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虹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至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查被上訴人係由財團法人中原大學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依該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名稱為中原大學,並以張光正為校長,有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中原大學捐助章程、中原大學網頁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60頁)。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中原大學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張光正為訴訟行為(原審卷第42、50、159 頁),兩造對此亦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其當事人同一性並無影響。
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名稱記載為「私立中原大學」,尚有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就其「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依投標須知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2 年7月2 日起可動工,但因自同年7 月6 日至13日前棟有安排住宿,須分區施工,惟102 年8 月31日前須完工,如有逾期,每逾期1 日按總工程費千分之四計算逾期罰款;
投標人於投標前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得標後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後無息發還,如得標者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得沒收押標金;
得標者並須於決標後7 日內辦理訂約手續。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投標,且繳交押標金130 萬元,並以報價1,963 萬元得標。
然上訴人於投標前僅能就全部34間宿舍中之2 間依外觀為勘查,俟得標後,於102 年6 月28日勘查後棟女生宿舍浴廁,並掀開天花板檢視,始發現浴廁管道間內除1/2B磚牆龜裂外,各幹管老舊,尤其熱水管更已不堪使用,且各幹管管徑尺寸不合,銜接困難,應完全更換,此並非投標時原設計圖說及發包施作之範圍;
則系爭工程顯無法於102 年8 月31日前完工,且應增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
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增加工期,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以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手續進行施工為由,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130 萬元,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發函促其返還,未獲置理。
然上訴人未辦理訂約手續,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有瑕疵,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拒絕以此為由增加工期,顯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與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不合,應予返還。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己身施作工班之調度、施作能力、無從及時取得施工所需材料等事由,不能於預定工程期限內完工而於102 年7 月1 日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其並非係因1/2B磚牆龜裂、管線老舊等要求展延工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棄標,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簽訂契約,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於決標後7 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沒收押標金,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中旬就其「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投標,以1,963 萬元得標,並已繳交押標金130 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投標須知、中原大學標單、開標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22至3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得標後之102 年7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8 月7日函表示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130 萬元並停權一年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被上訴人102 年8 月7 日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第32、3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得標後經勘查現場,發現管道間內除1/2B磚牆龜裂外,各管道老舊,熱水管不堪使用且管徑尺寸不合,銜接困難,應完全更換,此並非投標時原設計圖說及發包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此雖同意增加承攬報酬,惟卻拒絕展延工期,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拒絕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可參。
是以,於工程承攬契約經公開招標之情形,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該決標之內容如未變更廠商投標之內容,此時招標主辦機關與投標廠商間即成立承攬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 月中旬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投標,以1,963 萬元得標乙節,已認定於前。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公告招標時之投標須知第6條,即悉其於招標時已提供系爭工程圖說、工程合約稿、施工規範供投標廠商確認系爭工程範圍及施作工作內容;
另投標須知第11條則詳載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之付款辦法,投標須知第12條載明系爭工程期限「102 年7 月2 日起場地可動工,7 月6 日至13日前棟有安排住宿,屆時必須分區施工,102 年8 月31日前須完工」,又第13條則指明「逾期罰款: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費千分之四」(原審卷第7 至8 頁),核與所提供之工程合約稿第5條估驗款、第6條工程期限及第24條逾期賠償條款內容相符(原審卷第9 、10及17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業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承攬工作內容、報酬給付時期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參照),表示於投標須知中,以供投標廠商評估確認,應為要約之誘引。
次查,上訴人提出標單及工程標單,列載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工程投標總價(原審卷第22至29頁),一經向被上訴人為投標,即表示對被上訴人要約之誘引而為要約,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依上訴人標單內容而為決標,即為承諾(原審卷第30頁)。
至此,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02年6 月19日即已成立,應甚明確。
㈡至於投標須知第9條雖規定:「得標之廠商於決標後7 日內須覓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同等同業保證人,來校辦理訂約手續,且將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送審」(原審卷第8 頁),惟此等簽訂書面工程合約之手續,及提出相關書圖,應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之契約履行階段(參工程合約稿第7條條款,原審卷第10頁),俾使兩造確立系爭工程進行各階段之細部內容,自無礙於前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於102 年6 月19日成立之事實。
