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2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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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孫憲瑜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人 鍾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遊戲橘子公司之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欲至澳洲遊學唸書向伊協商借款,伊同意後即於102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嗣於102年6月間被上訴人因在澳洲之生活費不足又向伊商借資金,伊於102年6月14日再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清償上開2筆共計60萬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即切斷與伊之聯繫,避不清償債務,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

又縱兩造間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亦無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成立不當得利。

為此,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固為上訴人所匯入,惟係上訴人基於當初交往時期對伊有所虧欠的補償及有意繼續追求之心態,自行主動匯款至伊帳戶,照顧伊之生活,並非伊向上訴人商借之借款,且上訴人於匯款後,伊表示無能力歸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表示「給了就沒有要你還」。

又伊至澳洲遊學前已有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已撥入伊銀行帳戶,實無再向上訴人借款資助遊學基金之必要,故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予伊,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遊戲橘子公司之同事,於101年5月間兩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9月間分手。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嗣於102年6月14日再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

此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款項,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並因此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瑋瑋(指被上訴人)大概回澳洲了吧,她禮拜天的時候傳訊給我,只說了一句話,她說,我是不是為了日後要追討給她的錢,所以才不肯跟鍾媽斷了聯絡?她真的把我想得很糟糕……」(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由該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是「給」被上訴人的錢乙情,除未予反駁外,更基於該事實而抒發被上訴人將其想像的很糟糕的感概,且衡情若系爭款項是借款,上訴人理應不會完全照被上訴人之用語表達,而無任何修正或說明,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怕上訴人追討,若系爭款項是贈與,被上訴人何須害怕其母知悉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乙事等語,然衡情若系爭款項是借款,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約定時間返還借款,只有在系爭款項是贈與時,被上訴人才會擔憂上訴人反悔來要回,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勿告知其母關於系爭款項之事,乃被上訴人自身之考量,尚無從據以憑認即為借貸關係。

因此,從前開簡訊之內容,堪認系爭款項應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

3.被上訴人又提出兩造間於103年1月16日及17日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質疑該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然上訴人隨後於原審自承:「被證四(指聲證四)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兩造間對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當然較其訴訟代理人知悉真正事實為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堪認前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於103年1月16日及17日之對話內容。

又兩造於LINE對話中,「Grace Chung」係指被上訴人,「孫大白」係指上訴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將該對話內容摘要如下:「2014/01/16(四)20:25孫大白:你差不多該把錢還我了。

20:27 Grace Chung:你在跟我要錢嗎20:27 Grace Chung:我有跟你借錢嗎?20:39 孫大白:60萬20:41 Grace Chung:你這是追求不成,想討回禮物嗎?20:52 孫大白:你也知道那是我的辛苦錢20:53 孫大白:當初你有需要,我有,我給你用20:53 孫大白:現在換我需要這筆錢,所以我要拿回來用…21:07 Grace Chung:你很好笑欸,我說過我沒錢還你,你 說過好幾次不用我還,我才收的。

21:16 孫大白:想笑就笑吧,反正我需要那筆錢。

22:14 Grace Chung:你莫名匯到我戶頭給我,現在又要我 給你…以前就跟你說過我沒錢回你…2014/01/17(五)00:38 Grace Chung:第一次我當初還嫌你匯得慢叫你不要 匯了,第二次你問我有沒有錢吃飯, 我說沒有,然後你又匯了00:44 Grace Chung:我兩次都說我沒有能力還你。

00:49 Grace Chung:孫憲瑜,大丈夫一言九鼎。

00:50 Grace Chung:你還想說什麼,約出來!看著我的眼 睛說,不要躲在鍵盤後面。

00:50 孫大白:我覺得我當初對待你的方式,再對照你後續 的心態跟行為,我簡直像個白癡。

00:50 孫大白:你要怎麼看待我都隨便你00:51 孫大白:何必約,你封鎖都來不及了。

00:51 Grace Chung:你不甘心,故意找我麻煩罷了00:51 孫大白:反正我希望你快點還我急用,就這樣…01:30 Grace Chung:…第一次我後來還叫你不要匯了,第 二次我在澳洲,你自己又匯了,我不 止一次說我沒能力還,你也不只一次 說,你給我就沒有要我還。

