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19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58 萬9500元價格,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之「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設備」,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國科技大學101 年度教育部補助款暨配合款購置儀器設備-特色典範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扣除保固保證金7 萬9475元及逾期違約金266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7361元。

詎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辯解,認上訴人將採購案中之Roland EXG-350雕刻機(下稱甲牌雕刻機)以SC-330 CNC雕刻機(下稱乙牌雕刻機)代之,屬契約變更,容有誤會,進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之約定,扣除「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10萬6500元,計算亦有違誤(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86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65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合約中之「採購簽案」明確記載應交付之雕刻機為甲牌雕刻機,顯見兩造就雕刻機之規格、型號已特定,之後以乙牌雕刻機代之,自屬契約變更,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書函,亦記載其將甲牌雕刻機以乙牌雕刻機代之,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為據,該規定之標題即為「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上訴人於訴訟中改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又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約定,上訴人因變更契約而減省之履約費用,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此所稱減省之履約費用,除標的物之價格差額,尚包括上訴人無庸費力取得甲牌雕刻機省下之勞務成本、金錢成本等,上訴人交付之乙牌雕刻機價格為17萬8500元,與上訴人得標之雕刻機價格28萬5000元相較,價差10萬6500元,被上訴人僅要求扣除價格之差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 萬86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6500元部分(不含法定遲延利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一)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以158 萬9500元價格,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之「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設備」,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合約。

(二)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以璿字第0000000-0 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本案工程雕刻機的部分,Roland EGX-350在臺灣販售並不普遍,且代理商手邊並沒有現貨,為此本公司也派人前往日本,日本方面卻無法直接供應……依據採購法契約要項21點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中,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及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本公司符合的狀況如下: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一)上訴人將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甲牌雕刻機以乙牌雕刻機代之,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規範之範圍?

(二)上訴人是否因此減省10萬6500元之履約費用?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之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在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等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①第115 頁)。

上訴人雖謂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兩造間之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已載明給付之標的包括「或同等品」,故上訴人將甲牌雕刻機以同等品之乙牌雕刻機代之,符合契約約定,非屬契約變更云云,然招標文件所以記載「或同等品」,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要求,即避免承辦人員於招標過程中有違法綁標之行為而設,與上訴人得標後,兩造就應給付之標的為約定,顯然有間。

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類型為買賣,皆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本件乃特定物之買賣,自不容上訴人事後憑一己之意以所謂同等品代之,因此,兩造於簽立合約時特定雕刻機之廠牌、型號,毋寧是契約成立所必要。

兩造既不爭執「採購簽案」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採購簽案」記載上訴人應交付甲牌雕刻機,復經上訴人蓋騎縫章確認(見原審卷①第120頁),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特定交付之雕刻機為甲牌雕刻機,堪予採信,上訴人事後以乙牌雕刻機代之,合於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約定。

對照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璿字第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②第99、100 頁),亦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作為替換雕刻機之依據,核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俱與首揭合約約定相符,上訴人甚至於函文中表示不會要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足徵上訴人對此知之甚稔。

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不屬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規範範圍,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將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甲牌雕刻機以乙牌雕刻機代之,既屬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規範之範圍,倘上訴人因此減省履約費用,即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而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

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之規定,尚可知計算該價格時,應將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併予考量。

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應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固依乙牌雕刻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②第35頁),謂上訴人取得乙牌雕刻機之價格為17萬8500元,與上訴人得標之雕刻機價格28萬5000元相較,價差10萬6500元,應予扣除云云,但前者為乙牌雕刻機廠商出售乙牌雕刻機予上訴人之價格,後者則是上訴人加計相關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費用後之投標金額,二者顯難直接比擬。

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將「雕刻機相關費用計算公式及其他維護、稅金等費用列表說明」(見原審卷①第128 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樣明白二者之差異,自難逕將此差額認定係上訴人減省之履約費用。

實則,依上訴人提出之雕刻機比較表(見原審卷②第100 頁),無法判斷甲牌雕刻機與乙牌雕刻機之價格孰高孰低,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牌雕刻機之代理商臺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甲牌雕刻機於100 年至102 年間實際出貨價格,則可知該雕刻機最高出售價格(含稅)為13萬6500元,有該公司104 年3 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較上訴人購入乙牌雕刻機之價格為低;

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無庸費力取得甲牌雕刻機,省下諸多勞務成本、金錢成本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減省若干金額,暨其比較方式,亦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減省10萬6500元之履約費用,其要求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之約定,予以扣減,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將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甲牌雕刻機以乙牌雕刻機代之,應屬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規範之範圍,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此減省10萬6500元之履約費用云云,並不可採,自無從依該合約約定扣減契約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 萬86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