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3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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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其配偶李
  4.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約定將系爭房屋之4、5樓隔成7間
  5.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5,780元
  6.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7.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
  8. (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7間套房,上訴人業已
  9. (三)上訴人之妻李立華與訴外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
  10. (四)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兩造同意下列事項應予扣款,其扣款金
  11. (五)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其工項詳如附表,兩造就下列之追加工
  12.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13.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35萬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
  14.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47萬5,780元,是
  15.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先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16. 六、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7.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35萬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
  18.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47萬5,780元,是
  19.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先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2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
  2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3.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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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舒定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祥生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其配偶李立華所有位於臺北市○○○0段000巷00弄00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或追加施作其他工項,其追加工程款共計47萬5,78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尚積欠82萬5,78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索,其均藉詞推託,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2萬5,78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約定將系爭房屋之4、5樓隔成7間套房,總價為135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施作,應於100年5月底前完工。

伊於100年4月6日、5月4日先後二次,共計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35萬元尾款部分,依兩造約定及工程慣例,將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給付。

然系爭房屋現況僅有4間套房、2間雅房及1間廚房,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7間套房之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向伊提及任何追加工程項目或經費,所施作的內容係在統包範圍內,伊並無同意或指示追加施作工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另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亦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已由原約定7間套房變更為5間套房及工作室、餐廳廚房等,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5間套房及工作室、餐廳廚房等空間,因不符建築法令,迭經伊函請被上訴人補正卻未履行,致伊另行委任訴外人杜卡門室內設計工作室補正,共計花費14萬9,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4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8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59萬9,02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及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妻李立華所有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4、5樓房屋之隔間裝修工程,約定以總價135萬元承包施作,屬總價承攬契約。

(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7間套房,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0萬元。

(三)上訴人之妻李立華與訴外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隔間、天花板工程」,工程總價為32萬元。

於源晟公司施作期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0年4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以源晟公司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遭該局依同法第95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12萬元罰鍰,有該局100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頁)。

(四)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兩造同意下列事項應予扣款,其扣款金額合計為9萬4,000元:⒈浴室減作2間,應扣款6萬6,400元。

⒉冷氣有2台未進場施作,對原判決認其中1台未施作,應扣款1萬2,000元不爭執,但另1台未施作,是否應另扣款,兩造尚有爭執。

⒊減少施作木門1個,應扣款6,000元。

⒋未施作內鈴工程,應扣款9,600元。

(五)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其工項詳如附表,兩造就下列之追加工程款不爭執,其金額合計為1萬7,400元:⒈項次3「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為4,000元。

⒉項次4「儲藏室塑鋼門一樘」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塑鋼門1樘之工程款2,800元。

⒊項次5「踢腳板」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⒋項次8「窗帘七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⒌項次10「儲藏室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⒍項次12「出借流理台運費」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2,300元。

⒎項次20「頂樓鐵門整修遷移」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300元。

⒏項次22「頂樓水塔加高」、項次27「鑄鐵水表箱」、項次29「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800元。

⒐項次23「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安裝)」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200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35萬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同意扣款部分9萬4,000元及已付工程款100萬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⑴氣密窗工程部分,除原判決認應扣款4萬6,000元外,應再扣款4萬6,000元。

⑵冷氣機部分,應再扣款1萬2,000元。

⑶家具部分,應扣款4萬7,500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氣密窗工程部分不應扣款,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47萬5,780元,是否有理由?兩造關於追加工程款有爭執之項目如下:⒈項次1「單體馬桶及面盆」部分。

⒉項次2「乾溼門」部分。

⒊項次6「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部分。

⒋項次7「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部分。

⒌項次9「4樓假櫃2組」部分。

⒍項次11「鋁窗6樘」部分。

⒎項次13「室外配線工程」部分。

⒏項次14「頂樓封門、開門」及項次19「4樓後陽台封門、開窗」部分。

⒐項次15「頂樓室外防水隔板」部分。

⒑項次16「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部分。

⒒項次17「頂樓室外油漆」及項次18「4樓後陽台油漆」部分。

⒓項次21「樓梯頂防水」部分。

⒔項次24「不銹鋼洗手台」部分。

⒕項次30「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部分。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先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致遭市政府裁罰,而須多支出修改施工費14萬9,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主張與前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35萬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同意扣款部分9萬4,000元及已付工程款100萬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⑴氣密窗工程部分,除原判決認應扣款4萬6,000元外,應再扣款4萬6,000元。

