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3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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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其合法解除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後,買賣標的物雖經被上訴人返還,然該標的物已有折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本院辯論期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就此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4 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賓士廠牌、型號E2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先不收款,待被上訴人介紹伊購買坐落平鎮高山下小段倉儲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滿1千坪以上,如至103 年8 月30日前,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則應給付買賣價金。

伊旋於103 年3 月6 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型號E2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共計8 萬8,999 元。

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1 個多月即因以低速檔在高速公路行駛之不當操作方式,而導致引擎自燃,伊得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無條件幫被上訴人向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再使用至同年6 月中旬時,竟逕將系爭汽車開至伊公司置放後即行離去,且迄至103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中仲介系爭土地達1 千坪之約定,經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0 萬元及上開代墊款8 萬8,999 元,並表示如被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之意思,惟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於本院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之折舊費用5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8 萬8,999 元。

又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訴外人時,未一併交付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合格證、出廠證明書及系爭汽車之鑰匙一把,致伊因此受有8 萬元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引用民法第22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更正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惟嗣就該部分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新車經過戶第一手後,其價值必經一定程度之減損。

系爭汽車於103 年3 月6 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伊解約後,受領系爭汽車之返還。

另於103 年6 月18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與伊所指定之第三人簡基坤。

是系爭汽車前後過戶共兩手後,即為市面上所稱之二手車或中古車,其市場價值自無法與一般新車相比。

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汽車返還並過戶予伊所指定之人,自不足以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應就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即折舊損害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3 月6 日收受系爭汽車之交付後,均以正常方式行駛,從未對系爭汽車引擎進行改裝,至同年4 月16日系爭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路段行駛時,車身嚴重抖動並冒出大量白煙,伊將系爭汽車行駛至路肩熄火後即無法發動,上訴人嗣將系爭汽車拖回賓士關渡原廠檢修,於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汽車交還予伊。

系爭汽車購入40天即發生如此嚴重之故障,乃重大瑕疵,故伊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6 月18日將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出具收據在案,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嗣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4,999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代墊費用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除折舊50萬元(不含利息)部分外之請求,亦未據上訴人上訴,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0 萬元。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上訴人先不收款,待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買系爭土地滿1 千坪以上(尚差600 坪),如迄103 年8 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付車款180 萬元。

㈡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時,支出保險費7 萬3,231 元、強制險1,398 元、選號費2 千元、代客加油200 元、掛牌費用2,300 元、牌照稅5,910 元、燃料稅3,960 元,合計8 萬8,999 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車款180 萬元,及上開代墊費用8 萬8,999 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汽車之鑰匙、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車輛合格證出產證明書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白色日產汽車之報廢回收,取得獎勵金1 萬4 千元,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

㈦被上訴人迄103 年8 月30日,並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介紹上訴人購買600 坪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10月2 日到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價值之減損?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已先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

經查:⑴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賓士廠牌汽車一部,買賣價金180 萬元。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上訴人先不收款,待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滿1 千坪以上(尚差600 坪),如於同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應付車款180 萬元。

被上訴人迄103 年8 月30日,並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達1 千坪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30日即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80萬元。

⑵上訴人於103 年10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80 萬元,如未依限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10月2 日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2頁)。

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10月2 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合意解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103年6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僅提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汽車當日,出具載明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汽車,並載明里程數之字據(見原審卷第36頁),然該字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故系爭契約於上訴人103 年10月2 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際,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礙上開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0月2 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價值之減損?金額若干?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自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既已明定以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不能為前提,倘該給付物之本體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次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契約合法解除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固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前之103年6 月18日即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本體並無何返還不能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又系爭契約既於103 年10月2 日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起始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價額計算係以103年10月2 日系爭汽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回復系爭汽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103 年3 月4 日之利益狀態云云,已有誤會,再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於103 年3 月4 日狀態之情事,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6 月間折舊之金額,自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價值之減損50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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