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
- 二、被上訴人劉長水則以:系爭車禍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
- 三、被上訴人王文正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車速快、未注意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2,86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 (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 (三)上訴人與王文正於102年4月26日因上開交通事故,在汐止交
- (四)上訴人於事發時在養生館工作,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
-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
- (一)劉長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二)上訴人是否因遭王文正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主張因
-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 七、本院判斷:
- (一)關於劉長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因遭王文正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主
- (三)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劉長水之過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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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虹燕
被 上訴人 劉長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二高匝道附近時,被上訴人劉長水、王文正(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則稱劉長水、王文正)依當時天候路況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劉長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左轉之際,車尾撞倒上訴人,且立即逃逸,王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駛於少線車道未讓駛於多線車道之上訴人先行,其車輛碰撞上訴人(下簡稱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左肩部、左肩臂、右手肘、左膝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疑扭傷及拉傷、雙足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75元、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3,490元,合計56萬2,865元之損害。
王文正雖於系爭車禍當天與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2萬5,000元,惟上訴人係因當時精神不佳被詐欺而簽立和解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長水則以:系爭車禍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其無肇事因素,係因王文正駕車於匝道匯入新台五路時,未禮讓車道上之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其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王文正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車速快、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行車間距,其行經匝道路口時已放慢行車速度,並無過失。
且上訴人與其於102年4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在自由意志下和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言過其實,案發當日就診並未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包括耳鼻喉科、皮膚科就診收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所提機車修理費單據亦無修理項目可稽,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二高匝道附近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機車道及路肩時,劉長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王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匝道駛入新台五路機車道,劉長水見狀向左偏移,嗣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撞上王文正所駕駛曳引車之前車頭。
(二)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部、左前臂、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疑扭傷及拉傷、雙足踝挫傷之傷害;
於102年5月1日至同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
(三)上訴人與王文正於102年4月26日因上開交通事故,在汐止交通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王文正)負責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合計2萬5000元整。
二、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如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
三、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王文正已將上開和解款項2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事發時在養生館工作,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劉長水當時為營業貨櫃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田賦多筆。
王文正為司機,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月收入2萬19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一)劉長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是否因遭王文正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主張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一)關於劉長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然劉長水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劉長水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二高匝道附近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機車道及路肩時,劉長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王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匝道駛入新台五路機車道,劉長水及上訴人見狀均向左偏移,嗣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撞上王文正所駕駛曳引車之前車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1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稱係劉長水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尾撞倒其機車等語,核與證人李美儀、王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然證人李美儀亦證稱:當時有1輛拖板車從交流道下來,要進入機車道,上訴人係直行,看到該拖板車進入車道後,便稍微往左偏,但上訴人左後方又有1輛拖板車從後方過來直行,速度很快超越上訴人之機車,後來上訴人之機車與該拖板車右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63至64、90至91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其乘騎之機車有左偏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證人李美儀僅係偶然途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與兩造素不相識,其證言難認有偏頗之虞,自堪採信,依其上開證述,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見王文正駕駛車輛駛入機車道,而騎乘機車向左偏移,因而與劉長水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
次依劉長水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劉長水當時係行駛於上該路段外側車道,上訴人則行駛在機車道上,王文正駕車駛入新台五路機車道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機車道右側路肩行駛,嗣劉長水駕駛車輛之車頭超越上訴人機車後,因王文正駕車在機車道上,劉長水駕車往左偏移以閃避王文正之車輛,並於超越王文正所駕車輛後,再回到外側車道行駛,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5至20頁),益徵劉長水所駕曳引車車頭超越上訴人機車後,劉長水與上訴人皆有駕車往左偏移以閃避被上訴人王文正車輛之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騎車往左偏移致擦撞劉長水所駕車輛車尾,尚難認劉長水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⒋又查系爭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王文正駕駛上開車輛,匝道匯入新台五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劉長水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卷第24至25頁),復經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堪採認。
⒌綜上,上訴人關於其主張劉長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長水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因遭王文正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主張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
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
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遭被上訴人王文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為王文正所否認。
⒉經查上訴人稱:伊受王文正詐欺之情節為王文正利用伊剛發生車禍受到驚嚇很慌張,就隨便提出金額要求伊接受,伊係在提出刑事告訴前不久覺得受詐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
惟依上訴人所陳情節,已難認王文正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況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65頁),上訴人與王文正係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在汐止交通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時除兩造外,尚有警員在場,更難想見王文正如何於警員在場之情況下對上訴人施以詐欺。
且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4日始具狀對王文正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士林地檢署收狀章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98號卷第1頁),倘上訴人係因車禍當日受驚嚇而遭詐欺,當於其精神狀態平復後即可察知,實無可能於距系爭車禍發生後逾10月始察覺遭詐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文正有何詐欺情事,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王文正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上訴人與王文正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
系爭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且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應認兩造以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及王文正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況王文正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以其因遭王文正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主張其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長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王文正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上訴人與王文正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
系爭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且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應認兩造以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上訴人及王文正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王文正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禍之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劉長水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其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業與王文正合法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王文正亦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和解金2萬5,000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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