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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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上訴人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被上訴人 郭秀英
林柏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秀英、林柏辰(下逕稱其姓名)分別為被上訴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與郭秀英、林柏辰合稱被上訴人)之產品經理及工程業務,因代表精準公司辦理投標「新北市智慧里長平板電腦」採購案(下稱平板電腦標案),雖未標得「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然2人主動表示因業務公關之需求,願協助區內各里里長,代向各大電信公司申辦「無須綁約」(即隨時可解約不收違約金)之平板電腦無限上網門號合約(下稱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使各里長陷於錯誤以為精準公司係三重區公所委託之廠商,因而交付雙證件影本以供辦理系爭無線上網合約。

又郭秀英、林柏辰代表精準公司標得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公所之平板電腦標案,亦以類似之手法相繼取得板橋區部分里長之雙證件影本,謊稱已受各里里長之委託,請伊及訴外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須綁約36個月」之系爭無限上網合約,並取得佣金。

迄民國102年3月間,前開各區里長陸續發現系爭無限上網合約竟須「綁約」長達36個月,且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此與當初授權代為申辦者為「無須綁約」之條件顯有未符,台灣大哥大公司雖同意終止部分里長之系爭無限上網合約,惟就已終止合約之違約金則向皇家公司求償,皇家公司則轉向伊求償,致皇家公司及伊因而受有包括已終止之系爭無限上網合約48件,伊及皇家公司因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求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4萬9,649元及SIM卡製作費用1萬4,400元,共計56萬4,049元,扣除被上訴人留存於伊處之5萬元押金,金額為51萬4,049元;

另其他42個門號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列為爭議件並向皇家公司求償違約金及SIM卡製作費用,皇家公司嗣再轉向伊求償之金額合計41萬7,337元,共計為93萬1,386元之損害,郭秀英、林柏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精準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郭秀英、林柏辰連帶賠償皇家公司及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3萬1,386元及加計其中51萬4,0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萬7,3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1,386元,及其中51萬4,04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萬7,337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精準公司則以:上訴人將單據抬頭寫錯,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帳單寄給板橋區各里長而非區公所,戴清芳、張嘉涓、陳黃秀美、羅瑞珍等里長無法核銷單據才解約,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郭秀英、林柏辰有詐騙或隱瞞致令上訴人損失財產。

又伊公司有每日出勤系統,並於每週定期召開業務會報,明定員工不得私接案件,且郭秀英、林柏辰所接洽之業務案件均有行事曆經老闆同意才可出勤,是縱認郭秀英、林柏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就選任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各家電信公司在推出綁約專案時,會給予設備作為優惠,因證人戴清芳稱並未拿到設備,則綁約設備由何人取走?是否已變賣?變賣金額流向?此涉及上訴人是否有中飽私囊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秀英則以:伊與林柏辰係將資訊介紹給上訴人,且板橋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另告訴伊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在筆錄上有說明他有交代員工去收雙證件,伊僅是交里長名冊而已,伊不清楚違約流程,上訴人既與當事人電話確認聯絡,為何不說清楚有綁約,而目前違約費用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柏辰則以:郭秀英僅係提供里長名單給邱嘉彬,由邱嘉彬聯絡各里長及派快遞取件,伊並未隱瞞各里長電信專案綁約乙情,更未告知里長無需綁約可隨時解約。

伊因知悉三重區公所有電信需求,因精準公司無此營業項目,郭秀英將此案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意願承做,並得知有介紹費之事。

又三重區各里長辦理電信資費程序,皆為電信公司人員直接與里長聯繫,伊並未經手處理。

伊只是介紹人身分,郭秀英再將三重區承辦人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接續所有電信事宜,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隱瞞及欺騙里長有關合約內容。

本件因上訴人抬頭名稱寫錯,導致所有里長無法核銷電信資費,始造成反彈退租;

事後經查證合約內容並非里長及伊簽名,伊並無施用詐術而取得所謂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郭秀英、林柏辰分別為精準公司之產品經理及工程業務,代表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公所之平板電腦標案;

