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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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詹凱琳
訴訟代理人 詹秀鳳
被上訴人 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文義(下稱詹文義)所共有,詹文義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但隨即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違反優先承買權相關規定,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售還予上訴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詹文義售還系爭房地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售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文義因積欠債務,並與其姐詹秀鳳有訴訟糾紛,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詹文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合法,且將買賣事宜通知上訴人後置之不理,上訴人事後又突然訴請被上訴人售還系爭房地,並非真心想買回,且於法不符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上訴人與詹文義所共有,詹文義嗣於103年4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7頁、25-27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8-48頁)為憑,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售還系爭房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可知,上開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而非請求買受之第三人以同樣條件售還買受標的;

且上開規定亦無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倘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經查:原共有人詹文義於103年4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優先承購權,應係指上訴人得請求詹文義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言,上訴人遽而請求買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還上訴人,已有誤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又詹文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已於103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是詹文義出售系爭房地後,縱遲至103年5月6日始通知上訴人而有違反踐行通知義務情形,因居於買受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上訴人事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自更缺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售還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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