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1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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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陳詠發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上訴人 溫堃妹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彼此時常互贈禮物,民國一00年底雙方分手,被上訴人以其贈與上訴人之禮物價值較高、共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挪用所營事業之款項、必須回填為由,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無奈同意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親赴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帳號一○○○○○○○○○○○號帳戶提領一百零二萬元,在銀行外將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收,並約定如將來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

上訴人於一0二年間資金周轉困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詎遭拒絕,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否認兩造間於一00年十二月間成立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固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但係為償還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且被上訴人簽名時,字條上係記載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經變造、並非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帳號一四四00四0二六三三七號帳戶提領一百零二萬元,在銀行外將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收一節,已經提出存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原審卷㈠第五三頁),核屬相符,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是筆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因而於翌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除上訴人當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外,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金錢借貸,是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等節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前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萬元)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而上訴人就前述情節,無非以借據影本、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湯明璋、律師事務所雇員胡翠萍之證詞為據。

經查:1上訴人所提借據影本,固由上訴人手寫記載「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溫堃妹因急用現金周轉,向本人陳詠發調借現金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付款人陳詠發(蓋章)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受款人溫堃妹」「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字樣,最下方則由被上訴人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文書之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辯稱其簽名之紙張上載文字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無前開文字,上訴人所提借據係變造被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並非真正等語,被上訴人已經否認是紙借據影本之形式真正及內容,則於上訴人提出是紙借據之原本供比對、檢驗、證明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同、未遭變造前,該借據影本無任何形式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2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變造收據為借據、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二七至三一頁),但僅係檢警未能查得上訴人變造文書之確切證據、事證不足,尚不能據以推論是紙借據影本所示借據內容為真正。

3證人胡翠萍固證稱:「他(上訴人)之前有委託我們‧‧‧是委託我們一個工程款的糾紛‧‧‧之後他有提到人家有欠他一筆款項,需要我們幫他處理‧‧‧他就提出一個借據,那張紙分二段,上面是借據下面是收據,兩段是用畫線區隔,是在同一張紙上面,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好像上面是寫溫小姐借一百萬,下面寫溫小姐收到一百萬,我收到這張紙之後就影印、幫他寫支付命令‧‧‧後來幫他把支付命令寄出去之後就沒有繼續處理這件事情‧‧‧一0三年五月五日原告說他要把所有的證件取回,我們就點收給他,然後由他簽字‧‧‧(問:是否記得他提出的借據原本有無特別的地方?)比較特殊的是借據、收據在同一張。

(問:該張文件有無剪貼或黏貼的痕跡?)沒有,就只有一張。

(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四頁,當時影印的是否就是這張?)是的,就是這張。

(問:畫線的地方有無切割或黏貼?)沒有,就是只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八、八九頁),然是紙借據影本有三條由最左側至最右側平行之明顯橫線、將紙張劃分為上、中、中下、下四區塊,最上三分之一區塊記載「借據」字樣及借款情節,中間區塊僅有「付款人」簽章及日期,中下區塊亦僅有「受款人」及被上訴人姓名,最下方區塊則僅有日期及被上訴人簽名(詳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除格式明顯與一般借據不同外,並無任何「收據」字樣,與胡翠萍所述「紙張分二段,上面是借據下面是收據」顯然不同,而胡翠萍非唯自承對於當時影印之借據內容記憶已不甚清晰,且在原審出示是紙借據影本前,所描述之借據內容亦缺漏客觀上極為明顯之四區塊記載方式,復憑空增加所謂之「收據」,顯與事實有間,已難遽採,況胡翠萍僅為律師事務所雇員,不具辨別文件紙張是否有裁減黏貼、字跡是否遭塗抹增刪修改之智識與能力,當時情狀復係協助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亦無仔細檢視所影印借據之必要,自難僅以胡翠萍影印時未能察覺文件是否曾經偽造變造,認是紙借據影本所示之文件為真正。

4至證人湯明璋在原審證稱:「‧‧‧那天七、八點有去老闆那邊要談工作的事情‧‧‧那天蘭姊前後帶了二十幾個人過來,她在現場跟原告說我們已經分手了,我們之前的開銷花的那些錢,你要還給我‧‧‧後來蘭姊說要原告還一百萬‧‧‧蘭姊就說反正你就是要還我一百萬,後來事後他們吵架吵得很兇,後來我就外面買東西‧‧‧我回來的時候他們二個人還在吵‧‧‧蘭姊就說這陣子我們在一起花的錢都是用我公司的錢,希望可以借給我一百萬,等到公司的帳查完之後,我再把錢還給你‧‧‧原告就說好明天把錢領給妳。

第二天早上八點多我就去老闆家,老闆叫我陪他去銀行‧‧‧他領錢出來的時候,他直接去找蘭姊,當時蘭姊在車上‧‧‧然後我老闆走出銀行就到蘭姊那邊,拿出一個筆記本給她簽,簽完之後我老闆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她」(見原審卷㈠第八五、八六頁),惟依湯明璋所述,其不唯每日均至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時尚刻意請其搭載、陪同,顯見湯明璋與上訴人交誼匪淺,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湯明璋自承對於兩造間關係並不明瞭,復不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所簽寫之字據內容,兩造爭執過程中其猶逕自外出採買物品、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而其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曾一再以債權人身分要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參諸上訴人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五月六日、七日陸續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內載:「因為我的生活已經過不去,可否請妳幫忙」、「我現在的確有困難,可否方便跟我聯絡,我工程款被倒了不少,經濟方面也陷入困境,可否再幫忙度過難關」、「我很想好好跟妳談,卻也不知道是否還有機會,我真的是撐不下去」、「我被老李的工地倒不少工程款,也希望妳能體會我現在的困境,我是真的求助無門,懇求妳幫忙度過這個難關,希望妳能念一份情幫忙我好嗎?」、「我知道我很丟臉,走到困境還麻煩大家幫忙我,我是真的已經走到絕盡並沒有欺騙‧‧‧我已經求助無門了,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三七頁),咸為央求被上訴人資助,而被上訴人如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借款(僅係假設),上訴人本得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何需一再表示自身經濟陷入困境、求助無門,以卑微態度央求被上訴人「幫忙」?況被上訴人之存摺顯示,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00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對單一金融行庫即有三百萬元至一千一百萬元之存款債權,且多在六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三八至四七頁),益證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間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湯明璋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5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支付自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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