01:33 Grace Chung:你還說你所有的錢都可以給我,我還 大聲跟你說我不要…02:43 孫大白:我不會跟妳討送給妳跟鍾媽的禮物,但是抱 歉,60萬我不認賠,特別是我看到了妳拿到 錢之後的態度跟所作所為之後,我還花了這 半年來觀察跟確定我該討回來。

02:44 孫大白:還不起,請妳男友幫忙,我相信他很樂意。

02:45 Grace Chung:你說給我就沒有要我還。

02:46 Grace Chung:請你說話算話,謝謝。

02:50 Grace Chung:你說了N次,給我就沒要我還,傳給我 媽的簡訊裡也有。

02:51 孫大白:我會等到現在才開口也是當初王老師跟鍾媽 要我等到這個時候,不然半年前鍾媽就說要 妳還了。

02:52 孫大白:妳給過的承諾也沒有兌現,我想我也不需要 守住我的,就這樣。

02:52 Grace Chung:妳跟我媽跟王老師的奇怪約定關我什 麼事呢?…02:54 Grace Chung:我不給承諾的…」。

4.查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月16日第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是從前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一再重複強調當初上訴人是表示「給」系爭款項就沒有要被上訴人還之意思,而上訴人均未否認當初有為前開意思表示,只是表示觀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之態度及作為,確認不值得給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後,決定討回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亦表示在上訴人多次表示不必還之後,才收下系爭款項等語,再參佐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母,其內容為:「鍾媽好,我的地址是…如果包包不想要,就煩請寄送回這個地址。」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之家人討回之前贈與之物品,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曾慈玲於本院具結證稱: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有天伊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說這是他能力所及,他不願意被上訴人在澳洲挨餓受凍,伊問上訴人為什麼匯錢,上訴人說「我要幫她,她值得」,而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伊,另上訴人於101年12月左右一直跟伊提到他要追求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有向伊討回102年4、5月兩造一起去買給伊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綜上情狀,益徵系爭款項確實係上訴人欲挽回兩造間的感情,而由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不願復合,上訴人始要求返還當初所贈與之系爭款項。

5.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上訴人與友人間於103年4月20日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兩造間於102年8月18日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及WINDOWS檔案時間管理列印資料(分別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

惟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之合意,至於上訴人與友人間於前開社群網站之對話內容,其友人固然有提到「他家當初不是說要幫他慢慢還」(見原審卷66頁),然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其於102年6月間曾向該友人提及「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給前女友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母親也曾提及要幫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與該友人於前開社群網站聊天時,該友人才會表示「他家當初不是說要幫他慢慢還」之言語(見原審卷第61頁),因此,該友人之前述言語顯係聽聞上訴人所言而來,尚無從據以憑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6.關於兩造間於102年8月18日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對話記錄有遭竄改,然上訴人提出WINDOWS檔案時間管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由該資料可知上訴人電腦內所留存之LINE對話記錄,自102年10月21日起迄今均未曾修改過,而102年10月21日距離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逾半年時間之久,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是於103年1月間向其表示確定要討回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於102年10月間,上訴人尚無對被上助人興訟之意思,而該對話記錄於102年10月21日以後即未曾修改過,足認該對話記錄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而兩造間於102年8月18日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如下:「2013/08/18(Sun)23:32 Grace Chung:我想請你幫個忙= = 2013/08/19(Mon)01:15 孫大白:什麼事01:19 GraceChung:我想請你幫忙= =再借我十萬塊,利息 你要收多少?要我寫借據也可以01:20 孫大白:之前的60萬呢?都花光了?01:21 Grace Chung:拿去繳奢侈稅了01:22 Grace Chung:等宜蘭的房子賣掉就可以全部還你, 要我寫借據也可以,利息怎麼算?01:30 孫大白:我不要你的利息01:33 孫大白:我最近有投資其他東西,戶頭的錢卡住了, 我明天再去看看我可以動用的錢有多少。」

