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2015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柳川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光雄
白秋惠
白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然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造建物已於民國51年倒塌而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使用目的早已完成,現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燦水另行重建之建物,現為「壹咖啡」店面使用,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不論原本之土造建物,或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耐用年限,且被上訴人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曾支付地租,倘令其無限期之繼續存在,勢必妨礙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有害於土地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而地上權終止後,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51年間伊父親白燦水所有門牌號碼○○路000號之土造建物倒塌,興建時有以被上訴人白光雄名義向地主買地,但代書錯將白燦水原欲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為同段619、620地號土地,目前地上建物仍存在,現門牌號碼為大同路二段529號,分歸白光雄一人所有,作為「壹咖啡」經營使用,白光雄仍居住於此,故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㈠系爭土地於99年1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2日設定登記有字號汐止字第357號、設定權利範圍10.72坪(相當於35.4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人為白却及白燦水(權利範圍各1/2)之地上權;

前開白却部分之地上權於101年10月3日由原審共同被告吳英河、白英一、劉白素英、黃白寶隨、柯白美華(權利範圍各1/12)及林光引、周林麗枝(權利範圍各1/24)繼承登記取得,字號101年汐地字第138700號。

而白燦水方面之地上權,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白光雄等3人於102年12月20日繼承登記取得,字號102年汐地字第220740號。

㈢被上訴人白光雄於56年10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619地號土地經徵收為國有。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24平方公尺),41年間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73年間整編為臺北縣汐止市○○路000號、現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白燦水所建,嗣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白光雄所有,作為「壹咖啡」店面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有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法院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且伊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99年2月3日修正新增之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

而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本件上訴人請求終止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係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㈡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65年而逾20年以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同路段533號之三層樓磚造建物各一棟,係為上訴人所有,作為「寶島眼鏡」店面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629地號土地上另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之構造,由被上訴人白光雄分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一樓部分出租他人作為「壹咖啡」店面使用,二樓則由被上訴人白光雄自住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年2月17日新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02168至170頁;

本院卷第40、42、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白燦水另行重建之建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因51年間伊父親白燦水因土造建物倒塌而修建等語,查系爭建物尚存木石磚造之構造,業如前述,故非全然重建為加強磚造之建物,而係以舊有之木石磚頭構造加以修建,自無系爭地上權消滅或終止之問題。

再者,系爭建物係以加強磚造之構造加以修築,面臨磚造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有無超限使用及適當維修等問題,而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係作為財政、經濟等用途之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以系爭建物一部為加強磚造,其耐用年數固為35年,惟以現代建築技術及定期整修等方式可以延長建物實際使用年限,就系爭建物現狀而言,一樓部分出租他人作為「壹咖啡」店面使用,二樓則由被上訴人白光雄自住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仍得繼續作為營業及居住使用。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都巿更新計畫而劃定為更新地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系爭土地周圍區域確有都市更新之必要。

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供系爭建物使用而現尚存在,該建物之結構、目前使用機能仍完善,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尚能發揮其效用,及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列為更新地區即將進行都市更新,其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尚無宣告終止之理由。

㈢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8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地租,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伊並不公平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應給付地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乃依契約約定,此觀諸土地登記簿登載「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即明,惟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約定之地租,其種類、數額、被上訴人積欠地租之期間暨數額,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地租等節均未主張,復未主張其他終止系爭地上權之事由,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之父親白燦水於51年間所有土造建物倒塌後,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卻遭土地代書錯誤過戶為同段619、620地號土地,是白燦水已取得買賣之對價,卻可無償享有系爭地上權之利益,顯雙重獲利,且白燦水於重建時既已另行取得上開土地,則可認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再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惟依被上訴人辯稱:伊父白燦水於51年間因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因地震倒塌修建,並以被上訴人白光雄名義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但因代書錯將移轉登記為同段619、620地號土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父白燦水於生前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出賣人並未依約履行,而參諸系爭地上權係以修建系爭建物為目的而設定,舊有建物因毀壞而修建成系爭建物,設出賣人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白燦水,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歸屬於白燦水,難認白燦水修建系爭建物時,於主觀上已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其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屬存在,而仍有存續之基礎及必要性,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地上權登記日期、文號)│標的(坐落新北巿汐│登記權│內容(權利範圍、設定權│登記原因        │
│(新北巿汐止地政事務所│止區中正段之地號)│利人  │利範圍面積)          │                │
│                      │                  │      │                      │                │
├───────────┼─────────┼───┼───────────┼────────┤
│102年12月20102年汐地字│633               │白光雄│1/6、35.44㎡          │繼承(被繼承白燦│
│第220740號            │                  ├───┼───────────┤水,原38年11月2 │
│                      │                  │白秋惠│同上                  │日汐止字第357號 │
│                      │                  ├───┼───────────┤)              │
│                      │                  │白琇英│同上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