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4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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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簡振華
被上訴人 李雨柔
黃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雨柔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百祥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雨柔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黃百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雨柔、黃百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行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疏洪十路,適李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百祥,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撞擊,李雨柔及黃百祥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雨柔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臗關節脫臼、顏面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唇側性外生長與橫向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與左下正中門齒咬合齒質剝落、眼瞼及眼週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及視覺不適等傷害;

另黃百祥則受有右側尺股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李雨柔: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1,992元、醫療往返交通費31,110元、看護費用187,800元、預估費用1,181,75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18,585元、不能工作損失576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7,801,237元);

應賠償黃百祥:醫療費、看診費及醫療用品費26,587元、醫療往返交通費26,0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3,934元、不能工作損失1,075,68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04,201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李雨柔7,801,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黃百祥1,404,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係黃百祥,李雨柔係乘坐於系爭機車之腳踏板處,系爭事故係因黃百祥危險駕駛且超速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又伊就原審認定伊應給付李雨柔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1,992元、醫療往返交通費3,92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慰撫金10萬元,及原審認定伊應給付黃百祥醫療費、看診費、醫療用品費26,387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700元、慰撫金2萬元,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均不爭執。

然李雨柔在家看護之84,000元部分應屬虛偽而不存在,預估費用123,500元部分,李雨柔未提出實際進行矯正手術之單據,顯有疑義,此外亦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59,527元。

另黃百祥未舉證有何看護費之支出或親友專人看護之事實,其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顯不存在,至其已領取之強制險77,984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雨柔301,195元,應給付黃百祥101,001,及均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分別以301,195元、101,001元為李雨柔、黃百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雨柔超過96,418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黃百祥超過7,6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慎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下稱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58號(下稱第21158號)起訴書、本院第23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4至6頁、原審卷39至43頁】可查,復經原審調閱新北地檢署第21158號過失傷害事件全卷(見原審卷50頁、53頁)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李雨柔搭載黃百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李雨柔得請求其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21,992元,醫療往返交通費3,92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及黃百祥得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看診費、醫療用品費26,387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上訴人之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自應准許,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㈠李雨柔部分:⒈看護費用部分:⑴查李雨柔於102年4月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於4月4日至12日間住院計9日,出院後宜休養及全天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李雨柔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141頁、本院卷28頁)可查。

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揆諸前揭說明,李雨柔自得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9日,及出院後3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共90日)之看護費用。

又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以此計算李雨柔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7,800元(2,200×99=217,800),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李雨柔看護費用103,800元,並無過高情事。

⑵又李雨柔之母陳美珠為照護李雨柔,自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向其所任職之仕邦模具有限公司(下稱仕邦公司)請假8日(扣除102年4月7日假日),嗣於102年4月15日向仕邦公司請辭,經仕邦公司先給予3個月照顧假照護李雨柔,有薪資單、仕邦公司請假單、辭呈(見原審附民卷113頁、本院卷38至39頁)可查,足認李雨柔之母陳美珠確有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3個月以照護李雨柔,是上訴人主張陳美珠未實際看護李雨柔云云,核屬憶測之詞,殊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李雨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個月即取得機車之駕駛執照,顯見李雨柔並無3個月均由陳美珠看護之情事云云。

惟李雨柔係於102年11月7日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5號卷41頁),已在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上訴人據此辯稱李雨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不需專人看護云云,亦不足採。

⑷綜上,李雨柔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3,800元。

⒉預估費用部分:查李雨柔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矯正預估費用為123,500元等情,有李雨柔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合美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42至143頁),此部分費用,自屬將來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以其未提出實際進行矯正、植牙或必要手術之收據,辯稱未實際支出而無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李雨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1,992元、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用103,800元、預估之醫療費用123,5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430,278元(計算式:21,992+3,920+103,800+123,500+5,066+72,000+100,000=430,278)。

㈡黃百祥部分:⒈看護費用部分:查黃百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股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2年4月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於4月4日至9日間住院計6日,嗣於4月23日至26日開刀住院計4日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21158號卷16頁),其傷勢非輕,於開刀及住院期間自需專人看護。

揆諸上開說明,黃百祥自得請求上開開刀及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

又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故黃百祥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2,200×10=22,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黃百祥傷害並非嚴重至完全需要他人照顧云云,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黃百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等26,387元、看護費用22,0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70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144,287元(計算式:26,387+22,000+1,200+74,700+20,000=144,287)。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李雨柔正騎乘系爭機車自前方駛來,即貿然左轉而有過失外,李雨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之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李雨柔騎乘機車搭載黃百祥,為黃百祥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黃百祥亦應承擔李雨柔之過失。

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公允。

則李雨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1,195元(430,278×70%=301,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黃百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01元(144,287×70%=101,001)。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李雨柔、黃百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527元、77,984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26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李雨柔、黃百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保險金後,分別為241,668元(301,195-59,527=241,668)、23,017元(101,001-77,984=23,017)。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雨柔241,668元、黃百祥23,01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1頁上訴人簽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分別為李雨柔、黃百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李雨柔59,527元(301,195-241,668=59,527)、給付黃百祥77,984元(101,001-23,017=77,984)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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