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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巧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賜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潘和峰
被上訴人 大宇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雲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係因民國100 年3月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涉訟,該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地為孟加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兩造已合意約定就本件之法律關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原審卷㈠第59頁),依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此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3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32萬元向伊購買「電著塗裝烤漆生產線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伊已於同年12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孟加拉WALTON公司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因自身因素未於伊安裝完成10日內驗收,依約即應給付價金尾款美金32,000 元,以起訴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9.4元之匯率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尾款為940,800元。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8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並未安裝完成,未經伊驗收,且上訴人未對其客戶即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無付款義務。
縱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因該設備具有如附表所示多項瑕疵迄未排除,且重要零件均為大陸產製,違反兩造之約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設備,尚有價金尾款美金32,000元未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9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未經其驗收,且上訴人未完成教育訓練,兩造所約定價金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並無付款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㈠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兩造雖約定俟完成系爭設備之試車驗收後,被上訴人方須給付價金尾款美金32,000元(參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頁),但並無使法律行為(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意,亦即系爭設備是否完成試車驗收,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祇不過須待試車驗收完成,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而已。
故系爭設備試車驗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義務之期限屆至,而非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為價金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顯對停止條件與付款期限之分野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因給付價金尾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付款義務云云,至為無稽。
㈡再者,系爭合約書第6條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安裝完成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若甲方自身因素未能試車時,仍得於十日內無條件付清尾款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9 頁),顯然被上訴人負有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10日內試車驗收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遲未進行試車驗收,即應認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
查系爭設備為生產機車所需之電著塗裝設備,目的是將已做好之機車車架表面塗裝油漆,讓機車不會生銹。
且整組設備前段有前處理結構,作用為清洗機車車架在組裝時所沾上油污,此部分工作結束後,透過輸送帶將機車車架送往電著塗裝槽,並將機車車架浸入槽體,進行電著塗裝作業,完成塗裝作業之機車車架會再透過輸送帶送到烘烤爐內,將表面塗裝漆料烘乾,烘乾完冷卻後即為機車成品等情,業據上訴人之副理楊宗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而為上訴人至孟加拉WALTON公司廠房安裝系爭設備之鄧文雄、蕭中傑均證稱系爭設備之主體在100 年12月底即已安裝完成,因當時廠房還在蓋,水、電、瓦斯還沒有完全就位,有以臨時電單機試機,可以運轉(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背面、卷㈡第14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由蕭中傑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5-156 頁、卷㈡第14頁),系爭設備中之前處理結構、輸送帶、電著塗裝槽、烘乾爐確實均已安裝完成,堪認系爭設備之主體結構確實於100 年12月底即已完成安裝,且經以臨時電測試後可正常運轉。
至蕭中傑另證稱:當時因孟加拉公司原來說要讓我們放RO淨水廠設備的地方不給我們放,要架高以後才要給我們放,因為他沒有架高,我們才沒有安裝RO淨水廠設備,且現場也沒有水,故無法就RO淨水廠設備進行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可知系爭設備中之RO淨水廠設備在100 年12月底雖因場地因素而未完成安裝、測試,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RO淨水廠設備由鄧文雄員工丁凱在 101年4月間完成安裝(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其在本院104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系爭設備於101年4月間完成安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已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
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無足憑採。