⑵冷氣機部分,應再扣款1萬2,000元。

⑶家具部分,應扣款4萬7,500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氣密窗工程部分不應扣款,是否有理由?⒈本件兩造原約定施作7間套房,其中系爭房屋4樓應施作5間套房、5樓則施作2間套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因經民眾檢舉有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遂於100年4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限期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妻李立華應於收到北市建管處函文之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

李立華於100年5月24日書立陳情書函覆北市建管處,陳稱系爭工程已委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報施工及申請審查許可,並將協調樓下住戶出具施工同意書;

北市建管處復於100年6月21日函覆李立華,載稱依北市都發局99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含)以上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且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而經該處勘查發現系爭房屋4樓現況擅自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要求李立華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若無法取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時,亦應提出改善為符合上開說明限制條件之隔間,及將改善後照片及平面圖送該處備查等情,有申訴資料、北市都發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李立華100年5月24日陳情書、北市建管處100年6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243頁、第236-237頁、第232頁、第228頁)。

證人即李立華委請代辦施工及申請審查許可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志賢亦到庭結證:「……我到現場看到這是一個四層樓的公寓,本來規定四層樓的公寓不用申請室內裝修,後來討論後得知是因為被檢舉,又因為這個房屋是裡面隔成套房被檢舉,建管單位有去那邊,所以才會被要求去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我有跟他提到說因為套房會增加一些廁所,依臺北市的建管規定,如果增加兩個或以上的廁所的話,就一定要申請室內裝修,且要取得樓下三樓的同意書,蘇先生說他會去試看看能不能取得同意書,也有討論到說如果沒有取得同意書的話,這個屋子的廁所就只能再增加壹個廁所,還有屋頂的違建也不能申請室內裝修,……後來我確實有幫屋主申請到室內裝修許可證,所以業者才能夠繼續施工……之後我有再到現場1、2次,是為了比較正確的建築平面圖,且也有進行丈量,之後有去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在丈量當時也有討論到說沒有取得樓下的同意書,所以廁所只增加一間,現場看他原本是要增加超過一間以上,後來也取消了,後來因為業主說已經竣工了,所以我在7月26日有去現場拍照及進行繪圖,確認最後施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將系爭房屋之4樓規劃成5間套房,5樓規劃2間套房之工程,因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經民眾檢舉,北市建管處要求依北市都發局99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然上訴人無法取得其直下層即3樓住戶同意其增設3間廁所及浴室之同意書,依上開函釋,系爭房屋4樓僅能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規劃2間廁所浴室外,再增設1間廁所及浴室(見原審卷㈡第33頁),應係實情。

而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間所提室內裝修許可施工申請,就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設計,確已將之變更設計改為3間套房、1間工作室、1間餐廳廚房、1間儲藏室、1間洗衣房,即將原規劃之2間套房改為工作室、餐廳廚房等情,亦有證人陳志賢所提「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系爭房屋4樓平面配置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1-34頁),嗣上訴人之妻李立華委請林益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4樓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亦係以設置3間浴廁供為裝修查驗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及所附平面簡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施工裝修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後,因北市建管處至系爭房屋4樓現場稽查後,為符合法令要求,始變更設計將系爭房屋4樓改為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等,而被上訴人業已依該變更設計完成系爭房屋4樓之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之施作,有施作完成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5樓已完成2間套房之施作,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

故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之4樓及5樓裝修工程之施作,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陳志賢於101年1月所退還系爭房屋4、5樓之設計平面圖,其4樓部分確實標示有5間廁所,足見陳志賢係以系爭房屋4樓部分規劃5間套房方式申請裝修許可,其前開所為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惟如上所述,上訴人申請竣工裝修許可之竣工查驗,其4樓均係設計4個房間、3間浴廁,上訴人所舉其於101年1月間取得之系爭房屋4及5樓之設計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顯與事實不符,且觀之該等圖說,僅有隔間配置標示及說明,應僅係現場工程示意之草圖,自非一般室內裝修之設計圖或竣工圖,顯非得以作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圖使用。

且其左上方均載有傳真時間,應係傳真稿,而其所載最後傳真時間為「11 may 2011」等語,足見上訴人取得前開平面圖之時間應係在前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前之100年5月11日,並非101年1月間,應甚明確,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設計平面圖即係陳志賢於100年5月間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附系爭房屋4、5樓設計平面圖云云,並無可採。

陳志賢無以5間廁所浴室之草圖送審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上訴人復抗辯陳志賢所提出之平面圖檔案資料之建立及修改日期均為103年8月5日,足見該平面圖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者云云。

