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5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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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黎晉銘
黎萬松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蔡秀伶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黎萬松與黎晉銘(下逕其名,合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黎萬昌(合稱黎萬松等3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黎晉銘、黎萬松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黎萬松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黎晉銘、黎萬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黎萬松。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

黎晉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黎萬松,則黎萬松事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47頁),自不生效力,黎萬松仍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黎萬松於94年4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其自98年4月21日起繳款不正常,至103年7月24日共積欠626,548元本息。

雖黎萬松於95年9月10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成立120期、利率5.6%、月付33,315元之協商方案,為其於98年6月10日毀諾,累欠債務高達3,055,835元。

黎萬松等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至黎晉銘及黎萬昌名下,自屬無效。

另黎萬松等3人知悉上開債務存在,卻仍配合黎萬松轉移系爭土地,損及伊之債權,自應撤銷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黎萬松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黎萬昌、黎晉銘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⑴黎萬松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黎萬昌、黎晉銘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黎萬松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黎萬昌及黎晉銘,黎萬松事後也追認母親上開行為。

因為系爭土地係父親黎傳垗之遺產,僅先登記在黎萬松名下,且當初已辦理預告登記,事後黎萬昌及黎晉銘也有拿錢給黎萬松到大陸做生意,並非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被告黎萬松等3人間分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黎萬昌、黎晉銘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10月23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上訴人就其敗訴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訴(黎萬昌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須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影響其對黎萬松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得否以債權人地位為求償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提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黎萬松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在黎晉銘名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或撤銷,黎晉銘應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屬父親黎傳垗之遺產,僅登記在黎萬松名下,黎晉銘仍為系爭土地之共同人云云。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惟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查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黎傳垗於88年6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黎彭秀蘭、長子黎萬松、次男黎晉銘(原名黎萬隆)、三男黎萬昌及長女黎錦香,5位繼承人於88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黎萬松分得系爭土地,其餘繼承人則分得存款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1至45頁)。

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因分割繼承由黎萬松所取得,非屬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甚明。

是上訴人事後抗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黎萬松名下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雖上訴人辯以依買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黎萬松於原審已陳明: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給黎晉銘及黎萬昌,而係伊母親於99年直接辦理過戶,當時伊在大陸並不知此事,黎晉銘及黎萬昌有拿200萬元給伊去大陸做生意,但無法提出交款日期及證明等語(見原審卷63至64頁),黎萬松事後囿於親情,未便追究母親擅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然此並不足以補正上訴人間欠缺買賣之合意。

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價金之資金證明,自不容事後以兄弟間籠統之資金援助,充作本件買賣價款之用。

另上訴人係以贈與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40頁),益徵上訴人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

另黎萬松斯時已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雖經成立債務協商,惟於98年6月10日毀諾,其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26,548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有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2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催收帳卡查詢可參(見原審卷9至12頁)。

顯依黎萬松累欠之債務程度,勢將遭債權銀行查封資產求償,則其在不知情且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情形下,逕由其母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黎晉銘名下,顯係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之脫產行為甚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即為可取。

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辦理預告登記,抗辯系爭土地屬黎萬松等3人共有云云。

惟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為預先之登記,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土地法第79條之1固有明文,惟與民法第758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非謂預告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查上訴人提出88年8月25日預告登記同意書略載:「今本人黎萬松同意,以本人所有之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等語,並有異動清冊可參(依序見本院卷64、84頁),惟上開資料僅證明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預告登記,並非謂黎晉銘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更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行為無涉。

是上訴人執預告登記資料,抗辯黎晉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云云,自無可取。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

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黎萬松卻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黎晉銘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黎萬松請求黎晉銘塗銷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本院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黎晉銘塗銷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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