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3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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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彥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妙芬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彥霆(下稱李彥霆)起訴主張:兩造現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妙芬(下稱陳妙芬)先於84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系爭房屋2 樓所有權,再於98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之空地前遭系爭房屋1 樓當時所有權人李娟娟擅自搭建地上物,經陳妙芬於91年間訴請拆除及返還共有土地,並對李娟娟之繼受人執行完畢。

嗣系爭房屋1 樓輾轉由訴外人楊佳蓉買受,其竟與承租人LAB 法式餐廳,在前開已騰空之土地上擅自搭建地上物,而陳妙芬於98年10月5 日向楊佳蓉買受系爭房屋1 樓後,先承受楊佳蓉與LAB 法式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繼於101 年7 月間租予昌庭建材行迄今,詎陳妙芬與昌庭建材行又擅於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A、B1、B2、B3、C1、C2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增設地上物或供作停車場使用。

是陳妙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施作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妙芬給付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6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妙芬則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多為楊佳蓉之承租人於經營法烹沙龍廚藝坊(即LAB 法式餐廳)時所出資興建,僅阻車擋、冷氣主機、廣告及雨遮為伊或昌庭建材行所有,而伊未曾使用過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或地上物,出租予昌庭建材行之範圍亦未包括該部分,且該地上物多非定著於土地上,隨時可移去,占用面積不大又緊貼建物本體,而矮牆部分係依建管處規定高度與行人道有所區隔,均不妨礙進出動線,則伊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未具排他之管領力,自非占有人;

另昌庭建材行固於系爭土地C 部分設置鐵拉門,惟無法上鎖,亦無排他管理占用之意,且其私自設置鐵拉門之行為與伊無涉;

又自89年起,伊與斯時系爭房屋3 、4 樓之所有權人(即李彥霆之前手)均同意在系爭土地B 部分設置阻車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李彥霆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伊並無無權占用情事,亦未曾因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李彥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作為計算之方式,實屬過高。

再者,伊係於98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故無權占有之時點不應以原因發生之98年10月5 日為起算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妙芬應給付李彥霆72萬919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李彥霆其餘之訴駁回。

李彥霆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陳妙芬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彥霆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妙芬應再給付李彥霆24萬5,513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妙芬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李彥霆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妙芬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彥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彥霆於93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權;

陳妙芬先於84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及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再於98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及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㈡陳妙芬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 樓之屋主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後,李娟娟將系爭房屋1 樓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玲,嗣陳妙芬持該確定判決對李娟娟、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7 號、94年度執字第43515 號、96年度執字第40928 號),陳惠玲依上開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後,再將系爭房屋1 樓出賣予訴外人劉俐彣,劉俐彣復出售予訴外人楊佳蓉,楊佳蓉則於98年10月5 日再出售予陳妙芬,並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判決書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29頁)。

㈢陳妙芬前手楊佳蓉買受系爭房屋1 樓後,將之出租予訴外人LAB 法式餐廳,陳妙芬於98年間買受時承繼該租賃關係,復於101 年7 月間將之出租予昌庭建材行迄今。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卷第53頁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1 樓庭院,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即LAB 法式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A 部分,原審卷第82、83頁)繼續占有使用;

成果圖B 部分現有狀況存有廣告招牌、木柵欄(B1部分)、矮牆(B2部分)、阻車擋(B3部分,原審卷第84頁);

成果圖C 部分現有狀況則為矮牆、阻車擋、冷氣主機、昌庭建材行之廣告雨遮(C1部分)以及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C2部分)(原審卷第46頁)。

㈤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巷弄內,為住宅區。

距民生東路約100 公尺,該巷道周圍均為10至12米巷道,前有公園,鄰近民生社區,社區內有活動中心、民權運動公園、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家樂福、銀行等設施,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

五、李彥霆主張陳妙芬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陳妙芬則否認有無權占用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1 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妙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⒈陳妙芬抗辯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阻車擋外,均非其設置,其亦無占有使用或交由承租人使用,自不構成無權占用,是否可採?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82年度台上第1178號判決參照)。

