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1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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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施曾粟
訴訟代理人 龐惠麗
上 訴 人 施明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良宗
被 上訴 人 施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全部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施秀月、施良邨居住系爭房屋,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6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施鳶飛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在其上建屋使用,經訴外人施慶樹繼承,於77年間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出資重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施良宗、施明宏、施曾粟與施秀月、施良邨等5人繼承,上訴人自有權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101年10月22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空房,其權利自無受損。

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以其權利範圍20分之1為計算請求,不應以人數重覆計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施良宗、施曾粟、施明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113元本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83元;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請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1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而上訴人占有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62平方公尺等情,業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序見原審卷7至15、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施鳶飛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由施慶樹繼承後,在管理系爭土地期間,重建系爭房屋,經其等繼承後,仍續為繳交歷年來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依序見原審卷50至55頁、本院卷12至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上訴人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而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繳款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證明施鳶飛、施慶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共有人同意施慶樹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提出共有人具有表彰或足以間接推知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等情。

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0人,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共100分之3(加計原審共同被告施秀月、施良邨不過為100分之5),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卻以使用系爭房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顯不合情理。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使用系爭房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自101年10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與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之事實不符,且依上訴人人數累計核算損害,無異使被上訴人就同一損害獲有3倍賠償,顯超過其應有部分受有損害之範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民生路巷內,前有大馬路,有商業經營景象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63至64頁),本院依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租金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38頁反面)。

再者,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76元,自102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78.2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10日桃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4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0,507元;

另自103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583元(計算式:17287.2×162×1/20×5%×1/12=583)。

是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其中10,113元本息,以及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5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9至20、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共同給付583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分別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  無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被上訴人│租金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   │㎡)      │應有部分│)                      │
├──────────┼─────┼─────┼────┼────────────┤
│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 │17,676元  │162       │ 1/20   │17,676×162×1/20×5%× │
│12月31日            │          │          │        │91/366=1,780           │
├──────────┼─────┼─────┼────┼────────────┤
│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 │17,287.2元│同上      │ 同上   │17,287.2×162×1/20×5% │
│月31日              │元        │          │        │=7,001                 │
├──────────┼─────┼─────┼────┼────────────┤
│10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同上      │同上      │ 同上   │17,287.2×162×1/20×5% │
│31日                │          │          │        │×90/365=1,726         │
├──────────┼─────┼─────┼────┼────────────┤
│                    │          │          │        │共計10,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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