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4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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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威靈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 訴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認知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故自民國91年善意占有使用起,即就系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有益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若認反訴被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伊即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現存價值,茲因尚須計算折舊,故僅請求200 萬元,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反訴原告已陳明其反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第954條、第955條(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惟本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67條(原法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48 號卷第4 頁背面),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另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

又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2、3 款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背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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