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周春榮」簽收之面額13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62頁,下稱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即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又查,系爭本票上之「葉蓁」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筆跡與葉蓁親簽之筆跡不符(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但系爭本票上之四枚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核與周春榮之指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證人周春榮雖證述:葉蓁向我借款有開本票給我,有一位葉蓁之姐姐,姓名忘了,有幫他還錢,本票有無返還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葉蓁」之簽名,既非葉蓁所為,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為周春榮之指印,亦非葉蓁所為,則葉蓁依法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代償葉蓁積欠周春榮之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⒎綜上,剔除附表一編號1 、14、15、16、18所示之金額後,系爭債務包括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其餘代償金額總共為56萬5,529 元(計算式:113萬1,044元-6萬元-11萬1,625元-14萬6,890元-8萬7,000元-16萬元=56萬5,529元)。
如按兩造人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需負擔之金額為48萬4,739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㈡葉蓁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尚餘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擔之金額為48萬4,739 元乙節,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葉蓁本人親自償還及葉英材、葉滿材先後匯入或轉帳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7萬5,000元等語,經查: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葉蓁本人親自償還富邦銀行10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15萬元部分:此部分應係前揭以「葉蓁」之名義臨櫃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費用11萬1,625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14萬6,890元 部分之概算金額,此部分金額既已認定並非上訴人代償之金額而予以剔除在案,詳見前述,自非屬系爭債務之範圍,亦無清償完畢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葉英材匯入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之金額共46萬元部分,包括:①90年4月26日之15萬元;
②90年7月16日之5萬元;
③91年10月7日之6萬元;
④91年12月4日之10萬元;
⑤96年8 月28日之10萬元,有上訴人之華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上訴人對上開匯款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25頁;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上訴人雖抗辯前述①、②、③共26萬元之金額係支付葉蓁與第三人間之車禍賠償金38萬元之部分費用,與系爭債務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卷二第51頁背面),然上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2日之2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55頁)及葉蓁於「10/20」簽收之3萬元車禍慰問金(見原審卷第56頁),均晚於前述①、②、③之匯款時間,難認葉英材上開匯款之目的係支付後來始由葉蓁名義給付第三人之車禍賠償金。
另④之10萬元,上訴人雖陳稱係葉蓁之官司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所謂官司錢所指為何?何以葉蓁之官司錢要匯入上訴人之華僑銀行帳戶?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要無可採。
至⑤96年8月28日之10萬元,上訴人僅泛稱距上訴人於「91年間」處理系爭債務完畢之時間觀之,顯與系爭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
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葉英材要匯入該筆10萬元,亦無足採。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葉英材已就系爭債務清償而支付46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葉滿材轉帳至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之金額共16萬元部分,包括:①91年10月7日之6萬元;
②91年12月6 日之10萬元,有上訴人之華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註記為「葉滿材替葉俊材轉」,見本院卷一第16頁)。
上訴人雖主張前述①、②金額係葉蓁之官司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所謂官司錢所指為何?何以葉蓁之官司錢要匯入上訴人之華僑銀行帳戶?又為何係註記「葉滿材替葉俊材轉」?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自無可採。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葉滿材已就系爭債務清償而支付16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4 所示葉英材委託陳麗如於97年2月5日存入上訴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5 千元乙節,有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224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僅泛稱距上訴人於「91年間」處理系爭債務完畢之時間觀之,顯與系爭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
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惟未具體說明何以葉英材要委託陳麗如存入該筆5千元,自無可採。
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葉英材已就系爭債務清償而支付5千元等語,應屬有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業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共計62萬5千元(計算式:46萬+16萬+5千=62萬5千)。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需負擔之金額為48萬4,739元,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大於48萬4,739 元,均詳見前述說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清償葉蓁之其他債務或兩造間有其他金錢給付關係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與消費借貸、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6萬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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