然電子檔案會因另存新檔案或拷貝檔案之方式,將檔案之建立時間更異為另存新檔或拷貝當時之時間,自難僅以該電子檔之建立及修改之更異時間,即推認該平面圖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又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工程變更情形,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李立華,欲證明系爭工程未經變更設計云云,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房屋4樓及5樓裝修工程,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4樓、5樓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再者,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計價,惟原契約約定4樓應施作5間套房已變更設計為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等,業如前述,則本件因變更設計致原契約有部分工項因而未施作,應自原契約總價中扣除。

其中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部分應扣款9萬4,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外,茲就兩造尚有爭執應否扣款部分,請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⑴氣密窗工程部分:系爭工程之氣密窗業經被上訴人施作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片大氣密窗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而氣密窗工項,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其報價係以「他作報價75,000元×2」之八折即各6萬元合計12萬元,說明部分且稱:材質平或優於對面,被上訴人並未標示該氣密窗係以「錦宏氣密窗」為標的所為之報價等語,亦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且上訴人復未指摘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氣密窗有何瑕疵,自不應予以扣款。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立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係上訴人100年3月1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估價參考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以該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內容包括材料品牌為據,則該估價單上就氣密窗部分固另標示「錦宏氣密窗」等語,亦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氣密窗工項係約定應使用錦宏氣密窗之依據,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氣密窗非錦宏氣密窗,即認應予扣款。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原契約約定兩個氣密窗是各7萬5,000元,總共15萬元,另外現場還有六個窗戶,因為被上訴人原估一個氣密窗7萬5,000元,但後來做的只有3萬多元,所以才加了其他窗戶,總共也是15萬元,沒有追加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並未主張兩造就應施作之氣密窗係約定應使用錦宏氣密窗,且未主張應予扣款,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氣密窗不是錦宏氣密窗,即予以扣款。

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氣密窗之工程係另委由源晟公司施作,且源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每樘單價3萬7,000元等情,固有源晟公司結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源晟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關於氣密窗部分應按此單價計費云云,並無可取。

故而,此部分工項既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得予以扣款。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已依約施作完成,不得扣款,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應予扣款9萬2,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⑵冷氣機部分: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若已由7間套房變更為5間套房,則因此所減少之2間套房之冷氣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此由系爭報價單所示「水電工程」欄內記載:「冷氣1.2x6=7.2」、另於「追加一間」欄內記載「冷氣1.2」可知,被上訴人就7間套房所應施作之冷氣,應為7台,現僅施作5台,自應扣減2台,故應扣2台共計2萬4,000元云云。

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由7間套房變更為5間套房,以致減少施作2台冷氣機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26日促成兩造成立就此部分扣款2萬元之協議,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是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拘束,即就系爭2台冷氣機未安裝部分,應扣款2萬元,即除原判決所扣之1萬2,000元外,應再扣款8,000元。

上訴人抗辯應扣款2萬4,000元云云,就逾2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⑶關於不另加價之家具部分: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包契約,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其內容尚包括不另加價額而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每間套房「床、衣櫃、桌、椅」等附屬設備,但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提供,自應以其所稱價格扣款4萬7,500元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5頁)確載稱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5萬元,並載稱「不另加價額外提供附屬設備7套」,其內容所包括之家具有床3,5000元、衣櫃3,000元、桌2,000元、椅1,000元等語,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依約提供上開家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被上訴人既施作5間套房,依約自有提供上開家具5套予上訴人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應以被上訴人前開記載之單價予以扣款,要無疑問。

而上開家具每套價格合計為9,500元,5套家具總價為4萬7,500元,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款4萬7,500元,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表示不要上開家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就冷氣機部分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應再扣款8,000元,而關於不另加價之家具部分之爭議,則應扣款4萬7,500元,加上前開兩造不爭執應扣款之9萬4,000元,合計應扣款之總額為14萬9,500元。

⒋從而,系爭工程總價135萬元,扣除應扣款14萬9,500元及已付工程款100萬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0萬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在此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47萬5,780元,是否有理?⒈項次1「單體馬桶及面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單體馬桶及面盆5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將一般馬桶及面盆要求改成單體馬桶及面盆(見本院卷第34頁),惟否認應另加價,並抗辯:依原約定每間套房本即要有馬桶及面盆,自無加價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報價單雖已記載被上訴人應施作馬桶及面盆之工項,其上亦記載「指定增加:面盆:7x6600= -46200、馬桶:7x6600= -462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足見本件確有因上訴人指示施作單體馬桶及面盆而有提高工程款之情事。

