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4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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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盧榮茂
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晧(原名:葉博鈞)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伊補繳裁判費,同時說明關於利息、滯納金部分應視為獨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64萬0,568元,應繳的裁判費為25萬0,980元,扣除伊已繳納7,380元,應補繳24萬3,600元,伊已於104年5月15日如數繳納。

然伊原就利息、滯納金部分之聲明:相對人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相對人應付而未付之價金尾款899萬1,361元(即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滯納金)。

因清償日不確定,本院預估3年(聲請人誤載為2年)後清償,而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764萬0,568元,但查上開相對人應付而未付之價金尾款899萬1,361元,已於104年5月15日給付。

是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實際清償日即104年5月15日,而為649萬1,639元,加上價金尾款之訴訟標的金額67萬3,297元,總計為716萬4,936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7,974元,伊因此溢繳裁判費14萬3,006元,爰聲請退還該溢付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外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3萬0,637元及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日1/1000計算之滯納金。

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9萬1,361元部分,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日1/1000計算之滯納金(見本院卷第36頁)。

由上可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3萬0,637元及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日1/1000計算之滯納金,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仍應以63萬0,637元為準;

至請求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9萬1,361元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日1/1000計算之滯納金部分,係聲請人單獨就利息及滯納金為請求,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因上開清償日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故就此部分之利息金額應為134萬8,704元(8,991,361×5%×3=1,348,704),滯納金為985萬4,532元(8,991,361×1/1000×〈365×3+1〉=9,854,532,105年為閏年,故多加1天)。

此外,自聲請人所請求之102年8月18日起迄移送至本院時之104年3月9日,亦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內,是該段期間之利息金額應為69萬9,602元(8,991,361×5%×〈1+203/365〉=699,602),滯納金為510萬7,093元(8,991,361×1/10 00×568=5,107,093)。

據上,聲請人原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4萬0,568元(630,637+1,348,704+9,854,532+699,602+5,107,093=17,640,568),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萬0,980元。

嗣聲請人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前述聲明之「清償日」,統一以相對人所給付之第一張支票兌現日期即104年5月15日為準,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9頁)。

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將原本推定899萬1,36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存續期間減縮至104年5月15日,僅屬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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