又被上訴人已坦承其迄未對系爭設備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方未在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10日內試車驗收,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被上訴人已表明對上訴人請求其以新臺幣支付該筆價金無意見,且同意以1 美元兌換29.4元之匯率計算應付價金(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800元(32,000×29.4=940,800),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非等同於交貨,須上訴人有交貨行為後其始有驗收之義務,因上訴人從未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其之通知,其自無法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系爭合約書第6條原係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交貨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但交貨二字嗣遭刪除,代以手寫加註之「安裝完成」等字(見原審卷㈠第9 頁),顯見兩造係合意以完成安裝日,而非交貨日作為10日驗收期間之起算日,被上訴人臨訟抗辯因上訴人未交貨致其無法驗收云云,核與兩造之約定相悖,誠屬無理。
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如欲至孟加拉WALTON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須由其發出邀請,上訴人才能取得簽證前往(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在101年3月底寄發給WALTON公司,要求其對上訴人之安裝工人丁凱等人發出邀請函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其內明載:「Please kindly make theinvitation letter for another 2 person for ED pinting plant engineer will to come to your factory forfinal installation……」等字(請對另二位即將至台端ED塗料工廠進行最後安裝工作之工程師發出邀請信),已表明丁凱等人此番前往孟加拉之目的係為進行系爭設備之最後安裝工作,顯見被上訴人對丁凱等人在101年4月間至孟加拉WALTON公司之行程、目的均屬明知,然其並未派員隨行,俾在丁凱等人完成系爭設備安裝工作後之10日內試車驗收,益徵被上訴人迄未試車驗收系爭設備,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更有甚者,楊宗哲證稱上訴人生產這種機器設備,塗料與藥水配合起來就可以測試(見原審卷㈡第2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更自認投放塗料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及其尚未投放塗料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98頁),尤證兩造迄未會同試車驗收系爭設備,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放塗料所致。
被上訴人臨訟復辯稱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設備之安裝完成日、系爭設備結構複雜,由外觀無法得知何時安裝完成,致其無法驗收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1 頁背面),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迄未依約對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無權請求其給付價金尾款云云,然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第6條明確約定價金尾款給付之時期,且雙方合意約定之價金尾款清償期已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再以與清償期無關之教育訓練是否完成乙節,作為拒付價金尾款之理由,自非有據。
又兩造之所以約定上訴人應對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無非係因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商,相較於僅為貿易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較為瞭解系爭設備之操作方式,故教育訓練之目的及內容,應以使系爭設備之實際使用人即孟加拉WALTON公司員工,得以熟練系爭設備之操作方式為已足。
查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60-69頁),是被上訴人已持有說明系爭設備操作方式之書面資料。
兼以鄧文雄證稱:其安裝機器時,孟加拉有兩組人(即使用單位、機器設備單位)在旁邊看,我們只能教導部分操作,具體的參數要等到產品實際投產以後,塗料商與藥水商去教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背面),足證為上訴人前往孟加拉安裝系爭設備之鄧文雄,已教導WALTON公司人員該等設備之使用方法。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歷來WALTON公司之客訴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7-116 頁),其內並無針對該公司員工無法操作系爭設備所為客訴,顯見WALTON公司員工已可獨立操作系爭設備,堪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教育訓練目的已達,無再對該公司員工施以操作方式教育訓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應非事實,併予指明。
六、被上訴人再辯稱:縱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因該設備具有多項瑕疵迄未排除,且重要零件均為大陸產製,違反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亦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查: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以前開決議為據,主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排除或補正瑕疵之同時支付價金尾款(見原審卷㈡第9 頁),即須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事項。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具有如附表所示16項瑕疵(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17-118 頁),僅提出其在102年3月2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由該電子郵件記載:「我方於2013/03/20到孟加拉WALTON公司查看貴方供應之ED線,對方客訴抱怨」等字,可知該電子郵件中臚列如附表所示之16項瑕疵,乃被上訴人之客戶孟加拉WALTON公司於 102年3 月間所提出之客訴,其中多項僅簡略表明某項設備或零件不良、品質不好,而無具體內容,所指不良或品質欠佳,究為使用者之主觀觀感或客觀上已達減損系爭設備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程度之問題,實有未明;
另衡酌系爭設備已於101年4月安裝完成於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廠房,如前述,該公司於將近1 年後對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設備損壞、生鏽、無法使用之客訴,肇因係使用後之自然耗損現象或該等設備原即不堪使用,亦有疑問;
再佐以鄧文雄及楊宗哲均證稱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孟加拉WALTON公司曾自行拆改部分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19頁),則系爭設備縱使事後運轉不順,責任之歸屬難以究明,要難遽認系爭設備具有瑕疵。
