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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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上訴人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漢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立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稱舊名)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基本設施)土方載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同日生效,效力迄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重型機具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外調重型機具每台每日8,000元;

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於每月28日前送達工務所以利作業;

付款方式則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予伊,票期為月結45日。

伊於102年8月、11月分別為上訴人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2,000元、6萬元及102年9月、10月、11月依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8,000元(以上均未含營業稅),均已提出載運簽單及發票交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吳榮禮向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588,000元(含稅),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有施作工程,然僅提出未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紙(下稱系爭發票),未提出運送單或運送數量之證明,伊無從計數認列核銷,縱伊逕予核銷,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相違。

系爭發票尚難為債權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空言已交付託運明細憑單予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另有關102年11月份載運土方6日運費計48,000元部分(未含稅),因102年11月間仍屬被上訴人之承攬期間(承攬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何以未親自完成工作,卻「外調車輛」以完成工作,尚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自稱僅施作至102年11月8日,顯見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

㈡另於本院補充:102年8月間有2次發布颱風警報、9月間有1次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多次停工,然其停工幾日、何時補足停工日數,均未詳實說明,其逕以原價請求承攬報酬尚難憑採。

況系爭契約係呂誌賢盜蓋印章而簽訂,伊已將承攬報酬交由呂誌賢轉交予被上訴人,呂誌賢未將報酬如數給付,自與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3,82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之土方載運,其中系爭契約第4、6條分別約定如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下稱第6168號)卷第4-19頁):⒈第4條、商品內容及價格: 重型機具┌──┬───────┬───┬───┬────┐│項次│ 品項(型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1 │土方車21T │ 月 │ 1 │210,000 │└──┴───────┴───┴───┴────┘ 外調重型機具┌──┬───────┬───┬───┬────┐│項次│ 品項(型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1 │土方車21T │台/天 │ 1 │ 8,000 │└──┴───────┴───┴───┴────┘ ※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⒉第6條、付款辦法:1.計價方式: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請於每月28日前送達到工務所以利計價作業。

⒉付款方式: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其票期月結45天。

㈡呂誌賢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地,負責執行包括系爭承攬工程在內等各項工程之負責人員。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按月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發票,向工務所提出,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按月將系爭發票逐一予以核銷(第6168號卷第22-2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1月分別為上訴人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2,000元、6萬元及102年9月、10月、11月依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8,000元(以上均未含營業稅),金額合計588,000元(含稅),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交由呂誌賢,是否屬實?呂誌賢有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至系爭工地執行土方載運,並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依每月完成之工作計價,按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向工務所分別提出9紙之統一發票,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訴人請領已完成載運土方之費用,嗣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均已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47-55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再依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向工務所分別提出系爭發票,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訴人請領運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吳榮禮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22-25、41-45頁)。

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至系爭工程載運土方,並有提出簽單交工程師作估驗單即請款單,再交給吳榮禮、最後送呂誌賢一節,復經證人即受僱上訴人公司在現場負責駕駛怪手之司機張振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5-26頁)。

自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如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土方載運,並已依前揭請款程序向上訴人完成請款等情為真正,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含營業稅)總計588,000元,即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102年8月間有2次發布颱風警報、9月間有1次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多次停工,然其停工幾日、何時補足停工日數,均未詳實說明,其逕以原價請求承攬報酬尚難憑採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執有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均係經前揭請款程序,即被上訴人向工務所提出後,經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上訴人請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所定請款程序,完備其請款內容,自得推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發票所載載運土方之工作內容,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所載之報酬,即屬有據。

蓋衡諸交易常情,在被上訴人按月提出系爭發票請領完成工作之報酬時,上訴人授權之有權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工作內容而得請領系爭發票所載報酬之包括吳榮禮、呂誌賢等在內之審核人員,如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內容或請款程序不完整時,該等審核人員豈有核准被上訴人請款程序之理?上訴人又豈有不將系爭發票退回,反長達4個月期間均無異議逕予收受系爭發票並按月核銷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包括施工日誌在內之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訴人於其所指上開發布颱風警報期間,系爭工地有停工之事實,是其徒以有發布颱風警報即推論被上訴人於發布警報期間應有停工之事實,並拒絕給付已經完成請款程序之報酬,委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稱僅施作至102年11月8日,顯見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請於每月28日前送達到工務所以利計價作業等情,另被上訴人已應依前述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完成請款,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每月依系爭發票所完成之工作內容,按月依前揭約定提出計價,並依請款程序向工務所提出經核備後送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經完備請款程序送其核備之系爭載運土方費用,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交由呂誌賢,亦未能舉證證明呂誌賢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呂誌賢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為證。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科目為:「台北陳R派」、「借支」,事由為:「義民營造」、「借支」,匯款單之收款人分別為「台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義民超商有限公司」,匯款日期均為102年11月15日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可憑。

觀之上開科目、事由及收款人等各項之記載均無被上訴人無涉,是縱上訴人有將前揭款項交付呂誌賢一節為真正,本院亦難憑此即得推論上訴人交付呂誌賢之款項即為系爭工程款之款項。

⒉再承前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係上訴人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其票期月結45天,而被上訴人總計提出14紙統一發票請款,其中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所提出之9紙統一發票,均已經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另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所提出之系爭發票5紙,上訴人並未簽發支票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因此,審酌上訴人確未簽發支票支付系爭發票所載之報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之記載,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各情,本院顯難僅憑前揭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形成呂誌賢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之心證。

參以證人張振芳證述:全工地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沒有領到工程款,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承攬報酬已交由呂誌賢轉交予被上訴人,呂誌賢未將報酬如數給付,自與伊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載運土方之工作內容,並已完成請款程序,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6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第6168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3,825元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逾上開範圍,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編號│日期          │品名  │金額      │總計(含  │
│    │              │      │          │營業稅)  │
├──┼───────┼───┼─────┼─────┤
│ 1  │102年8月20日  │運費  │32,000元  │33,600元  │
├──┼───────┼───┼─────┼─────┤
│ 2  │102年9月23日  │運費  │210,000元 │220,500元 │
├──┼───────┼───┼─────┼─────┤
│ 3  │102年10月25日 │運費  │210,000元 │220,500元 │
├──┼───────┼───┼─────┼─────┤
│ 4  │102年11月30日 │運費  │60,000元  │63,000元  │
├──┼───────┼───┼─────┼─────┤
│ 5  │102年11月30日 │運費  │48,000元  │50,400元  │
├──┴───────┴───┼─────┼─────┤
│      合         計         │560,000元 │5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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