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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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易辰
蔡易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政旺
陳春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進宗
被 上訴人 劉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嘉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及丙○○、庚○○、戊○○、己○○之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丙○○、庚○○、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丙○○、庚○○、戊○○、己○○(下稱丙○○等4人)於上訴時更正其上訴聲明㈡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及丁○○(下合稱乙○○等3人)應連帶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台(103)防協會字第111號函附件一所載內容(如附件一),修繕、「更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3樓及4樓」(原起訴聲明為『更新系爭2至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汙、排水管線」;

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擴張其聲明㈨為「乙○○等3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追加起訴、補充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7、111-112、132頁),前者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後者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3、附件1、3、4、5等件(見本院卷第19、35-39、68、69、75-85、86-89、90-92頁),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丙○○等4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住戶,丙○○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甲○○、丁○○、乙○○分別為同棟公寓2樓、3樓、4樓(含頂樓違建加蓋)房屋(下稱系爭2樓、3樓、4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於102年3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於如原證18平面圖所示之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有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情形),而系爭2至4樓房屋共用屋內管道間之污排水管線,經由系爭1樓房屋之管道間。

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0年,乙○○等3人將其房屋改建為多間小套房出租,致系爭2至4樓房屋共用之污排水管交接處破裂,污水及糞水滲出,使系爭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情形,致嚴重壁癌、浴室天花板發霉、客廳沙發黴菌叢生、室內溼度常在80%,丙○○因而罹患蕁麻疹、足部之皮癬菌病、脂漏性皮膚炎、口角炎等症,及戊○○患有過敏性鼻炎,伊之健康及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精神上亦感痛苦。

經多次與乙○○等3人聯繫討論修繕事宜,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乙○○等3人連帶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協會)103年10月21日台(103)防協會字第111號函(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系爭防協會函)所載內容,修繕、更新系爭2至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污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甲○○依防協會103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所載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修繕系爭2樓廁所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丙○○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3萬7,000元、第一審律師費13萬2,350元、房屋真菌檢測費7,350元,合計14萬2,3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乙○○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丙○○等4人各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丁○○則以:丙○○等4人於102年5月初通知伊有關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雙方於同月12日進行第一次協調,丙○○等4人自行委託水電師傅粗略巡視認共用污水生鐵管老舊破損,需整支更換,伊本同意修換,然丙○○等4人卻一併要求汰換1樓地板下之管線至後陽台污水下水道之管路,且不願分擔任何費用,而未達成共識。

伊於同年9月4日,委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1樓房屋進行檢查,發現漏水位置係在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2樓樓地板、排水管處,與系爭3樓、4樓無關,即聯絡甲○○進行處理,修繕費應由使用住戶共同分擔。

又系爭4樓房屋係乙○○於101年12月29日購買,於102年3月1日登記完畢,丙○○等4人在此之前所受損害與乙○○無涉。

另丙○○請求之律師費13萬5,000元及真菌檢測費7,350元,非訴訟上必要支出。

而丙○○等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甲○○則以:伊未對系爭房屋之管線動工,如系爭房屋之管線須進行修繕,應由1至4樓之全體住戶共同負擔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甲○○、乙○○連帶給付丙○○3萬7,000元及甲○○自102年11月1日起、乙○○自10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乙○○分別連帶給付丙○○、庚○○、戊○○、己○○各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甲○○自102年11月1日起、乙○○自10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丙○○等4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甲○○、乙○○於提供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等4人、乙○○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乙○○上訴部分之效力及於丁○○、甲○○),分別提起上訴。

丙○○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第㈧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等3人應連帶依系爭防協會函修繕、更新系爭2樓、3樓及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汙、排水管線。

㈢丁○○應與甲○○、乙○○連帶給付丙○○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丙○○14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之5萬元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甲○○、乙○○應連帶給付丙○○之5萬元負連帶責任。

㈥甲○○、乙○○應再連帶給付庚○○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上訴人庚○○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甲○○、乙○○應再連帶給付庚○○之7萬元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甲○○、乙○○應連帶給付庚○○之3萬元負連帶責任。

㈦甲○○、乙○○應再連帶給付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甲○○、乙○○應再連帶給付戊○○之7萬元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甲○○、乙○○應連帶給付戊○○之3萬元負連帶責任。

㈧甲○○、乙○○應再連帶給付己○○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開甲○○、乙○○應再連帶給付己○○之7萬元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甲○○、乙○○應連帶給付己○○之3萬元負連帶責任。

㈨擴張之訴:甲○○、丁○○,乙○○應連帶給付丙○○7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等3人答辯聲明:戊○○等4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等4人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甲○○、丁○○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主文㈠部分業已確定;

原審判決主文㈡至㈥部分,因乙○○之上訴效力及於甲○○、丁○○,各該部分均尚未確定)