⑵陳妙芬抗辯A 部分土地上之花台及洗石子地面,B1木柵欄,C2增建物均為前手楊佳蓉及經營LAB 法式餐廳之承租人所出資興建,其向楊佳蓉買賣之標的亦不包括A 、B 、C 部分土地,亦未出租A 、B 、C 部分土地予承租人,其僅維持目前之現狀,供共有人使用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A 、B 、C 部分之使用現況為:如原審卷第53頁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1 樓庭院,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即LA B法式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A 部分)繼續占有使用;

成果圖B 部分現有狀況存有廣告招牌、木柵欄(B1部分)、矮牆(B2部分)、阻車擋(B3部分);

成果圖C 部分現有狀況則為矮牆、阻車擋、冷氣主機、昌庭建材行之廣告雨遮(C1部分)以及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C2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土地原有狀況照片、陳妙芬家人使用照片、昌庭建材行使用照片在卷可按(原審調解卷第32至33頁、第35頁、原審卷第46、82、83、84、94、10 2頁),顯見該等部分均為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或陳妙芬及其家人直接占有使用,昌庭建材行並將B2、B3、C1部分提供其顧客使用,足見昌庭建材行使用範圍包括A 、B 、C 部分土地,為其承租後得以經營支配使用之範圍,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固為該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然陳妙芬亦為間接占有人,是李彥霆主張系爭土地A 、B 、C 部分係由陳妙芬以及昌庭建材行占有使用之事實,即非無由。

⑶陳妙芬又抗辯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物品,僅有阻車擋、冷氣主機、廣告、鐵拉門及雨遮為昌庭建材行或伊所有,其餘物品並非伊或昌庭建材行所有或所搭建設置,伊出租予昌庭建材行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與上開物品云云。

查證人即承租人昌庭建材行之法定代理人許麗玲雖到庭證稱: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木質踏步地板、廣告招牌、冷氣主機、廣告雨遮、鐵拉門均為該建材行所有,而矮牆、花台、鐵拉門則為前承租人所留下來,曾經其改造裝修或重新設置,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上開營業物品所占有之法定空地,係其認為該法定空地就在係爭建物一樓的週邊,係屬一樓所有,且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從未向其表示異議,告知不得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法定空地上,如上訴人不同意其將上開物品擺放在法定空地,其願意將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撤掉或搬回室內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然許麗玲並稱其將矮牆之一部分敲掉,將高度降低,並將花台整修過(本院卷第151 頁),且A 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1 樓庭院,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即LAB 法式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繼續占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昌庭建材行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使用,衡情應係經陳妙芬交付使用,否則其何以得擅自拆除前承租人遺留之工作物,甚至將矮牆敲除一部分?是許麗玲證稱伊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物品並未經陳妙芬同意,伊向陳妙芬租屋,以為那是她們的空地,所以未知會陳妙芬就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顯係迴護陳妙芬之詞,而無足採。

另由陳妙芬前曾起訴對系爭房屋1 樓之前所有權人請求拆除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甚且表明應拆除見土而回復為草坪綠化(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陳妙芬對法定空地之合法使用應要求甚嚴,乃其竟未於與昌庭建材行之租約中明定不得擅自使用法定空地,且於出租予昌庭建材行長達3 年之期間,對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法定空地始終未置一詞,所為顯不合於常理。

再參以陳妙芬於原審另自認已自行拆除B 部分之阻車擋及A 部分之木質踏步地板(原審卷第80頁),是陳妙芬辯稱其就上開A 、B 、C 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伊出租予昌庭建材行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云云,亦無可採。

⑷陳妙芬另辯稱A 、B 、C 部分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地面與花台所形成之開放空間,供其他共有人使用云云。

惟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陳妙芬確曾裝設前開停車位鎖供陳妙芬家屬、1 樓承租人等特定人專用,並以停車位鎖防止其他車輛進入,縱使如陳妙芬所述有將鑰匙交由承租人昌庭建材行保管,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倘欲使用得向之領取鑰匙使用等語,然此舉即已侷限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且其餘共有人未持有出入之停車位鎖鑰匙,對土地之利用實已受限制,足見陳妙芬主客觀上顯有支配管領該部分土地,並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並已變更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原有狀況(原審卷第93頁照片),其所為難認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是該等部分亦非陳妙芬所辯稱之單純開放空間。

