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兩造於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業已約明「若有萬分之一之情
- (二)被上訴人因投資「Assay5Oil」油品(下稱A5油品)之
- 三、上訴人於原審為預備之訴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於102年
- (二)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如下:
- (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款同意書後,即於102年8月13日將以美
-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兩造間之契約定性是否為借款
- (二)借款同意書第3項所指之事由,是否業已發生?所謂上訴人
-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美金3萬8,500元,其併就本金
-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兩造間之契約定性是否為借款
- (二)借款同意書第3項所指之事由,是否業已發生?所謂上訴人
-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美金3萬8,500元,其併就本金
-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鴻楠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澤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美金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2 年8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私下投資買賣貨品資金不足,央求上訴人貸與款項,兩造遂於102年8月8 日簽立借款同意書,該借款同意書上並載明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萬5,000元(依匯款日102 年8月13日台灣銀行所公告之美金兌台幣之匯率約為29.9計算),並換算成新臺幣交付,實際支借金額以匯款單為憑,借款同意書並載明2 週至1個月內應償還借款,利息按10%月利息計算,還款總金額為美金3萬8,500元。
借款同意書簽訂後,上訴人即於102 年8月13日將美金3萬5,000元換算成之新臺幣(下同)104萬6,395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惟102年9月13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未償還,其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美金3萬8,500元,及本金即美金3萬5,000元部分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業已約明「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如甲方之買方未能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整日後,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等語,依此兩造約定真意可知,苟系爭借貸關係發生如前開同意書所載之萬分之一情事,則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美金3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即改由被上訴人將所投資購買之6 箱油品之貨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方式,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即毋須再支付利息,兩造間該等約定之性質已構成債之標的變更,其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尚非消費貸契約。
(二)被上訴人因投資「Assay 5 Oil」油品(下稱A5油品)之貿易事業,而向馬來西亞之Petronas Carigali Sdn Bhd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購買A5油品10箱,嗣再轉賣與美國芝加哥的Offshore Solid M im erals LimitedInterntion公司(下稱美國芝加哥公司),但美國芝加哥公司後來追加10箱,被上訴人為向馬來西亞公司另買10箱A5油品以為交付,乃向上訴人週轉借貸美金3萬5,000元,同時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因馬來西亞公司臨時說要漲價,被上訴人遂陸續匯款美金2萬180元,孰料馬來西亞公司並未寄貨給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美國芝加哥公司所訂購之A5油品。
準此,本件確已發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萬分之一情事,即向被上訴人購買A5油品之美國芝加哥公司未能於上訴人匯款日(102 年8月13日)起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故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交付並移轉所投資購買之6 箱A5油品(下稱系爭油品)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代原借款債務之清償。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並催請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向律師聯繫提取前開系爭油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受領,且回函表達拒絕受領系爭油品代系爭借款之清償。
被上訴人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先,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所示,自已陷於遲延,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為預備之訴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6,395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8,50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8,500元,及其中美金3萬5,000元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於102 年8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私下投資買賣貨品資金不足,欲向上訴人週轉美金3萬5,000元,兩造遂於102 年8月8日簽立「借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頁)。
(二)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如下:(第1項)「本人甲方劉淑嫺向乙方賴鴻楠先生週轉貨款美金35,000元整,並同意於兩周至一個月內償還借款,並以10﹪作為月利息計算,還款總額為美金38,500元整。」
(第2項)「款項金額支借暨償還之起算日以雙方本人帳戶戶名之匯款單作為起算憑證及依據。」
(第3項)「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如甲方之買方未能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整日後,乙方即擁有6箱貨權,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
等語。
(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款同意書後,即於102年8月13日將以美金3萬5,000元換算而成104萬6,395元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102 年9月13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償還前開款項。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兩造間之契約定性是否為借款契約?借款同意書第3項之約定,是否會使系爭契約之性質變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借款同意書第3項所指之事由,是否業已發生?所謂上訴人即擁有系爭油品貨權等語,是否係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油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作為原週轉本金之返還?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返還本金美金3萬5,000元?另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上訴人,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則若已發生第3項事由,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給付利息美金3,500元?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美金3萬8,500元,其併就本金即美金3萬5,000元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兩造間之契約定性是否為借款契約?借款同意書第3項之約定,是否會使系爭契約之性質變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內容,係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美金3萬5,000元等值之新臺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2週至1個月內的期間返還美金3萬5,000元並加計10% 之利息等語,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係以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約定被上訴人屆期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異,自非合夥契約,應甚明確。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尚無可採。
