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2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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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黃煥喻
王憶晴
被上訴人 林峻毅即林孟旺
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煥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憶晴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黃煥喻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王憶晴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峻毅即林孟旺(下稱林峻毅)、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煥喻、王憶晴(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煥喻新臺幣(下同)13萬5,300元、連帶給付王憶晴31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峻毅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林峻毅係受僱於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而擔任送貨員,其於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線禁止變換車道,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且欲搶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由黃煥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駕駛之貨車右側撞及上開機車左車身,黃煥喻與機車後座乘客王憶晴當場摔落,黃煥喻因而受有背挫傷、雙肩、雙肘、雙手、左膝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王憶晴則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林峻毅賠償損害,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為林峻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煥喻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8,320元、交通費及搭乘救護車費用3萬9,440元、機車修理費(含工資)1萬4,300元、安全帽2,000元、裁判費2,000元、雜支1,440元,並因此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21萬元,及因身心受創,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已逾49萬350元,依該49萬35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萬1,269元,可請求賠償46萬9,081元。

王憶晴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美容費用29萬7,653元、交通費3萬200元、看護費6萬元,並因此受有工作能力損失14萬元,及因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40萬元,合計92萬7,85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1,600元,可請求賠償87萬6,253元。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煥喻46萬9,081元本息、王憶晴87萬6,253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煥喻8萬3,511元本息,王憶晴39萬4,41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煥喻就駁回請求桂堂中醫診所7萬6,000元醫療費、往返桂堂中醫診所就診386次交通費1萬9,300元及慰撫金4萬元,合計13萬5300元本息部分;

王憶晴就駁回請求工作能力損失6萬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31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林峻毅就上開車禍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黃煥喻支出桂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均非屬必需,另王憶晴僅能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辯解。

六、經查:本件林峻毅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建信鋁門窗工程行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送貨,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上(台三線37.5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欲搶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由黃煥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撞及上開機車左車身,黃煥喻與機車後座乘客上訴人王憶晴當場摔落,黃煥喻因而受有背挫傷、雙肩、雙肘、雙手、左膝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王憶晴則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林峻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1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峻毅駕駛上開貨車於前揭時地與黃煥喻發生該車禍事故,致黃煥喻、王憶晴受有上開傷害,有如前述,而林峻毅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峻毅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再者,林峻毅為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送貨員,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峻毅係駕駛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等情,業據林峻毅於刑事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桃園地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卷第14頁反面),並有該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3、48頁),復有建信鋁門窗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應與林峻毅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車禍事故,黃煥喻確受有支付桂堂中醫診所醫療費7萬6,000元、往返桂堂中醫診所就診386次交通費1萬9,300元之損害,並可再請求慰撫金4萬元合計13萬5300元,王憶晴主張確另受工作能力損失6萬元及可再請求慰撫金25萬元合計31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究竟者,厥為㈠黃煥喻請求桂堂中醫診所7萬6,000元醫療費及往返桂堂中醫診所就診386次,交通費共1萬9,300元及再請求給付慰撫金4萬元,是否有據?㈡王憶晴請求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八、黃煥喻請求桂堂中醫診所7萬6,000元醫療費及往返桂堂中醫診所就診386次,交通費共1萬9,300元及再請求給付慰撫金4萬元,是否有據?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發生,有如前述,黃煥喻主張其於101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至桂堂中醫診所求診逾386日,支付醫療費用超過7萬6,000元等情,固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

惟黃煥喻於101年12月13日起,即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月24、28、31日前往該分院復健科診療等情,有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4-127頁),其復於102年1月2、4、7、8、11、14、16、18、21、22、25、28、30日(見原審卷㈠第89-101頁)在該院復健科持續治療,並於102年2月至5月在該分院復健科均有接受診療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2-123頁),且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仍在該院持續接受復健(見原審卷㈢第2-3頁一覽表)等情,有該分院之收據及黃煥喻所製作一覽表附卷可憑,堪認其自101年12月13日之後,應無在他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

又黃煥喻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在桂堂中醫診所共支付醫療費9,250元,此有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0頁),是黃煥喻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請求,核非必需,不應准許。

㈡黃煥喻係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此觀其所具書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而桂堂中醫診所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黃煥喻亦自承上開處所相距約1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自無庸搭乘捷運往返,其請求按搭乘捷運每次50元,共就診386次,計為1萬9,300元之交通費,自屬無據。

㈢黃煥喻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背挫傷、雙肩、雙肘、雙手、左膝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如前述,是其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黃煥喻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專科部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於家樂福公司工作,擔任收銀員,月收入2萬3,000元;

至於林峻毅為萬能科技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為水電工,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等情,均據渠等到庭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至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則有收入41萬8,057元,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田賦1筆、汽車3輛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為944萬6,7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 -65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黃煥喻所受前揭傷害程度及長期復健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黃煥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 適當,又原審法院已判命給付6萬元,是黃煥喻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㈣依前所述,黃煥喻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萬9,250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九、王憶晴請求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據?㈠王憶晴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如前述。

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101.4.21急診同日入院,101.4.22手術以骨釘固定,101.4.26出院,需休息不可負重工作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原審法院復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明王憶晴因系爭車禍不能勞動而需休養天數為何,經該醫院表示「手術後2個月可做一般性的非負重工作(如文書類工作),負重工作則需4個月」等情,有該醫院函文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03-204頁),而原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憶晴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按每個月2萬元計算共8萬元確定,是王憶晴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個月2萬元計算共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不應准許。

㈡王憶晴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其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件王憶晴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二專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於黑橋牌公司擔任服務員,月收入2萬4,980元;

至於林峻毅為萬能科技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為水電工,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等情,均據渠等到庭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至林漢忠即建信鋁門窗工程行則有前述之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65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王憶晴所受前揭骨折需以骨釘固定與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憶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法院已判命給付15萬元,是王憶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黃煥喻2萬9,250元、王憶晴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44、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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