又其雖稱阻車擋已未上鎖云云,然其上阻車擋暨未拆除,仍得隨時上鎖,尚難謂已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

⑸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既經陳妙芬之承租人昌庭建材行設置雨遮、廣告招牌使用,該部分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亦未經過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是陳妙芬抗辯B1、C1部分土地上方之雨遮,並未阻隔及排除李彥霆利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又昌庭建材行確有於C 部分設置鐵拉門,可認確有對該範圍內之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是陳妙芬辯稱鐵拉門無法上鎖,平時或敞開或僅虛掩,僅係對於居家門外景觀之美化及裝飾,並無排他管領占用之意云云,洵非可採。

陳妙芬另抗辯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如廣告旗幟等,多非定著於系爭土地上,而可隨時移去,晚上營業時才放置在法定空地上,晚上打烊時即收回店內,矮牆部分係依建管處規定高度與行人道有所區隔,且不影響進出動線云云,亦仍無礙其與承租人確有長期占有之事實。

⑹陳妙芬另辯以系爭水泥地現已附合在系爭法定空地,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應由系爭法定空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而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法定空地A 、B 、C 部分,既係由陳妙芬之承租人或其及其家人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陳妙芬之抗辯即與前開認定無涉。

⒉陳妙芬抗辯其經李彥霆之前手同意就系爭土地B 部分設置阻車擋,李彥霆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是否可採?⑴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⑵陳妙芬固抗辯其於89年間與系爭房屋3 、4 樓之原所有權人曾協議在B 部分土地上設置ㄇ字型阻車擋,現其餘土地共有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亦未表示異議云云,然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乃未積極主張其權利,並非可遽認為係默示同意,而本件前揭情形至多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且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陳妙芬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他住戶反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為願與陳妙芬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李彥霆曾於系爭建物1 樓牆壁張貼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系爭空地之告示,此有101 年6 月25日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更遑論陳妙芬曾於91年對斯時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陳妙芬並於該件訴訟中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有前案判決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3頁),足見陳妙芬並未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有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是陳妙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B 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㈡陳妙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彥霆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陳妙芬無權占有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9 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李彥霆請求陳妙芬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陳妙芬辯稱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巷弄內,為住宅區,為雙方所不爭執;

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距離民生東路約100 公尺,該巷道周圍均為10至12米巷道,前有公園,且鄰近為民生社區,社區內有活動中心、民權運動公園、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家樂福、銀行等設施,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工商繁榮程度,且衡之系爭土地僅C2部分土地上有增建物,其餘則設置為庭院、停車場,係附隨於昌庭建材行之經營利用或供作陳妙芬家屬停車使用,其利用價值並無過高,與房屋本體尚難比擬,李彥霆亦未證明陳妙芬有就系爭土地為獨立之營利使用等情事,故認陳妙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7.5%計算為相當。

是李彥霆主張參以市場上出租架設廣告招牌及其他店面出租之行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陳妙芬既自98年10月1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時起始為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通常情形應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李彥霆既未證明陳妙芬自98年10月5 日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李彥霆請求陳妙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應以陳妙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彥霆主張自98年10月5日起計算即屬無據。

至於前案(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係以該案之占有人並不爭執其自88年1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乃以其取得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3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審調解卷第28卷),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系爭土地98年1 月、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為每平方公尺40,240元、42,960元、45,680元,陳妙芬無權占有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B 部分合計92平方公尺、C部分合計55平方公尺(共計189 平方公尺),而李彥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

則李彥霆請求陳妙芬給付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0,919 元,計算式如下:⑴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8日,不當得利為30,474元:40240 ×189 ×7.5%×78/365×1/4=30474 (元以下4 捨5入,下同)。

⑵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3年,不當得利為456,719 元:42960 ×189 ×7.5%×3×1/4=456719。

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共527 日,不當得利為233,726元:45680 ×189 ×7.5%×527/365×1/4=233726。

⑷30474+456719+233726 =720919。

是故李彥霆得請求陳妙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0,91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李彥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妙芬給付72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彥霆之請求(即駁回24萬5,513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妙芬應給付72萬919 元本息),為陳妙芬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彥霆、陳妙芬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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