⒉次按借款同意書第3項雖約定:「若有萬分之一之情事發生如甲方之買方未能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於乙方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整日後,乙方即擁有6 箱貨權,甲方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 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乙方,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等語,此約定應係為解決萬一美國芝加哥公司未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在上訴人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貨款而還款時,所為還款之變通處理方式,尚難認為因此即改變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合夥關係,顯屬無據。
(二)借款同意書第3項所指之事由,是否業已發生?所謂上訴人即擁有系爭油品貨權等語,是否係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油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作為原週轉本金之返還?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返還本金美金3萬5,000元?另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 元美金利潤轉讓給上訴人,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則若已發生第3項事由,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給付利息美金3,500元?⒈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之約定,係為解決萬一美國芝加哥公司未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在上訴人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貨款而還款時,所為還款之變通處理方式,業如前述,其成立之要件,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購得之A5油品,並提出予美國芝加哥公司,而因美國芝加哥公司未於上訴人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
而其約定效果則為上訴人於匯款日起算1個月後,即擁有6箱貨權,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 美金利潤轉讓給上訴人,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擁有6箱貨權」之意義,即若發生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約定之事由,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所購買之6箱A5油品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所有,即以移轉該6箱A5油品所有權之方式取代歸還美金3萬8,500元本息云云。
惟按上開約定,在所謂上訴人擁有6箱貨權之文字後,尚有「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售貨後將每箱獲利1,800美金利潤轉讓給上訴人,並不以月息10﹪再加計或另計利息」之約定,關於前開擁有系爭油品貨權約定真意,自應就上下全文綜合判斷,尚難僅憑約定貨權之用語,即逕推論兩造有改以移轉該系爭油品所有權之方式取代歸還美金3萬8,500元本息之意。
查:前開所謂上訴人擁有「貨權」之約定用語,貨權非法律用語,其語意不明,如確是兩造有意將原借款返還以移轉系爭油品所有權之方式取代,上訴人既可取得系爭油品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將來出售系爭油品之處分權及自負處分之盈虧,豈有再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出售系爭油品部分利潤予上訴人之必要?參以上開約定,除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油品部分利潤轉讓上訴人外,另明文約定兩造原關於借款利息不再以按月息10% 計算之約定計息或另計利息,足見其此部分約定,應係將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利息方式,變更以將來出售系爭油品部分利潤轉讓方式計算,上訴人不負盈虧之責,並非改以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油品所有權取代返還美金3萬8,500元本息之意甚明。
又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16 日欲向上訴人再支借5萬元,並表明條件依先系爭借款同意書辦理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簡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苟兩造關於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約定之真意,係以移轉系爭油品所有權取代借款之返還,則被上訴人豈不可無償取得該5萬元款項,與借款均有不符。
另上訴人於前開借款約定還款日屆期後之102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上訴人以電話催討時,被上訴人初始陳稱:「沒關係啦,我一定會還你啦,你不用擔心你那一筆,我一定會還你的,只要要給我時間,而且我會照我們上面所說的還給你」、「現在就是沒辦法賣掉,因為他們現在談不攏,不拿這個數量,就是沒有錢再加碼」、「是啊!我現在就是賣,要賣給台南一個洪先生啊!」、「台灣就只有他跟我嘛!那我現在就是拜託他說,你那邊需要的量大,你就把我的這零散吸收,對不對」、「要不然我要等國外再去關發新的這種散貨的,我幾乎很難了」、「因為我現在散貨弄掉的話,就是給你這邊」、「我跟你說,你一定要相信我,我現在要把事情解決,一定是第一個就是先還掉你這邊;
好不好,但是我現在真的需要時間!」、「我現在就是按照當初我們談好的,就是現在趕快把貨賣掉,然後把錢轉給你」、「要不然我把~我現在把貨放在你那邊,我儘量賣」、「可是,我現在沒有辦法說事情發生到現在這樣子,我又再去變更那個條款」、「(上訴人:變更什麼條款)」、「被上訴人)因為當初我們講好的,就是如果有這個萬一的話;
我當初也沒有想到會這樣,我也不預期會這樣發生,所以我當初是想說,如果萬一真的有的話,我就把6箱貨轉給你」等語,上訴人隨即反駁稱:「沒有(如此約定)……這個貨你不能轉交到我身上,這我不能接受啦!因為當初就已講這是借貸,這不是投資」等語,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所反駁話語後,即未再主張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約定,係指以移轉系爭油品所有權取代借款之返還,而繼續與上訴人討論如何還款之事宜等情,有錄音譯文附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㈠第32-35頁),從前開兩造之對話過程,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初始只是要求上訴人給予時間處理還款事宜,並未指稱兩造已有約定若有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所指事由發生,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油品之所有權代替返還,其事後雖曾短暫提及,但經上訴人反駁無此合意,被上訴人即未再提,而繼續商討如何還款,苟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約定之真意,在於有該項所指事由發生,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油品所有權取代系爭借款返還,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須依約處理,反而和被上訴人討論如何還款之理?益見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約定之真意,非指以移轉系爭油品所有權取代借款之返還,應甚明確。
是本件縱有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借款本金,應屬無疑。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被告詐欺之刑事偵查中供稱:美國芝加哥公司欲向伊購買之A5油品數量為20箱,但伊原僅向馬來西亞公司購買,並在臺灣以現金交付而取得10箱,伊欲再追加10箱,資金不足,始向上訴人借款,但後因馬來西亞公司要求加價,伊匯款後,供應商稱油品在香港海關被扣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㈠第49-50頁、第72頁)。
依被上訴人之前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欲購買之系爭油品,實際上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取得,其目前仍持有之A5油品10箱,係在向上訴人借款前即已買受取得,故而,被上訴人顯無法依約交貨予美國芝加哥公司,則其之所以無法自美國芝加哥公司處取得欲出售予該公司之20箱A5油品貨款,係因其無法履約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交貨予美國芝加哥公司,而因美國芝加哥公司未於上訴人匯款日起算一個月期限內提貨及付款所致,應甚明確。
則本件情形核與前開兩造約定之要件事實,即有不符,難認有該約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借款同意書第3項所指之事由發生,並無可採。
⒋故本件情形核與系爭借款同意書第3項約定之要件不符,關於系爭借款之返還,自應依系爭借款同意書第1項約定辦理。
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已明訂以美金為借貸給付及還款,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以美金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美金3萬5,000元,並加計10%之利息即美金3,500元,合計請求給付3萬8,500元,即屬於法有據。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美金3萬8,500元,其併就本金即美金3萬5,000元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系爭借款之返款期限,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日起2星期至1個月內須償還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返還期限應以1 個月計算,即為上訴人匯款日即102年8月13日起算(始日不算入)1個月即102年9月13日為其還款屆期之日,逾期自102年9月14日起即屬遲延給付,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並未經約定其利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美3萬5,000元部分,併請求自102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萬5,000元,屆期並未清償約定本息。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500元,及其中美金3萬5,000元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