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0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德慧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以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民國(下同)92年9月、車身號碼00000000C號,下稱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為公務使用。

嗣兩造於100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月8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遲於103年3月20日始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萬0,4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38月(即100年1月8日至103年3月8日,合計38月)+1萬8,500元×12/30(103年3月9日至同月20日)=71萬0,400元】。

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需自101年8月29日起另行租賃汽車供公務使用,因而受有87萬0,790元之損害【計算式:5萬6,180元(每月租金)×15.5月(自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合計15.5月)=87萬0,790元】,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訴人主張之71萬0,400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0,400元本息(其中68萬4,500元〈即100年1月8日至103年2月8日〉部分,自103年3月13日起,其中2萬5,900元〈即103年2月9日至103年3月20日〉部分,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33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4,070元,及其中62萬8,17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其餘2萬5,900元自10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榮(下逕稱姓名)於92年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系爭車輛購置時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36萬元,故系爭車輛實為被上訴人所有。

若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前,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返還系爭車輛分期款36萬元、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罰款、維修費(下合稱相關稅費)等,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而為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多少次而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何損害,況系爭車輛殘值甚微,自不可能以超過其本身價值為出租,是上訴人以每月1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車輛殘值未逾10萬元,惟上訴人竟以價值400餘萬元之賓士350休旅車為其租賃損害賠償依據,除有違比例原則外,更屬權利濫用,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侵占系爭車輛,卻遲於103年11月28日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此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00年、101年牌照稅3萬0,420元、101年燃料稅罰款1,500元、弘寶公司維修費用7萬0,560元、九和汽車維修費用4萬7,582元,是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依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3頁正、反面):㈠系爭車輛自上訴人買受之日(即92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即103年3月20日)止,所有權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系爭車輛均為被上訴人占有,有六和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續保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案列:臺灣臺北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下稱另案原審判決〉、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下稱另案本院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經另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另案本院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車輛是由被上訴人使用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有另案本院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自99年11月18日遭上訴人解僱,惟經審理後,另案本院判決認定兩造於100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103年3月20日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㈤另案訴訟判決認系爭車輛100、101年牌照稅各1萬5,210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1頁)。

㈥系爭車輛101年汽車燃料費,上訴人逾期罰款1,500元為被上訴人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5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㈦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其中68萬4,50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算,2萬5,900元自103年7月16日起算。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至103年3月20日間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8,5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需自101年8月29日起另承租車輛供公務使用,而受有給付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5萬6,180元之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4,07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供其公務上使用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自林春榮贈與,並由伊按月支付分期貸款合計36萬元云云。

查: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另案原審卷第87至88頁)部分,案經另案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於主文欄第2、3項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見另案原審卷第390頁、第395頁反面至第396頁反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1、2項就另案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此有另案本院確定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4、10至11頁反面)足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

是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判斷,而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另案本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固提出訴外人李德馨99年10月21日出具之工作交接清單(交接物件包括:現金流水帳冊1本)、99年手寫現金帳冊(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證明上訴人拒絕提出92年間之手寫現金帳冊,使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舊車(即系爭車輛頭期款中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另台舊車折抵30萬元,見另案原審卷第245頁)車貸云云,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之胞姐李德馨於99年間製作,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矧以被上訴人與李德馨為至親關係,則上開訴訟資料早於另案訴訟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另案本院卷第76頁)前存在並得為主張,惟被上訴人既未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訴訟資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於本件為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主張。

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則應供上訴人公務使用,其理自明。

再佐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供被上訴人公務使用,堪為可採,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供其公務使用,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0年1月7日終止(見上開三、㈣),被上訴人即失其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辯稱:另案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嗣另案本院判決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無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間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宣判或確定前,應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車輛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此與法院判決認定其就占有物有無所有權之時點,核屬二事,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另案本院判決宣判或確定時點(另案本院判決於103年1月29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6頁〉、同年3月5日確定,參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另案本院卷㈡第127頁),茲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起算時點,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積欠伊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及相關稅費,故伊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應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⑴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總價103萬元乃原告(即被上訴人)原駕駛之車輛舊換新折價50萬元,因原告負責公司業務,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負擔20萬,其餘33萬元由原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分期,每月繳納1萬5千元…」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總價為96萬9,000元,頭期款60萬9,000元,餘36萬元為分期款: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每月每期各支付1萬5千元之約定不符;

