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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林志洋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被 上訴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黃子建
邱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雄、黃子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拆除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
伊等乃於同年月10日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下稱兆珒公司)就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在內之拆除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一份承攬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179萬4,030元,簽約金為總價之30% 即53萬8,208元,並約定如伊等無法使兆珒公司於約定之101 年7月23日開工,兆珒公司得沒收簽約金;
伊等再於同年月25日與兆珒公司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第二份承攬契約),將約定開工日期展延 1年。
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歷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伊等不及使兆珒公司於約定期限內開工,致簽約金遭沒收,伊等各自受有13萬4,552 元損害。
伊等自88年起即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刻意阻擾,拖延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濫用權利,顯係故意侵害伊等之權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3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馬雲行及黃志誠,被上訴人未提出馬雲行及黃志誠拋棄求償之證明,逕行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伊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結束後之10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21日內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難認合法。
而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因被上訴人林意琦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更正停止執行範圍為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等語,故除系爭增建部分外,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其餘 7間應拆除之增建部分,非停止執行範圍,仍可繼續執行拆除,被上訴人怠於強制執行,致簽約金遭兆珒公司沒收,與伊無涉。
再者,被上訴人遭兆珒公司數次沒收簽約金,兆珒公司卻未曾動工拆除任何建物,被上訴人僅取得不得扣減稅額之發票,且未予計較,顯不合常情。
況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款項予兆珒公司之證明,是否為虛開發票,亦非無疑。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伊僅須賠償按伊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58萬元,計算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7號之集美富邑大樓住戶,因認訴外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下稱林新連等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2樓、5號1、2樓 、5號3樓、7號3樓、5號4樓、7號4樓建物之增建部分乃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所建而占用法定空地,乃起訴請求林新連等人拆除上開建物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業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新連等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雖經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執行計畫而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但遭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6 號裁定廢棄,再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之後上訴人於94年 8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原定於101年7月23日拆除含系爭增建部分在內之系爭執行標的,惟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58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林意琦認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過低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林意琦之抗告,並更正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加蓋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
另被上訴人與兆珒公司於101年7月10日簽立第一份承攬契約,約定兆珒公司以工程費總價179萬4,030元承攬系爭執行標的之拆除及廢棄物清理工程,由被上訴人各支付13萬4,552元,合計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53萬8,208 元為簽約金,並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於指定開工日使兆珒公司準時開工,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90日曆天內執行工程,如仍無法開工,則兆珒公司無須返還簽約金等語;
因原定101年7月23日之執行期日無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25日與兆珒公司簽立第二份承攬契約,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於指定開工日使兆珒公司準時開工,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 1年內執行工程,如仍無法開工,則兆珒公司無須返還簽約金等語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兆珒公司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協議書、新北地院101年6月21日板院清97執更竹字第3 號函,被上訴人提出林意琦抗告狀、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7、68頁、第87至90頁、第150至151 頁、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77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用權利,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侵害伊等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兆珒公司之簽約金各13萬4,55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固為被上訴人及馬雲行、黃志誠,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惟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權,係可分之債,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馬雲行、黃志誠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等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誤會。
㈡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上訴人前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定強制執行日前之101年7月16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提出58萬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嗣經被上訴人林意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將上訴人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更正為系爭增建部分後,即得繼續執行除系爭增建部分外其餘執行標的之拆除工程。
而系爭執行標的拆除之執行,如以正確施工方法拆除,即由專業包商施作,將工人及一些拆除破碎機械吊到違建頂樓,以人力從上面慢慢往下拆除,於拆除前提出詳細施工計畫,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施工中由專業技師監造,不會對主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危險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 7月22日(94)省土技字第3688號鑑定報告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 3頁),可知系爭執行標的本應以人工方式逐層拆除,方不致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全部樓層之增建部分均需同時一併拆除始得拆除之情事,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 1月6日執行程序之土木技師楊正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之增建拆除部分,伊有去過,中間拆除很多次,伊係針對整棟增建戶全部拆除,是在102 年時候,因執行法院之前為拆除於94年間有作鑑定報告,後要求技師公會擬訂拆除計畫,並由伊負責拆除之監造工作;
伊去的那次只有拆除部分建物的窗戶跟門,據伊所知,是因為有部分的債務人提出暫緩執行的要求,經執行官同意只拆部分建物;
本件建物拆除部分幾乎跟結構無關,當初本來應該針對8 戶一起拆掉,後來拆的哪幾戶伊不記得;
違建拆除可以不影響主體建物安全,伊有提出施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可見系爭執行標的確實可以指定拆除範圍而部分拆除。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先後於102年12月 6日、103年1月2日前往現場,由被上訴人指派兆珒公司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前提下,拆除新北市○○區○○街0號4樓牆面之窗戶、5號2樓牆面之窗戶及樓地板、7號4樓牆面之窗戶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84至186頁,新北地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卷,下稱原法院執更卷㈢第195至196頁、第337至338頁),被上訴人邱爵榮併陳稱:伊等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擬訂拆除計畫,如果 3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只能先拆不影響結構安全的窗及牆,因為伊等跟 1樓有另外案件,所以不能拆,5號4樓的窗跟牆都有打掉,7號跟5號2樓窗跟牆有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可認系爭執行事件縱有部分執行標的無法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先就其他執行標的執行拆除工作,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5日與兆珒有限公司簽立第二份承攬契約,將約定開工日期自上訴人原指定開工日之101年7月23日起展延 1年,且兆珒公司係因第二份承攬契約簽訂後,再延期 1年仍無法執行拆除工程,方沒入該簽約金,以開立發票算正式沒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兆珒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兆珒公司於102年 9月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足認依第一份、第二份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如被上訴人得於102年7月22日前使兆珒公司執行拆除工程,兆珒公司即不得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付簽約金。
惟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範圍於101年12月22日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予以更正限於系爭增建部分後,被上訴人迄至102年7月24日期間,均未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外其餘執行標的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繳付簽約金事後遭兆珒公司沒入之結果,乃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至102年7月22日期間,再次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外其餘執行標的所致,尚與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僅有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不必然發生被上訴人繳付簽約金遭沒入之損害結果,而是因被上訴人未於展延 1年期間內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系爭增建部分以外之執行標的,使兆珒公司得執行拆除工程,方致生簽約金遭沒入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簽約金損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3萬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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