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2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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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游黃貝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係於80年6月23日成立之人民團體,於104年6月10日經原法院公告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桃園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原法院公告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00元本息(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擴張。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證及提出相關資料等(本院卷第21-68、120-121、130、159-177、182-186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居間代辦與大陸地區人民相親、結婚等事宜,且約定居間媒合對象,須無重大疾病及法定傳染性病。

嗣其委由訴外人游蓮芬偕同伊前往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張有蘭相親,其未提供張有蘭健康資料供伊查核,僅口頭保證無恙及稱事後補正。

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張有蘭之健康狀況等資料供伊查核,僅催促伊辦理結婚登記,已屬違約。

嗣張有蘭於同年10月10日依親入臺,旋於同年10月15日、11月7日依序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健康檢查,發現梅毒螺旋體桿菌特異性血清TPHA,分別呈陽性反應及高度陽性反應,顯見張有蘭罹患性病。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請求已付價金二倍之損害賠償、已付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96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4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6月11日已將張有蘭填具之「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女方)」及「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交付上訴人確認後簽名。

上訴人與張有蘭於101年7月18日在陜西省辦理結婚公證,張有蘭於同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翌日為結婚登記,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張有蘭雖在臺為健康檢查時,發現上開症狀,但張有蘭婚前為健康檢查,則為陰性反應,伊非專業醫事人員,無從判定張有蘭係屬梅毒偽陽性反應者,且伊事前亦不知悉,不得認伊隱瞞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婚後未受到張有蘭梅毒感染,雙方仍能維持健康婚姻生活,難認屬不應結婚之疾病。

且上訴人與張有蘭間婚姻已成立生效,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雖撤銷上訴人與張有蘭間婚姻確定,然該判決未查明張有蘭有無為治癒或再傳染之可能,遽認上訴人遭詐欺結婚,不得作為伊違反系爭契約之論據。

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簡化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來臺需檢附之資料,難要求張有蘭先行檢驗有無罹患潛伏性梅毒。

系爭契約附件二上無梅毒病史之查證切結。

伊無偽造被證二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0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委由游蓮芬偕同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張有蘭相親,繼而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計323,600元,惟張有蘭於同年10月15日、11月7日依序至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梅毒螺旋體桿菌特異性血清TPHA,呈陽性及潛伏性梅毒反應,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以被張有蘭詐欺結婚,訴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上訴人與張有蘭之婚姻應予撤銷,張有蘭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確定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民事判決書、聖保祿醫院函、長庚醫院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5、23-25、73-75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已付價金二倍之損害賠償及已付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970,8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次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由游蓮芬安排與張有蘭在大陸地區進行相親事宜後,上訴人與張有蘭均有意願結婚,遂於同日共同簽立「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繼於同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再到漢唐公證處辦理公證,上訴人於張有蘭在同年10月10日依親入境臺灣地區後,旋於翌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申登,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桃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資料、移民署102年1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可考(婚字卷第29、33-39、62、63、102-107頁、原審卷第52頁)。

堪認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媒合與張有蘭之婚姻,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於101年10月11日已有效成立,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前言所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之情形。

又上訴人與張有蘭結婚之效力,依兩岸條例第53條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大陸地區法律,此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涉。

上訴人以張有蘭患有梅毒,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38條、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31條、福建省婚前保健工作規範等規定,主張上訴人與張有蘭之婚姻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至於上訴人與張有蘭之婚姻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撤銷,係因張有蘭於婚前未告知上訴人已染有梅毒,致上訴人依民法第997條規定,以被張有蘭詐欺結婚,訴請法院撤銷婚姻,此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情形。

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張有蘭罹病或未盡查證義務情形(詳後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損害賠償,計970,800元云云,並不足採。

(二)另「乙方對本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及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活動事項、活動紀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並不得於本契約以外使用」、「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甲方除得請求給付已付價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約定。

核上開約定內容,屬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個人資料所負查證、保密及對等提供之義務。

此與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應針對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提供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上訴人參考;

及第6條關於提供交換媒合雙方身分資訊之約定無涉。

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附件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已盡查證義務(詳後述)。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媒介之張有蘭患有梅毒,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24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民法第976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優生保健法第6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媒合無重大疾病史(法定傳染病)之大陸籍女子與上訴人相親結婚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已付價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970,800元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簽訂本約時,須將身心狀況據實告知乙方。

若甲方締約時故意隱瞞罹患法定傳染病(例如:性病、精神病等),依本契約第13條,乙方毋庸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

核此係兩造對於上訴人所負義務之約定;