至客訴提及加熱鍋爐過小與純水機純水品質要求、出水量之問題,則與規格有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就該等規格與契約約定相悖,僅以電子郵件單方指述,亦無由採為系爭設備確實具有瑕疵之證明。
至上訴人在101年9月底雖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整流器問題需要工程人員現場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然該信函並未記載調整整流器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該整流器之問題與附表所示16項瑕疵是否有關,亦乏憑據,無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設備之重要零件均為大陸製,與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應為臺製不符,故系爭設備亦具瑕疵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設備確有使用大陸製零件,但否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設備應全部在臺灣製造。
查系爭合約書或相關附件中,並無系爭設備應全部使用臺製零件之約定,兩造合意簽署之訂購單上雖約定系爭設備出口時,麥頭應記載「MADEIN TAIWAN 」等字(見原審卷㈠第59頁),然海關通關作業上所稱麥頭,係指貨上之標誌(MARKS )及箱號(CASE NO.),貨物外包裝之麥頭標示「MADE IN TAIWAN」,應係貨主聲稱其內包裝貨物為臺灣製造,並依貨物輸出管理辦法規定標示,至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臺灣,需另由該業務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職權認定,有財政部關務署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麥頭之標示係貨主單方之聲明,非必與事實或貨物輸出管理辦法規定相符。
證人楊宗哲證稱: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貨物出口時麥頭標示「MADE IN TAIWAN」,係被上訴人單方向主管機關或買主聲明系爭設備係在臺灣產製,該項聲明內容是否為真或標示內容是否符合貨物輸出管理辦法之規定,實與上訴人無涉,要難以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為其標示之麥頭內容,斷言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設備應全部使用臺製零件。
況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部分零件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34-241 頁),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設備所使用之大陸製零件上,已清楚標示大陸生產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等資料,足資辨別生產商之資訊,無誤認之可能,如兩造確已約定系爭設備應全部以臺灣生產之零件製造,衡情被上訴人在查知部分零件為大陸產製時,當應即向上訴人要求更換。
惟楊宗哲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雲隆在100 年12月底有詢問我機器的元件有大陸製,我說有部分是臺灣製的,有部分是大陸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即已得知系爭設備並非全部臺製,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3月間寄發臚列附表所示各項瑕疵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方稱客戶抱怨部分零件為大陸製造,其無法回答等語(即附表編號⒗),顯與常情相悖,尤難認定兩造確有系爭設備不得使用大陸製零件之約定,故上訴人雖使用部分大陸製零件製造系爭設備,亦不得執此遽認該設備具有減少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具有前述瑕疵,且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對孟加拉WALTON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前已詳論,上訴人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應在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同時給付價金尾款,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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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瑕 疵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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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ED循環幫浦,有一個開始就壞了,無法使用。剛進口一個法│
│ │國幫浦,到廠但未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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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熱風爐控制器不良,無法自動,有時需要手動來排除障礙。│
├──┼──────────────────────────┤
│ ⒊ │UF1、2、3三個不良,開始就無法使用,為中國製造,對方 │
│ │要求更換濾心三支(原件退回),抱怨中國大陸製造。 │
├──┼──────────────────────────┤
│ ⒋ │過濾器不良。 │
├──┼──────────────────────────┤
│ ⒌ │超音波,抱怨中國大陸製造,品質不良。 │
├──┼──────────────────────────┤
│ ⒍ │ED加熱器管不良,無法使用,已全部更新。 │
├──┼──────────────────────────┤
│ ⒎ │加熱鍋爐太小,升溫很慢,要14小時。 │
├──┼──────────────────────────┤
│ ⒏ │溫度表162/265兩邊不同,應是控制器不良,有問題。 │
├──┼──────────────────────────┤
│ ⒐ │水幫浦馬達品質不好,由當地自行購買3組更換。 │
├──┼──────────────────────────┤
│ ⒑ │水槽有些已經漏水,及FRP生鏽。 │
├──┼──────────────────────────┤
│ ⒒ │履帶吊掛已開始生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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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純水機的純水品質要求是5U,目前不良,及出水量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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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主控制箱發熱,已更換全部電線。 │
├──┼──────────────────────────┤
│ ⒕ │材料不足,面板及管線當地採購,量很大。 │
├──┼──────────────────────────┤
│ ⒖ │烤爐有兩處爆開漏氣,控制器不良。 │
├──┼──────────────────────────┤
│ ⒗ │抱怨零件都由中國大陸製造,問我是大陸製造的嗎?我無法│
│ │回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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