㈢再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闡述:「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
即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
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併參照)。
茲查:⒈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8條第3款規定繳納130 萬元之押標金,旨在擔保其合法參加投標及得標後契約之履行。
此觀投標須知第8條第3款規定:「押標金新臺幣130 萬元整,……未得標者之押標金當日無息發還;
得標廠商於履約保證金繳交並完成簽約後,無息發還。」
及第14條規定:「得標廠商如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投標須知的各項規定,本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廠商不得異議」等情(原審卷第7 頁),益徵被上訴人要求投標廠商交付押標金之目的,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
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切結放棄承攬,乃拒絕履約,伊自得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押標金13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陳稱其於得標後之102 年6 月28日勘查後棟女生宿舍浴廁,掀開天花板檢視,始發現浴廁管道間內除1/2B磚牆龜裂外,各幹管老舊,尤其熱水管更已不堪使用,且各幹管管徑尺寸不合,銜接困難,應完全更換,然此並非投標時原設計圖說及發包施作之範圍,經伊要求追加工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固經證人張原禎即上訴人配合廠商及證人高志揚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於原審結證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94頁)。
然證人高志揚亦證稱:決標後上訴人有提起幹管銜接上有問題,所以工期及費用都需要增加,伊則表示因已得標,如有疑慮,依工程慣例,應簽約後向被上訴人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及待協調事項,再根據書面資料及事實開會討論,伊再依據專業提出意見,並非伊片面能決定等語(原審卷第94頁)。
況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中所附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雖未包括上訴人應將浴廁管道間內主幹管更換、1/2B磚牆重做等項,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係以投標時所附工程合約及圖說要求簽約,要求簽約時係拿變更設計前之圖說,當時尚無變更設計後圖說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全然悉以招標時,亦即上訴人投標要約,經被上訴人為決標承諾之工作內容要求上訴人進行工程合約簽訂手續,其簽約內容並未包括增作更換主幹管、施作1/2B磚牆等項,顯無變更102 年6 月19日上訴人得標時,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至灼。
則上訴人自應受合約拘束,並應依招標須知規定,與被上訴人辦理訂約手續,且遵期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
此詳閱投標須知所附系爭工程合約稿第7條約定亦明(原審卷第10頁)。
⒊再查,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放棄承攬後,被上訴人與投標時之第二標廠商訴外人豐勝營造有限公司重新議價,交由豐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簽約後,雖實際上確有變更工程,並增加工期2 日等情,有豐勝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 日(02)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志揚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三禾高字第(102 )ID13K03-07號函、中原大學102 年11月15日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工程變更前後設計圖說可憑(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152 至158 頁)。
然依投標須知所附系爭工程合約稿第8條第1款:「……施工期間如乙方(即上訴人)遭遇之實際狀況或人為障礙與圖說不符,應即報請建築師裁決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及工期,按變更設計辦理」、第13條變更設計約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
㈡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及第19條工程延期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於事發當時按實際狀況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延期天數……⒊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原審卷第11、13頁及第15頁),即悉,在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簽約並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及施工計劃書後,如遇有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工程情形,即得依上開約定由兩造另為議定後增減報酬金額與工期,此始為正辦。
然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卻以虹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擅對被上訴人表示:「……尤其主幹管老舊、分層銜接困難,勢必更換重做(設計項目及工期並無此項),經數日與施作工班協調……是否本期施作後棟,明年暑假施作前棟……」(原審卷第31頁),再於102 年7 月16日以虹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管道間1/2 磚龜裂,主幹管老舊,管徑尺寸不合,需全部拆除重做,原設計並無涵蓋此項,工期約需增加六天,經向貴校協調,㈠7 月6 日至7 月13日安排住宿前後棟對調可節省七天,㈡考慮本期施作後棟,明年暑假施作前棟,但貴校以違反本工程標案之精神為由拒絕……為恐影響學生,放棄標案實非得已……」(原審卷第33頁)等語為由,拒絕簽約;
並自承其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遵期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計劃書(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顯與兩造合意上揭工程合約稿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之處理方式相悖。
至於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主張須更換主幹管更換、重做1/2 磚牆等工程項目時,曾預示拒絕增加工期,然就此項爭議,仍應俟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後,始由兩造另為協議,如無法合意,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實無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單方延長工期之要求,即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況證人高志揚已證稱:依據經驗,工程為上開變更設計後,整體工程進度可以調整安排,得以增加人力方式調整,未必要增加工期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綜上足徵,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已先違反投標須知所定義務,其再單方要求將系爭工程工期一部分延至翌年始為完工遭拒而切結放棄承攬系爭工程,顯然均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沒收押標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從而,上訴人依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