且證人即陪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相親之導遊游蓮芬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媒介至大陸地區相親,是否由妳負責安排?〕就是我負責帶原告至大陸地區相親,我是在101年6月6日帶原告過去,一開始是在福州阿波羅酒店相親,當地媒人方秀琴也在場,相親兩天看了10幾位小姐,但都沒有喜歡的,後來6月8日我原告及方秀琴一起至福清相親,福清也有當地的媒人劉先生,他介紹了當地的小姐,第一位就是張有蘭,原告看到很中意,我們就讓他們雙方聊天,聊了大約半個小時,也有問原告有無喜歡,原告表示喜歡,也確定要這位小姐,女方也表示同意,因為女方說她未婚,所以當天我與方秀琴就帶張有蘭到飯店另一房間身體檢查,檢視張有蘭身上有無生育過的跡象,我們看的結果就是沒有……因為我們行李都放在福州,所以沒有帶附件一及附件二的表格,也沒有帶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所以我就請被告從臺灣直接傳真到福清,傳真的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也讓他們當場簽立,我與方秀琴也有在上面簽名,晚上我、方秀琴及原告就回福州。

後來就開始準備結婚事宜,在隔一、二天在福清舉行婚宴時,我們有再次跟張有蘭確認身體有無狀況,她表示在剛好在一個禮拜前公司有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都很正常,原告有聽到,也很高興,後來我們連同張有蘭就回到福州,隔天我就請原告及張有蘭到我房間內簽立附件一及附件二的資料,這兩張是訂在一起,我有請張有蘭再確認身體狀況,因為到時身體有狀況,就無法入境臺灣,張有蘭再次表示完全沒有問題,他們就當場簽立,原告也有在場聽到,簽附件一時,因為上面有男女雙方簽名的欄位,我們就請他們雙方簽名,簽附件二時,因為上面只有受媒合當事人簽章一欄,我們當時還討論應該由誰簽名,後來方秀琴就表示由她簽名,再由張有蘭在旁簽名確認」、「(有無向張有蘭要求提出任何健康檢查報告?)這是由方秀琴負責,因為8天就要完成相親、婚宴及結婚登記,所以一般都是先結婚登記後,再由當地媒人帶女方去健康檢查,之後再把檢查結果交給被告,另99年間,移民署修正不承認境外醫院檢查,所以此部分還是要等女方入境臺灣後,再到醫院去進行檢查。

我當時也有向張有蘭表示要誠實以告,否則將來入境臺灣沒有通過檢查還是不能進來」、「(妳有無去查證附件二內容的真偽?)我的查證方式就是要張有蘭誠實以告,如果沒有誠實以告將來可仍無法居留臺灣,張有蘭當場都講說她很正常,身體很健康,但我沒有就附件二內容再逐一詢問張有蘭,因為張有蘭表示一週前公司身體健康檢查正常,且我們也知道無論大陸地區的檢查結果,還是要以臺灣醫院的檢查結果為準,這是移民署的規定」、「(妳是否有詢問張有蘭有無梅毒或其他法定傳染病?)沒有,我就是要她就身體狀況要誠實以告,也有要她附件一、二內容看清楚後再填寫」等語(原審卷第134-13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逐項填寫記載而有方秀琴、張有蘭簽名於其上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顯示被上訴人於居間媒介張有蘭為上訴人之結婚對象時,已多次口頭向張有蘭確認身體狀況,並要求張有蘭如實填具「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居間媒介上訴人與張有蘭相親並經渠等共同簽立表示結婚意願之「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後,張有蘭即於同年月21日至大陸地區福州市第七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含一般檢查、內科、外科、胸片檢查、愛滋病抗體及梅毒血清檢查(RPR)、其他特殊檢查等項目,並於上開醫院出具體檢報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2頁)。

觀諸該體檢報告內各檢查項目結果均屬正常,結論部分亦載「入臺項目體檢合格」等語。

則以被上訴人於居間媒介張有蘭為上訴人之結婚對象時,已多次口頭向張有蘭確認身體狀況,並要求張有蘭如實填具「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及收受大陸地區醫院身體健康報告,其上記載張有蘭經梅毒血清檢查(RPR)為陰性反應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就張有蘭罹患潛伏性梅毒毫無所悉,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所定締約時故意隱瞞罹患法定傳染病之情事,上訴人推斷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情事,尚不足採。

至張有蘭於101年10月10日依親入境臺灣、101年10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月15日至聖保祿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其梅毒血清檢查結果雖顯示RPR為陰性、TPHA為陽性反應;

張有蘭復於101年11月7日、14日至長庚醫院檢查時,經醫師診斷為潛伏性梅毒(梅毒血清檢驗結果為RPR:non-reactive及TPPA:1:1280)如前述。

惟聖保祿醫院於上開函覆內亦表明上開TPHA亦可能在一般人間出現偽陽性反應,其比率因各報告差異,約在1%左右等語;

另衛生福利部函覆上訴人函詢時亦同表斯旨,有聖保祿醫院函及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1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20頁)。

則以專業醫療機構尚無法排除張有蘭是否為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上訴人未具醫療專業,無法判斷梅毒血清檢驗有RPR及TPPA之別,或檢驗所需時間,僅能信賴當時大陸地區醫院對於張有蘭之梅毒血清檢查,並多次向張有蘭確認身體狀況,要求張有蘭如實填具「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及交付大陸地區醫院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就張有蘭之身體健康狀況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2倍之損害賠償及已付價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970,800元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80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勘驗及函請衛生福利部鑑定系爭契約所附資料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之真正、調取履行婚約保證書,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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