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61,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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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
被 上訴人 劉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議勻,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致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相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就診支出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萬3,444元、看護費7萬2,000元(自102年4月5日至103年4月5日間12個月,由張議勻看護及打理洗衣、膳食代購藥品,每月給付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4萬元(每日工資1,600元,受傷400日不能工作)、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86萬5,444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將被上訴人送醫,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看診一、二次即可痊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043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迄未舉證每日薪資為1,600元,原審亦未調查被上訴人例假日是否確有工作,逕以365日作為計算,適用法規錯誤;

伊僅小學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過高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之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議勻,沿桃園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兩造均因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相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1萬6,607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看護費7萬2,000元乙節,於本院亦未為爭執(本院卷第9-11、148-149、190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58萬4,000元,及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不慎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並經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3萬3,444元其中1萬6,607元部分,認屬有據,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⑵看護費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7萬2,000元,認屬有據,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高爾夫球個人教練,因系爭事故1年內不能工作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1月2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2頁)。

上訴人就此僅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被上訴人送醫,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看診一、二次即可痊癒云云(原審卷第94頁),惟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難予採認。

②被上訴人就其於受傷前每日可得之收入,於原審係主張日薪1,600元(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於本院另主張每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卷第36頁反面、146頁),而其所舉證人即在汐止高爾夫球場擔任經理之廖月桂,則係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每月可教120小時,每小時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倘被上訴人依證人所述每月薪資達12萬元,衡情不可能僅請求每日以1,600元計算,可見證人上開證述難予採信。

況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據復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8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0頁)。

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02年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1年,為22萬8,564元(19,047元×12月=228,564元)。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以高爾夫球教練為業,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

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第10-13頁),兼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6,607元、看護費7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8,56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43萬7,171元(應扣除之與有過失比例,詳下述)。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為次因,被上訴人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直行為主因等情,有交通部桃園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103年6月10日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原審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卷第94頁反面)。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經依上開規定為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4,868元(【16,607元+72,000元+228,564元+120,000元】×40%=17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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