證人林孝聰之證述內容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依其所述似指車款全由被上訴人繳納,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故證人林孝聰之證詞實無足採;

另證人陳君玲、李德馨雖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然依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發票日均為每月20日,惟被上訴人提出主張繳納車款之郵局帳戶提款記錄,則不僅日期、金額均非固定,甚且有多筆時間為該月1日或30日、31日,亦核與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到期前將1萬5,000元交給公司當零用金等情不符,故證人陳君玲、李德馨上開證詞亦均無足採(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另案本院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證查對後,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被上訴人所辯另案本院確定判決刻意忽略對其有利之證據,推論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取。

是另案本院確定判決就購買系爭車輛之36萬元分期款,非由被上訴人支付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能提出由李德馨於92至93年針對投資廈門帳目所記載之現金帳(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亦能提出92至93年之銀行對帳單及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惟未能提出本案手寫之92至94年現金帳本,顯見上訴人係隱匿此部分帳冊而拒絕提出,遂提出李德馨製作94至98年現金帳、99年10月21日出具之工作交接清單(交接物件包括:現金流水帳冊1本)、99年手寫現金帳冊(見原審卷第219至223、227、228頁),證明上訴人拒絕提出記載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給李德馨之現金帳本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陳:就系爭車輛每期貸款部分係伊每月自其台北正義郵局帳戶提款交給上訴人入零用金帳,並由上訴人出帳繳付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91頁),再核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另案原審卷第111至119頁),其提款日期、金額既未能與系爭車輛繳付貸款之支票發票日期(即92年11月至93年9月,每月之20日,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相合,亦經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縱上訴人提出92至94年間之現金帳冊,亦不足以推翻另案本院確定判決上開判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36萬元乙節,既經另案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而不可採,被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本院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為由,而就系爭車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依另案本院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84萬5千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萬7千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合計213萬2千元(下合稱資遣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返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㈡),惟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而給付資遣費等費用,與其本於所有權人受領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車輛,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勞動契約而就占有系爭車輛為公務使用,業如前述,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支出相關稅費,與系爭車輛返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系爭車輛相關稅費為由,辯稱其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權占有系爭車輛,殊無可採。

⒊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供公務使用,實難預見兩造將來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生之資遣費等費用債權,乃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而發生,兩者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

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持續占有系爭車輛而支出相關稅費(至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並非全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詳如後述),亦與被上訴人初始占有系爭車輛原因(即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公務使用)無牽連關係。

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支付資遣費等費用、系爭車輛相關稅費為由,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至103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期間,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者,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

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

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不問其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車輛,除受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所得利益外,亦受有其得以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之潛在利益。

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然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

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

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不當得利之利得人返還利益之範圍,尚不能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據,尚應斟酌損失者之損失,於其所受損失範圍內成立不當得利(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七刷,第72、88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8,500元之利益,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租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2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71萬0,4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38月(即100年1月8日至103年3月8日,合計38月)+1萬8,500元×12/30(103年3月9日至同月20日)=71萬0,400元】,固非無據。

惟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24日核發行車執照(見另案原審卷第28頁),迄至100年1月8日止已逾7年3年,市面上多無意願以系爭車輛同年份出廠之汽車供作出租使用,亦有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4日北市客租杰字第0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利益者,除審酌被上訴人按月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亦仍須考量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及實際價值,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併予判斷,始符公平。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者,除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失外,縱系爭車輛滅失而無法返還者,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即為系爭車輛本體,故次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8日之殘餘價值為何。

查:⒈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準此,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24日核發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28頁),則至100年1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歷7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前揭規定,以成本10分之1計算折舊,並以系爭車輛價金96萬9千元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8日之價值應為9萬6,900元(計算式:96萬9千元×1/10= 9萬6,900元)。

而本院上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殘餘價值,核與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委請他人估價結果為10萬元(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248頁)大致相符,故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殘值,堪認合理。