惟未標得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

㈡陳黃秀美對郭秀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5366號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告訴郭秀英、林柏辰詐欺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第61號刑事案件)。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郭秀英、林柏辰名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35至39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含102年度他字第3578號、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精準公司之受僱人郭秀英、林柏辰因前開行為不法侵害皇家公司及伊權利,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93萬1,38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郭秀英、林柏辰有無隱瞞未獲三重區、板橋區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之事實,而謊稱已受各里長委託,致上訴人及皇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需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郭秀英、林柏辰隱瞞未獲三重區、板橋區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之事實,而謊稱已受各里長委託,致伊及皇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需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嗣因各里長紛紛解約,伊因此受有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皇家公司求償違約金及SIM卡製作等費用共計93萬1,386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郭秀英、林柏辰分別為精準公司之產品經理及工程業務,代表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公所之平板電腦標案,但未標得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三重區公所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蔡惠菁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第55頁、第68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29頁背面),並有上開2採購案決標公告各1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投標須知、採購規範、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財物採購開標保留決標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第62頁、第63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郭秀英、林伯辰以精準公司名義,向板橋區、三重區各里長表示其等代區公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謊稱已受各里長委託,請伊及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不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藉以獲取高額佣金云云,雖提出林伯辰出名致三重區各里長說明書、里長施正通申辦之台灣大哥大無限上網合約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郭秀英、林柏辰收受佣金收據、施正通律師函及其與郭秀英簽立之調解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與皇家公司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收據、皇家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曾偉智聲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

然查: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郭秀英於101年12月間聯絡伊,詢問上訴人公司可否提供服務,幫她申辦門號,退她佣金(詳偵二卷第70頁)等語,核與郭秀英於該案偵查中所稱:伊於102年1月上旬,經蔡惠菁告知三重區各里長有3G上網之需求,須看各里長意願是否辦理台灣大哥大之上網晶片,由各里長併入經建費用項目申請,自行與各里長接洽,蔡惠菁並交付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函)影本予伊,因伊不懂辦理3G類業務,所以將此案轉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嘉彬辦理,伊並將說明書、上開函文影本交付上訴人公司,後續與各里長聯繫均係上訴人公司處理(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第51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8份、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1份、皇家公司出貨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104頁至第110-1頁、偵四卷第39頁至第53頁),可見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公所辦理前揭平板電腦採購案,僅提供各里長平板電腦,須由各里長自行完成網路申裝,郭秀英自蔡惠菁處得悉上情,乃將上開無線上網申辦業務引介上訴人轉由皇家公司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無線上網專案。

⒉又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15日,將「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里長辦公處名冊」及精準國際代辦人郭秀英「致三重區各里里長」之配合「智慧里長」代辦平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說明書,交予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培銓向三重區各里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再轉交皇家公司承辦門號;

代辦人寫郭秀英,是因為里長認識郭秀英,經郭秀英同意才以其名義申請(見原審卷第207、209頁)等語及於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美成公司負責人,本件承辦人也是伊,被告等原本有接洽三重區部分里長,但因為區域太大,被告有將里長名單交給美成公司,由伊等來做網路服務之洽談(見偵四卷第30頁)等語、林培銓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員工,邱嘉彬於102年1月15日,將上開文件交予伊,並告知前往三重區向各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伊有向陳黃秀美領取雙證件,有蓋上「限臺灣大哥大申辦專用章」,收完後交給邱嘉彬處理(見原審卷第203頁)等語,由此互核以觀,益見郭秀英、林柏辰2人並未向三重區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而係邱嘉彬指示林培銓向里長收取,里長們因前揭平板電腦採購案認識郭秀英,經郭秀英同意始記載代辦人為郭秀英。

是以郭秀英抗辯稱:伊有拿到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函,但伊不懂3G業務,故將此案轉給邱嘉彬辦理,伊經邱嘉彬要求始自願當代辦人等語,衡情非虛。

⒊至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及第61號刑事案件中雖指稱:伊事先與郭秀英講明條件,認為郭秀英已經明確告知里長,伊係根據郭秀英、林柏辰告知里長都有意願申辦36個月綁約,伊等均未就是否綁約與里長洽談(見偵二卷71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徒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之單方陳述,遽認郭秀英、林柏辰已告知上訴人公司里長願意申辦綁約無線上網。

又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時稱:郭秀英找伊談此專案,問伊可否協助她一併處理門號申辦、諮詢合約內容(詳偵一卷第16頁)等語;

於第61號刑事案件中先稱:郭秀英於101年12月間聯絡伊,詢問上訴人公司可否提供服務,幫她申辦門號,退她佣金等語(詳偵二卷第70頁)等語,均未提及郭秀英曾告知已取得里長授權代辦綁約之無線上網;

嗣改稱:在區公所硬體決標之後,郭秀英就來美成公司告訴伊,已經取得里長授權代辦有綁約的36個月無線上網(詳偵四卷第30頁背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

