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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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威靈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成立目的為供信徒參拜,並組織管理委員會,選任陳榮宗為主任委員,再由陳榮宗指派監察、財務、公關委員、總幹事、幹事等職務,以共同管理宮廟相關事務等情,有照片、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原法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4頁);

且有獨立財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

堪信上訴人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主任委員陳榮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廖豐收(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廖豐收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捐獻予上訴人,乃由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作為宮廟使用迄今,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屬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已著手進行宮廟搬遷事宜,惟整地、主管機關核准、實際搬遷安置等程序至少須費時1 年半,在完成宮廟搬遷安置之程序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作為宮廟使用之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所提反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91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作為宮廟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現狀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司板簡調字卷第6 至8 頁、原法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1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經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等語。

經查:㈠證人白明銓(即上訴人之住持)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準備期日到庭結稱:上訴人係於9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前夫亦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廖豐收所購買,廖豐收購買系爭房屋是為了獻宮讓神明住,上訴人乃花錢建設並遷入,上訴人可以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廖豐收或被上訴人均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宮廟沒有職位,但4 、5 年前還時常來宮裡面,本件爭議前廖豐收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

證人陳緯宏(即上訴人之總幹事)於前開期日到庭結證:被上訴人前夫廖豐收是上訴人的第一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在宮裡沒有擔任職務,但早期曾經為上訴人管理帳務,上訴人9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廖豐收買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廖豐收承諾買了以後要給神明使用,要捐獻給宮廟,宮廟可以全權永久使用,也沒有給租金,廖豐收或被上訴人未曾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爭議前亦均未曾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面、背面);

證人張月明(即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於前開期日到庭結證:廖豐收是上訴人前任主委,被上訴人沒有職位,上訴人91年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廖豐收買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廖豐收說系爭房屋是要給宮廟來使用,大家都可以來拜,所以就搬進來了,上訴人可以全權使用系爭房屋,廖豐收或被上訴人不曾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亦均未曾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背面)屬實。

即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是伊前夫廖豐收買給伊的,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而係由廖豐收交予上訴人使用,伊知悉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使用,因廖豐收擔任上訴人主委時伊偶爾會至宮廟等情無訛(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

綜合證人白明銓、陳緯宏、張月明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參諸系爭房屋對外設有載明「土城威靈太子宮中壇元帥」之大招牌,正面入口處有大香爐、匾額,門片、石柱、牆壁均有雕刻,內殿亦有雕刻裝飾之神壇、供桌、立柱,祀有神像,設有祭拜之文物、用品之使用狀況,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足稽(原法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27頁)任何人一望即知係長期作為宮廟而使用。

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廖豐收實際出資買受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廖豐收提供予上訴人長期作為宮廟使用,被上訴人並知悉上情且亦出入宮廟,十餘年來均而未表示反對至明,難認無容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宮廟使用之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伊占有權源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非無稽。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伊願意返還,但搬遷不易需時處理,或請求被上訴人以市價出租;

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之條件伊均同意,惟被上訴人嗣後又反悔等語(原法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核僅就兩造協商情形之處理方式為陳述及建議,就其原占有使用究否有合法權源乙情並未表示意見,自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規定之自認視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如不准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主張於二審為陳述、舉證,亦顯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無權占有,且其於二審始主張有權占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提出云云,自不足採。

㈡惟核,證人陳緯宏另證述:廖豐收在外面向人借了400 萬元,我們宮裡的委員集資幫他還了這筆錢,廖豐收沒有還錢給出錢的委員,但有設定抵押權給張月明,去年(103 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本來同意由上訴人以700 萬元或9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來被上訴人反悔不賣,伊就表示要還屋可以,但被上訴人要先還清對張月明負欠之500 萬元(廖豐收欠款本金400 萬元,另加計利息10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張月明也已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張月明亦證稱:伊個人與伊家族的人湊錢幫廖豐收還了400 萬元的債務,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來擔保伊之債權,宮裡派陳緯宏代表與被上訴人洽談,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先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才可以返還系爭房屋,103 年3 月間被上訴人已清償廖豐收對伊之欠款,伊亦已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據此,足徵上訴人雖曾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嗣後已由其總幹事代表與被上訴人達成: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廖豐收對張月明之欠款本息500 萬元後,張月明即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借貸契約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又被上訴人已清償廖豐收對張月明所負之500 萬元債務,張月明亦已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既經證人陳緯宏、張月明上開證述屬實,並有104 年7 月3 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上開合意履行無誤,則上訴人亦應依該合意終止借貸契約並返還房屋至灼,此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願意搬遷,目前已另覓得土地等語(原法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益證上訴人嗣後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意返還房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洵為有據。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固如前述,惟上訴人表示:其另覓土地興建暫時宮廟至少須費時1 年至1 年半始得完成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提出時程為1 年9 月之建造廟宇工程預定進度書供參(本院卷第82頁)。

茲審酌系爭房屋內目前有搬遷不易之大型石雕、神像、祭祀文物(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照片參照)、新建廟宇須符合地目變更等法規需求,及廟宇之搬遷習俗上有宗教儀式、擇定日期之考量等節,堪認上訴人所稱搬遷費時,非立時可就之情,尚非子虛。

惟考諸被上訴人清償廖豐收之欠款後,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即合意終止,上訴人原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清償欠款,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約1 年5 月等實際情況,爰依前揭規定,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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