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4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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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陳其駿
被 上訴人 陳宗堃
林秀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彥彤之配偶,被上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明知陳彥彤係有配偶之人,於101年2月24日起至8月10日止,在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稱平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與陳彥彤為性行為。
其上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判決)。
其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丁○○、甲○○為其父母,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陳彥彤犯有上述行為時已離家出走,上訴人明知丙○○與陳彥彤有相姦之事,卻未阻止亦屬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上訴人與陳彥彤於98年4月2日結婚,於101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丁○○、甲○○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丙○○於101年2月24日起至8月10日止,在平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明知陳彥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彥彤每月二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考(原審附民卷第15頁)。
丙○○因犯上開相姦罪,經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丙○○明知陳彥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彥彤數次發生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權利,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丁○○及甲○○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就丙○○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陳彥彤婚姻期間逾3年,丙○○與陳彥彤之相姦行為確對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破壞,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非輕;
另審酌陳彥彤對於上訴人所受痛苦,亦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對陳彥彤請求,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陳彥彤於101年2月間即已離家未歸(他字卷第3頁),陳彥彤則稱因與上訴人吵架而離家,當時因想離婚才住丙○○家等情(他字卷第12頁、壢簡字卷第42頁),則上訴人與陳彥彤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
又丙○○於行為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未周,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並無相關之犯罪行為,且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壢簡字卷第11頁),顯已有相當之悔悟;
復審酌上訴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250多萬元,另負有貸款;
丙○○102年度薪資所得為82,926元,名下無財產;
丁○○名下有汽車1輛;
甲○○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5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籍資料調查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44頁,本院卷第44-4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丙○○犯後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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