另邱嘉彬已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時陳稱:伊於102 年1月15日指示林培銓前往三重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詳偵一卷第15-1頁)等語,嗣始於第61號刑事案件時改稱:三重區有部分是郭秀英直接拿里長的雙證件影本,有部分是伊等派快遞去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另有部分是由林柏辰去收取(詳偵二卷第71頁)云云,前後亦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憑信。

況林培銓於向陳黃秀美收取雙證件影本前,係先由證人邱嘉彬事先與陳黃秀美聯繫乙情,亦經證人林培銓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頁),足見邱嘉彬或上訴人公司員工於申辦系爭無線上網合約時,確有機會與里長聯繫確認合約內容。

且依前所述,郭秀英僅係將里長申辦無線上網業務介紹給邱嘉彬,而由邱嘉彬指示林培銓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彙整後,再轉由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邱嘉彬、林培銓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誤(見偵二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頁),上訴人既為網路服務代辦公司,本應向客戶解說包含頻寬、服務費用、綁約與否等網路服務內容,以確認各里長欲申辦之無線網路服務種類,然邱嘉彬或林培銓竟未就申辦無線上網是否綁約36個月向里長說明及確認,實與常理有違,縱認屬實,其間認知差距,亦顯屬上訴人之疏失所致。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曾偉智聲明書,雖記載:「本人前因郭秀英以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名義,向本人佯稱可代辦不需綁約之無限(按應係「線」之誤載)上網合約,致本人誤信而交付郭秀英本人之雙證件影本,由其代辦不需綁約之無限上網合約,惟其後竟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退租之違約金,始知郭秀英竟為本人代辦需綁約之無限上網合約,現願由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承擔違約金之責任,特聲明如上」(見原審卷第179頁)等語,惟業經曾智偉具狀否認內容為真正,有民事聲明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曾偉智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伊與郭秀英係同事,郭秀英幫里長申辦門號,嗣與里長發生糾紛,但伊不清楚糾紛之內容,只知道里長要過門號,但郭秀英一直拖延處理,並拜託伊幫忙處理說明書上2個門號之爭議,先把門號轉到伊名下,之後郭秀英仍不處理,電信公司找伊催繳,伊才寫聲請書之內容,希望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聲明書上打字的內容是上訴人公司打好給各個里長使用的,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郭秀英係如何向各個里長說明代辦上網合約的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1頁、第19頁)等語,可見該聲明書為上訴人自己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⒌三重區福安里里長施正通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底收到三重區公所發放給里長使用的平板電腦,當時不知道平板電腦得標廠商,亦不知有無廠商代為申辦行動上網合約,後來接到不明人士來電,稱會派人來收取雙證件影本以辦理上網合約,電話中並未說明行動上網合約之內容,嗣快遞公司送來平板電腦之布套及說明,快遞公司人員未說明上網合約內容,伊係依該說明上之電話電聯區公所承辦人,承辦人說會有人幫忙服務,但並沒有說是區公所授權他人辦理,伊致電區公所之目的只是要核對一下,沒有特別注意承辦人員說的話,伊在爭議產生前都沒有見過郭秀英、林柏辰,雙證件影本是快遞公司人員到場收取,沒有人說明上網合約不用綁約(見偵三卷第24頁、第25頁)等語。

三重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過田里里長林雲漢、光田里里長吳勝文、谷王里里長王灯炉、萬壽里里長王淵贊、福德里里長吳叁寶均係經他人告以代辦上網合約,因而交付其等雙證件影本予該人,然上訴人、三重區公所或郭秀英、林柏辰均未與其等談及是否綁約之事,其等亦不知係申辦綁約門號等情,亦經陳黃秀美、林雲漢、吳勝文、王灯炉、王淵贊、吳叁寶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70頁背面)。

板橋區民生里里長陳麗華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初公所通知伊領取平板電腦,伊交付雙證件影本給公所之人以辦理門號,但沒有人跟伊談及綁約或不綁約,伊不知道要綁約(見偵四卷第70頁背面)等語。

板橋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於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帳單寄到伊家,始報案(見原審卷第198頁)等語。

同區福興里里長羅瑞珍於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帳單寄到伊家,始報案,證件交出去的時候,並沒有講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200頁)等語。

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足徵郭秀英、林柏辰均未實際與上開里長接洽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事宜,遑論有何告知里長要辦理不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之可言。