次按一般馬桶、面盆之價格確實較「單體馬桶及面盆」便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一般馬桶、面盆之價格確實較單體馬桶及面盆便宜,依其訪價結果,一般馬桶與單體馬桶之價差及一般面盆與單體面盆之價差,均在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就變更部分分別增加6,600元,亦未逸脫市場行情過鉅,且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報價單上明確記載「指定增加:面盆、馬桶」項目及其價錢,而經上訴人同意始施作,則上訴人自無於事後再主張不得加價計算或所加之價格過高為由而拒付之理?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末按,系爭房屋僅裝設5套單體馬桶及面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6萬6,000元【(6,600元+6,600元)X5(套)=66,000元】。

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項次2「乾溼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乾溼門」工項,應追加工程款1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院卷㈡第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並抗辯套房內之床舖與衛浴應分隔為二個獨立空間乃為通念,被上訴人所指乾溼門僅係套房內位於床舖與浴間設備間之玻璃隔間,與乾溼門是浴廁內之乾溼分離設備不同,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工項業已明確載稱為「乾溼門」,並非施作於浴室內之乾溼分離設備,而系爭工項確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等情,復有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且未舉證證明除該乾濕門外,兩造另有設置於浴室內之乾濕分離設備之工項,則其逕指該工項係指乾溼分離設備云云,並無可取。

再者,系爭報價單之費用已記載乾溼門不含於附屬設備中(見原審卷㈠第35頁),堪認本工項並非原契約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甚明;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再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關於乾溼門之報價原為1間1萬元,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4樓2間套房之乾溼門,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5,000元,未逾原約定之價格,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項次6「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報價單業已編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則系爭房屋5樓原有牆面開窗開門之費用自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中,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項不在原約定範圍內云云,並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無理由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⒋項次7「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000元。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報價單之泥作工項中已編列有前段磁磚鋪設(見原審卷㈠第35頁),對應於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為頂樓前段防水貼磁磚、費用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5頁),足見該頂樓前陽台牆面修補之工項已含於上開泥作工程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此工項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是其就此部分再主張得請求給付云云,自無理由。

⒌項次9「4樓假櫃2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四樓假櫃二組」,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000元等語。

按此項請求業經原判決認應屬不另加價額外提供之附屬設備而認無理由在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無理由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業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主張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⒍項次11「鋁窗6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鋁窗6樘」,應追加工程款2萬4,000元等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鋁窗6樘,並未爭執,僅抗辯該6個鋁窗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契約估價氣密窗1個為7萬5,000元,但後來實作只需3萬多元,所以才增加其他窗戶,但全部窗戶總共仍為原約定之15萬元,並無追加,且開窗部分既包含在拆除及泥作工項下,換裝鋁窗之工程亦應包括在原系爭工程契約內而不另計價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施作工程明文約定氣密窗$75000x2,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氣密窗係施作2樘,核與前開6個鋁窗不同,且上訴人就此增加部分確已經兩造協議將之列入氣密窗工項而不另計價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尚難採信。

另裝設鋁窗係施作鋁窗並將之置入預留之窗框中,顯非折除及泥作工項所能包含,應甚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按系爭6樘鋁窗之施作工項,既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經協議而不另計價,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每樘鋁窗之材料費用為2,4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頁),而安裝每樘鋁窗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工2,500元計算,每樘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安裝填縫及五金另料等,每樘所需費用約為4,000元,是被上訴人施作6樘鋁窗所需費用為2萬4,000元,上訴人就系爭6樘鋁窗所需費用為2萬4,000元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⒎項次13「室外配線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室外配線工程」工項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7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此工項已在水電工程,不得另主張請款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估價參考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載明:「電力公司申請外線由屋主支出:150,000元」等語,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所列工項並不包括電力外線工程費用在內,應甚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係屬追加工程,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至於其費用,參酌前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記載之電力外線工程之費用為15萬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之8成承攬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即12萬元(15萬元之八成),即屬有理。

⒏項次14「頂樓封門、開門」及項次19「4樓後陽台封門、開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頂樓封門、開門」、「4樓後陽台封門開窗」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4,000元及8,000元,此部分是因台北市政府查驗人員到場指稱頂樓蓋套房,只能有一個門,若下次檢查,門還在即算違建等語,所以才先封門,待檢查完後再開門,4樓部分亦同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

⒐項次15「頂樓室外防水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頂樓室外防水隔板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8頁),而系爭報價單亦無室外隔板工程,足見本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外所增加施作之工項無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將施工所剩板料裁切一塊裝在頂樓電線箱上方,以防止雨水潑入,不具防水功能,且施工簡便,應係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償舉措,不得事後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於其費用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施作電線箱上方之隔板,約需一般工一人0.5日之費用,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含裝設之相關材料所需費用約為1,150元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150元。