是從系爭對話記錄,被上訴人稱要「再」向上訴人借10萬元,且待宜蘭房屋售出即可「全部」返還上訴人借款,由此似可推認被上訴人之前已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且待出賣宜蘭房屋後連此次欲借貸之金錢一起歸還等情,惟並未確認特定之借款,亦未提及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對話之原因,是因兩造分手後,上訴人頻頻想挽回,傳送大量文字訊息,及多次來電,造成伊與家人之困擾,為了斷絕上訴人對伊之感情,做了讓被上訴人討厭伊的事情,就是向上訴人要錢,依上訴人之個性,只喜歡自發性給與,討厭別人向他討等情,經對照於系爭對話之前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提到是「給」被上訴人的錢(見本院卷第50、51頁),以及系爭對話之後前述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及17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不否認當時說過「給你就沒有要你還」言語,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詳如前述,且於102年8月16日時,被上訴人已回國未再前往澳洲,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並無借貸金錢之必要,亦屬有據。

綜上所陳,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實,因此,系爭對話內容尚不足以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如當初借款時所言赴澳洲念書,並將系爭款項拿去繳奢侈稅,上訴人覺得受騙,認為被上訴人失信在先,遂未等約定之1年借款期限,提早於103年1月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卻佯稱以前就說過沒錢還等語,當時上訴人只想被上訴人還錢,不想牽扯太多,且覺得被上訴人當時異常激動,自說自話,莫名其妙,因時間已晚,上訴人不想理會,最後對話內容時,上訴人已睡著,被上訴人講完還查法令做結尾,並封鎖上訴人,故上訴人事後無從反駁,且兩造早於101年9月分手,系爭款項分別在102年5月及6月間匯款,期間兩造並無聯繫,且各自有新交往的對象,足見系爭款項與兩造感情完全無關等語,惟查,依103年1月16日及17日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均有回應,且被上訴人一再重複強調上訴人曾說過「給妳就沒有要妳還」,上訴人始終沒有否認有說過前述言語,僅是表示其有急用,及依被上訴人之表現,不值得其給與系爭款項等語,是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信。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澳洲前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不足以支應其在澳洲所需之費用,然縱使被上訴人貸款20萬元不足以支付其在國外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之母曾慈玲證稱曾資助被訴人10萬元或12萬元之現金三次(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更何況即使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不敷花用,亦不必然需向上訴人借款。

另上訴人主張其匯給被上訴人40萬元後僅剩5萬餘元,其並非殷富之人,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高達60萬元等語,並舉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不到1個月時間,又於102年6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是基於挽回兩造間感情要求復合而匯款,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洵不足以採信。

8.據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與友人間於103年4月20日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至於系爭對話內容,雖提及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再」借10萬元及待宜蘭房屋出售後,再「全部」返還等語,然對照前後之102年8月7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母曾慈玲之簡訊、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及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等等,可證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防免上訴人之繼續追求行為,而故意假意向上訴人借款乙情,並非虛晃,故系爭對話內容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是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16日及17日LINE對話中說「你莫名匯到我戶頭給我,現在又要我給你」、「第一次,我當初還嫌你匯的慢叫你不要匯了,第二次,你問我,有沒有錢吃飯,我說沒有,然後你又匯了」,則被上訴人既無要求上訴人匯款,還要上訴人不要匯款,是上訴人硬匯款給被上訴人,兩造間自始亦無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贈與等給付之目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贈與系爭款項,經其確認上訴人是贈與意思後收下,並舉102年8月7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母曾慈玲之簡訊、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及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憑,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之贈與意思表示為承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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