⒍證人即板橋區莊敬里里長戴清芳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及原審證稱:板橋區公所發放平板電腦給各里長時,郭秀英與另1名男子親自來找伊交付平板電腦,並稱可代辦網路門號即上網晶片,經伊同意,即將雙證件影本交給郭秀英,郭秀英只有說要辦理網路門號,但詳細的內容都沒說,也沒有提到是否要綁約,郭秀英有跟伊說明,委託他們辦理,月租有優惠,伊才請她辦理,伊沒有被勉強,要辦或不辦都可以,伊交付雙證件影本係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上網合約,郭秀英最初並沒有跟伊說該合約是無須綁約的合約(見偵三卷第18-1頁、第19頁、第47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等語、證人即板橋區光華里里長張嘉涓於原審證稱:當初是1名廠商之男性業務員交付平板電腦給伊,他說是公所派他們來幫伊等申請網路,沒有跟伊說申請的網路門號要綁約,伊信賴他是公所派來的,伊才交付雙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69頁)等語,可見郭秀英、林柏辰於收取或郭秀英於指派他人收取部分板橋區里長雙證件影本時,僅係探詢里長有無申辦無線上網之意願,並未敘及契約實際內容。

至戴清芳、張嘉涓雖均證稱:不知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第168至170頁、偵三卷第49、56頁)等語,縱認上訴人未曾與板橋區里長接觸,亦無從據以推論郭秀英、林柏辰有向上訴人詐稱已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⒎又郭秀英、林柏辰應邱嘉彬要求,製作說明書供上訴人公司持以向三重區各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其內容為「配合『智慧里長』請精準國際協助幫忙,各里長申請上網晶片,並在各里帳單上註明那一個里的里辦公室,讓各里里長併入經建費用申請。

精準國際-代辦人郭小姐TEL:0000-000-000(林伯辰TEL:0000-000-000)若有任何問題請洽:行政課蔡蕙菁0000-0000分機134」(見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頁),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欲代為申辦之無線網路內容。

是以郭秀英、林伯辰抗辯稱伊等僅係引介予上訴人公司承辦里長申辦無線上網事宜,並未向上訴人訛稱已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等語,尚堪採信。

⒏郭秀英於系爭無線上網合約爭議之初,即出面與戴清芳、張嘉涓及三重區維德里里長姚振芳協調,固為證人戴清芳、張嘉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第168至170頁、偵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且有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然一般人驟遇官司爭議纏身,在未釐清責任之際,難免惶惶不可終日,為求息事寧人,思圖私下解決紛爭,乃人之常情,且證人張嘉涓亦證稱:當初是廠商的1名男性業務員跟伊收取雙證件,該男子事後並未處理此事,當時上課時,郭秀英稱她是經理,可以處理任何事情,伊因為郭秀英是主管,伊才找郭秀英處理(見原審卷第170頁、偵三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可見郭秀英係因身為申辦系爭無線網路業務之名義代理人及介紹人,其經里長要求始出面解決門號解約事宜,並無悖於常情。

至郭秀英與證人施正通達成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郭秀英於102年1月17日08時0分許,於台北市○○區○○街000號,涉未經告之(應為知)相對人欲辦理申請使用網路費用,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其申辦,致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同意條件如下」等語,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民調字第036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頁)。

惟調解係解決紛爭管道之一,常因考量涉訟所受勞費支出之不利益,始同意互相讓步,自不應因成立調解,即認當事人一方承認被訴事實。

況施正通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亦證稱:伊在爭議產生前未曾見過郭秀英、林柏辰,本件於申辦上網合約前,其2人均未向伊說明合約內容及是否要綁約(見偵三卷第24頁背面)等語,亦不得以事後郭秀英與施正通達成調解,遽認郭秀英為實際接洽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之人,而有訛詐上訴人已獲授權辦理綁約之行為。

是以上訴人以郭秀英出面解決門號解約事宜及曾與施正通成立調解為由,主張郭秀英親自接洽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之業務云云,亦無可取。

⒐上訴人固支付郭秀英、林伯辰佣金,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此乃因其等間居間契約之約定,且亦無證據足證辦理系爭無線上網合約綁約與否,其等2人佣金有何差異。

又上訴人嗣因里長解約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追討違約金,亦屬其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郭秀英、林伯辰無涉。

是以自難以其等2人介紹里長辦理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並收受高額佣金,及上訴人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追討違約金,即推論郭秀英、林伯辰有誆稱已取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

⒑再者,里長陳黃秀美對郭秀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上訴人告訴郭秀英、林柏辰詐欺乙案,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99至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含102年度他字第3578號、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卷查核無誤,益徵郭秀英、林柏辰並無詐騙上訴人已取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郭秀英、林柏辰有何訛詐其已得里長同意辦理綁約門號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郭秀英、林柏辰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3萬1,386元,及其中51萬4,04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萬7,337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3萬1,386元,及加計其中51萬4,04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1萬7,337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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