⒑項次16「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工項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且原審於10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現場確留有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塗料等情,亦有該等塗料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無疑。

而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並無外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之工項,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外牆打底粉光及防水等工作,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

參酌100年5月15日第39期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外牆防水粉刷之單價為458元/㎡;

復觀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及現場外牆面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4、78頁),概估系爭房屋長約12.6m,外牆平均粉刷高度約2公尺,計算外牆防水粉刷面積約為25.2㎡(12.6×2=25.2),所需費用約為11,542元(458×25.2=1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1,542元。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塗料具有「防水」功能,不得請款云云,然按依現場留存之塗料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使用的是「貓王彈性膠泥」,為防水塗料,亦有該商品介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塗料確為防水塗料,自具防水功能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⒒項次17「頂樓室外油漆」及項次18「4樓後陽台油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頂樓室外油漆」、「四樓後陽台油漆」等工項,應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5,000元及5,000元,並舉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油漆工程之工程款。

⒓項次21「樓梯頂防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樓梯頂防水」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且原審於10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現場確留有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塗料等情,亦有該等塗料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無疑。

而系爭報價單並無頂樓樓梯間頂部外牆防水工程之記載,則此防水工程應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

參酌該樓梯頂防水工程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工2,500元計算,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防水塗料費用以2,000元計算,施作本項所需之費用約為3,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3,250元。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塗料具有「防水」功能,不得請款云云,然按依現場留存之塗料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使用的是「貓王彈性膠泥」,為防水塗料,亦有該商品介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塗料確為防水塗料,自具防水功能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⒔項次24「不銹鋼洗手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不銹鋼洗手台」,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2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施作不銹鋼洗手台1台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無端將現場原有洗手台敲除,始自行更換二手不銹鋼洗手台,被上訴人事後始片面請求收費,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有在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對於工程施作之現況應知之甚詳,若非上訴人同意拆除原有設備,被上訴人並無施作之義務,當無自行增加施作成本之理,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系爭估價單並無不銹鋼洗手台之記載,足認不銹鋼洗手台並非屬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應提供之設備,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不銹鋼洗手台之費用為1,9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2頁),則加計相關搬運及安裝等費用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2,000元計價,核為合理範圍,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可採。

故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000元。

⒕項次30「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施作「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係施作在頂樓室外並非室內,不在系爭工程原約定工項範圍內,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880元云云。

惟查系爭報價單中之泥作工程說明欄已記載:「依實況部份改為水泥板或矽酸鈣板隔間」(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矽酸鈣板隔板應屬於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之工項甚明,而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地點即頂樓陽台上方(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自仍屬系爭工程約定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不在約定範圍內,自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業已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⒖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4萬4,942元(計算式:66,000元+15,000元+24,000元+120,000元+1,150元+11,542元+3,250元+2,000元=244,942元),加上前開兩造不執之追加工程款1萬7,400元,合計為26萬342元。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先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致遭市政府裁罰,而須多支出修改施工費14萬9,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主張與前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5間套房及工作室、餐廳廚房等空間,因不符建管法令,迭經上訴人函補正而未補正,致被上訴人須另行委任訴外人杜上門室內設計工作室為補正共計花費14萬9,000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經上訴人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仍未補正,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

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是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且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並於領得施工許可證後,准予進行施工。

又於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復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審核及查驗作業之申請人應係指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由上訴人之妻李立華辦理。

且系爭工程經北市建管處認定係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並要求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李立華限期辦理改善等情,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益見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應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立華之責任。

又系爭報價單上,並未有代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費用之記載,亦無應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代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作業之義務。

且李立華於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後,即委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報施工及申請審查許可等情,亦有李立華100年5月24日陳情書、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原審卷㈡第31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作業,自係可信,則系爭工程之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衍生之問題,自難歸責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不符建管法令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既經查驗合格,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究有何處違反建管法令而須修改,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

另被上訴人所提台北杭南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及第126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均係通知被上訴人應於裝修工程竣工後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裝修竣工查驗,核發竣工證明等語,亦有該二件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 -56頁),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何違反建管法令須作工程修改,並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語,自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之依據。

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杜卡門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簽定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係屬雙方間另為之裝修契約,亦難據而推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關連。

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修改施工費149,000元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萬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萬342元,合計為46萬842元,業如前述,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均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等情,兩造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算,即屬合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84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7萬342元本息而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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