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9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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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致通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幼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不能返還機台時,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台安公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94萬5,000元,買受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之機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並約定台安公司於未給付全部價金者,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屬於伊。

惟台安公司僅給付23萬6,250元,餘款70萬8,750元仍未給付,經伊催告限期給付,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為解除前揭合約之意思表示。

詎上訴人與台安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台安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是系爭機台已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伊已解除與台安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即應予返還,倘不能返還時,應賠償機台價值94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被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因台安公司積欠伊債務無力清償,協議由台安公司移轉系爭機台之所有權由伊取得,以抵償台安公司所積欠債務之一部。

惟伊並不知被上訴人與台安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且系爭機台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是依民法第801、948條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縱台安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台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即伊仍善意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系爭機台或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縱認伊未善意取得,然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台安公司已給付23萬6,25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70萬8,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台安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94萬5,000元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台安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

而台安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台安公司所有現有機具包括系爭機具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9、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其與台安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機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其或賠償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機台是否業經上訴人善意取得?㈡倘非善意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不能返還時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參、雙方買賣條件」第6點約定:「工程價款未付清,機械所有權仍屬賣方(被上訴人)所有,付清後之支票或本票不兌現時即屬違約,其買賣件屬賣方所有,買方不得將該機器轉售或移轉裝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台安公司須付清價款後,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台安公司。

惟台安公司僅給付23萬6,2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於102年9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即非全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台安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機台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故自台安公司善意受讓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台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海盟工程有限公司,茲因台安興業有限公司與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有票貼或其他交易往來,因而積欠債務。

且台安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日,因病住院緊急開刀於臺北三軍總醫院,故同意自民國102年8月29日,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設備由海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自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係將機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乙節觀之,堪認台安公司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僅係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管理使用,與善意受讓之要件尚屬有間。

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營造工程公司,並非生產製造業,無使用系爭機台需求,取得系爭機台係為出賣變現,減少損失,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僅為取得管理使用權即與台安公司簽訂協議書,因其與台安公司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用語不精確云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辯稱:協議之意是系爭機台由伊等全權使用管理,意思就是把機台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系爭協議書中亦有「所有」用語,倘上訴人與台安公司真意係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儘可使用表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用語,要無何非法律專業人士以致用語不精確之情形可言,且其抗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合,殊難憑採,其抗辯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又系爭機台現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稱系爭機台目前移到其他廠區生產伊等之貨品,如果要要回來也可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尚無返還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應有理由。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堅拒說明系爭機台所在,倘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時,即係侵害其所有權,而受有系爭機台之價值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台安公司已給付23萬6,25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70萬8,75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業自台安公司收取23萬6,250元乙節固不否認,然抗辯係基於其與台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收取等語,核無自認可言外,依債之相對性,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時,應給付系爭機台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就賠償損害部分,係變更請求自103年11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該聲明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惟未據其提何時送達上訴人之證明,僅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始知悉上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係自103年11月2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被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時,其聲明僅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及自「本更正狀」(即其103年11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過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部分,核係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

末按,原判決所為前開訴外裁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未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不併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就本審訴訟費用亦命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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