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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萬金
被上訴人 吳 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錫陽所有,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向林錫陽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自99年1月起無權占有其中350地坪(即1,157平方公尺),作為堆置砂石之用,期間長達4年多,迭經伊催請搬遷,均未獲置理,迨伊於103年1月23日間施作隔離綠帶,上訴人始未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記載,以農航所航照圖4張照片影像加值處理結果,上訴人分別於99年6月27日、100年7月28日、101年6月6日、102年8月5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775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1,050平方公尺、795平方公尺,每日占有面積至少654平方公尺,以伊逐年給付出租人之租金計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31,494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3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租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81地號)土地,作為土石處理廠使用,被上訴人則承租土地作為放置廢棄物使用,但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承租使用之系爭281地號土地,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曾為說服伊投資經營砂石場,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伊,惟未履行承諾,伊在這段期間皆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679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8萬元、上訴人以527,67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094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林錫陽所有,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向林錫陽承租系爭土地(另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仍向林錫陽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2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上訴人承租作為砂石場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空照地及測繪圖、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11至17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0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遭上訴人占用,作為堆置砂石之用,上訴人應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依比例計算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已盡證明責任,上訴人猶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業據提出航照套繪地籍圖、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見原審卷98至107頁背面)為證。
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書(航空照片影像加值處理成果報告),記載:「一、目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區,民國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航空照片影像幾何對位套疊地籍線與土地利用判釋。
二、航照來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典藏之航照資料:1.民國99年6月2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
像片編號:100627C-4 (如圖一左上圖)。
2.民國100年7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
像片編號: 110728C-252(如圖一右上圖)3.民國101年6月6日拍攝之航空照片。
像片編號:120606B-404(如圖一左下圖)。
4.民國102年8月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
像片編號:000000-000(如圖一右下圖)。
…四、影像加值處理成果:1.圖三是測區民國99年6月27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線(黃色線)圖。
依據影像色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合研判,圖中青色框範圍內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280與281地號,總面積為2,738平方公尺,在280地號內所占面積為775平方公尺。
2.圖四是測區民國100年7月28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線(黃色線)圖。
依據影像色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合研判,圖中淺綠色框範圍內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280與281地號,總面積為3,406平方公尺,在280地號內所占面積為654平方公尺。
3.圖五是測區民國101年6月6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線(黃色線)圖。
依據影像色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合研判,圖中青色框範圍內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280與281地號,總面積為5,518平方公尺,在280地號內所占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
4.圖六是測區民國102年8月5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圖(黃色線)圖。
依據影像色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合研判,圖中青色框範圍內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280與281地號,總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在280地號內所占面積為795平方公尺。」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影像加值處理成果欄所述加值處理航照圖上之青色框、淺綠色框內之砂石,其色澤相似,砂石堆之外型、文理相連,肉眼可見砂石堆之邊緣,應得認係同一堆之砂石,與前開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故上開報告應可採信。
又上開青色框、淺綠色框之砂石,既橫跨系爭土地及系爭28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復自承其係在系爭281地號經營砂石場(見原審卷3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等語(見本院卷39頁背面),故足認前述青色框、淺綠色框之砂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且於99年6月27日、100年7月28日、101年6月6日、102年8月5日占用之範圍分別為775、654、1,050、795平方公尺。
至於99年6月26日前及102年8月6日後之部分,因上開航照圖第一張之日期為99年6月27日,最後一張為1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前或102年8月6日後有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前及於102年8月6日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雖曾經辯稱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非法將建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再占用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281地號土地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40頁、52至64頁、92頁),並無法看出該照片之具體拍攝位置,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占用之地點相同,且亦無攝影之時間足資比對參考;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等函文(見原審卷39至48頁),其日期均在原審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最後一日即102年8月5日之後。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航照圖青色框、淺綠色框之砂石為被上訴人所堆置,是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非法將建築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並占用其使用之系爭281地號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答應出租1,000坪土地供其使用,且收受支票(於101年12月10日兌現),但被上訴人卻無理提告,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文件一張為證(見本院卷48頁、原審卷49頁)。
然查,該張文件之上方為一張支票影本(101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219,145元),該支票影本下面註記「101年度地價稅438,290÷2」,則此張支票顯係兩造共同分擔101年11月應繳納之地價稅438,290元(每人分擔219,145元),即與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無涉。
至於該張文件之中間有以藍色原字筆書寫「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吳榮同意租壹仟坪土地於蔡萬金,需於102年2月底前租給蔡萬金,或由地主同意承租予蔡萬金..」等語(見本院卷48頁),但此段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似曾經同意自102年2月底,出租1,000坪土地予蔡萬金使用,此外,實無法由此段文字之敘述,即認定上訴人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之占有行為,具有合法權源。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履行此一約定,純係屬於被上訴人與蔡萬金個人間之紛爭。
故上訴人此項之抗辯,殊無可採。
㈡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砂石堆確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其於99年6月27日、100年7月28日、101年6月6日、102年8月5日所占用之範圍分別為775、654、1,050、7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
惟因砂石為動產,且為上訴人營業使用之物,其占用之範圍,會隨著時間及上訴人使用之方式而有所變動,倘強令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於占用期間每日占有之面積,以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
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
查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於各次航照圖拍攝日所占有之面積,分別為775、654、1,050、795平方公尺,原審審酌上訴人經營砂石場,砂石應會隨著上訴人營業之情形,而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除前開4次航照圖拍照之日期,應以該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外,其餘日期,均以前開4次航照圖所攝占用之最小面積即654平方公尺計算;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17頁),以被上訴人向林錫陽承租系爭土地繳納之租金,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日之租金金額,以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
是原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27,679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二),尚屬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7,679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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