被上訴人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認系爭車輛固逾使用年限,惟仍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8日(第8年)之殘值僅為2萬4,355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亦核與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定之10萬元價值差異甚大,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度之殘值為17萬4,958元,並提出100年度財產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0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財產目錄表乃係其自行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核其內容,無如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記載系爭車輛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則其就系爭車輛殘值如何計算得出,則未可得知。

況核對上訴人98年之財產目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殘值同為17萬4,958元(見另案原審卷第149頁),事隔2年,系爭車輛並未續列折舊計算殘值,則上訴人以100年度財產目錄表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7萬4,958元,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9萬6,900元,而低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之租金利益71萬0,400元,參諸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

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以其所受損害之9萬6,900元為準,又此部分損害,乃係為度量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是否得當而為計算,自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㈠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其無法使用,因而另行租車供上訴人接送客戶與載貨使用,故其所受損失應以其另行租賃汽車所支付之租金為據云云,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乃係直至101年8月29日始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期間已隔1年7月21日,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有另行向他人租賃汽車之必要,已有可議。

再觀諸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製作之財產目錄所示(見另案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上訴人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貨車0000-00、客貨車00-0000、中華貨車00-0000、汽車、休旅車00-0000等,均可供上訴人接送客戶與載運貨物使用,則上訴人自無再行另行租賃汽車供公務使用。

此外,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有另行租賃汽車之必要性乙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難認上訴人另行租用車輛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其應另行租車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87萬0,79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5萬4,07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就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請求返還其所受損害9萬6,9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伊自得以其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為系爭車輛支付相關稅費部分,均應予抵銷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合於抵銷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車輛之100、101年度牌照稅合計3萬0,420元、燃料稅逾期罰款1,500元部分,確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104頁、另案原審卷第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㈤)。

又系爭車輛上開費用,本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上訴人即受有免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支出上開費用合計3萬1,920元【計算式:3萬0,420元(100、101年度牌照稅)+1,500元(燃料稅逾期罰款)=3萬1,920元】部分,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7萬0,560元(訴外人弘寶有限公司環山店,下稱弘寶公司)、4萬7,582元(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故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⒈就弘寶公司維修費用部分:⑴觀諸弘寶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維修記錄(見原審卷第178頁)所載,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18日(1萬9,050元)、同年7月19日(2萬8,110元)、同年9月14日(7,100元)、102年8月13日(8,650元)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合計為6萬2,91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

再核與弘寶公司出具之102年8月13日維修單所示之維修金額8,65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核與上開車輛維修記錄所示102年8月13日之維修費用、服務項目等工項(更換零件〈發電機〉、拆裝工資、更換零件〈電池〉)均屬相同,則關於102年8月13日維修單列載之維修費用屬重複列計。

故關於就系爭車輛於弘寶公司維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2,910元,故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⑵再者,依弘寶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9日、同年9月14日、102年8月13日進行維修所開立之發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101年7月19日之買受人為「詠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102年8月13日之買受人則為「慧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則上開3日之維修費用既非由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本人為管理系爭車輛所為之支出。

又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支出101年4月19日弘寶公司維修費用1萬9,050元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實際支出上開維修費用合計為6萬2,91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⒉就九和公司維修費用部分:⑴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4日(1萬1,868元)、同年6月13日(1萬5,665元)、同年8月1日(5,314元)、同年年9月17日(1萬4,735元)進行維修乙節,業據九和公司103年10月17日(103)和仁字第17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06頁),合計為4萬7,582元。

⑵觀諸九和公司上開函覆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所示,上載之買受人記載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核與上開由弘寶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慧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相符,足見支付九和公司上開維修費用者,實為慧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付上開維修費用,則被上訴人以其支付上開維修費用4萬7,582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慧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所有,故上開維修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支出云云,並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法人與自然人者,本屬不同之人格,自不能以慧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設立,則慧好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即認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

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並未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萬1,92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洵堪認定。

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抵銷之意,要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980元(計算式:9萬6,900元-3萬1,920元=6萬4,980元)。

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該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逾8,650元(6萬4,980元-5萬6,330元=8,65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