四、經查,系爭1樓房屋為丙○○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甲○○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丁○○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乙○○所有。

丙○○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1樓房屋內,而於102年3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於如原證18平面圖所示之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有發生漏水情形。

乙○○於101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4樓房屋,並於102年3月1日登記完畢,嗣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4樓房屋之污排水管改為外掛式之明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原法院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士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4頁,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丙○○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3萬7,000元,有無理由?㈡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應連帶依系爭防協會函,修繕、更新系爭2樓、3樓及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汙、排水管線,有無理由?㈢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丙○○第一審律師費、真菌檢測費用合計14萬2,35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7萬元,有無理由?㈣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其等慰撫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一)有關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丙○○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3萬7,000元,有無理由?1、丙○○等4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間發現系爭2至4樓共用管道間污排水管線破裂,致系爭1樓發生系爭漏水情形,丙○○於102年12月14日因修補而支出3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調會紀錄、漏水照片、影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16-26頁、原審卷一第95、96-99、100、165頁,調字卷第27頁),堪認丙○○等4人主張其因漏水而受有上開損害,並由丙○○支出修復費用3萬7,000元等事實為真實。

2、原法院於103年4月8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其結果為:「丙○○等4人所指1樓廁所管道間破裂管線位置,經目視所及之1樓天花板及2樓樓地板之廢管及排水管,目前無漏水狀況及糞便味道。

甲○○2樓主臥內之浴室管道間,目前糞管及排水管無漏水現象;

丁○○3樓之管道間,目前無漏水狀況;

乙○○4樓之公共管道間,目前無漏水現象,經系爭4樓屋主放水測試,亦無發現滲水現象,但因系爭4樓之管道間往下在系爭3樓樓地板上方約50、60公分處,因地坪縮小,只能容納管線往下,須以內視鏡檢視,而有受限,且已無使用公共管道間之糞管及排水管,改依新裝置於4樓後方外牆之明管排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49頁),足見上開管道間之污排水管係供系爭2至4樓共同使用,於丙○○自行修復前確有漏水之情形,而原法院之現場勘驗係在丙○○自行修復之後,故已無漏水之情形。

3、有關上開管道間之污排水管修復前之漏水原因,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8日會同防協會至系爭房屋初勘,並於同年6月27日進行複勘之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受損位置混凝土頂板,以高週波水份計做第一次放水與排水前檢測;

相對應位置上方之2樓廁所地坪放水與排水測試後,再以高週波水份計作第二次放水與排水後檢測,經以高週波水分計檢測發現,前後數值發現有明顯差異,有結構滲漏現象」、「2.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4樓,污、排水管線管道間紅外線顯示儀檢測照片及說明(詳如附件六:勘驗照片5-8)」、「附件六、紅外線顯示檢測報告…現勘說明:1.以紅外線熱顯像攝影技術針對管道間1-4F攝影分析,管道間內並未發現有大量水氣存在」、「3.…經紅外線顯示儀檢測後,目前無明顯破裂及水氣現象」、「4.漏水原因研判有2點:①依原告(即丙○○等4人)提供之資料來源滲漏點由污、排水管線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所致。

②2樓地坪結構體防水層經測試後依數據研判有損壞或破裂,以上兩點造成雙水路滲漏。

導致長期侵蝕廁所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1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氫氧化物再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外放於本院卷後)。

防協會並於原法院函詢有關「鑑定報告十三、複勘結果:4.漏水原因①所載『污、排水管線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所致』之詳細樓層位置為何?」等問題時,函覆補充說明:「滲漏點樓層在3樓,樓板上方約50-70公分處屬4樓排水位置」等語,有該會103年8月25日台(103)防協會字第08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足證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使用之污排水管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及系爭2樓房屋相對應位置廁所地坪防水層損壞或破裂所致,故應由乙○○、甲○○對丙○○等4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丙○○等4人雖主張滲漏點在3樓之樓板上方約50-70公分處,屬系爭3樓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丁○○亦應負責云云。

惟丙○○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滲漏點為系爭3樓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自難認丙○○等4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至乙○○辯稱伊已裝置明管,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對照臺北自來水公司檢送之102年3月至102年10月之各期用水度數及水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系爭4樓房屋新增污排水明管前,仍使用管道間污排水管,則其對於系爭1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間自屬有關,乙○○之辯解,不足採信。

4、查丙○○等4人就系爭漏水情形之損害,已由丙○○於102年12月14日自行整修粉刷及防水修補,而支出3萬7,000元,有丙○○等4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是丙○○等4人就回復原狀之修復費部分,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3萬7,000元,核屬有據;

至請求丁○○連帶給付部分,即非有據。

(二)有關修繕、更新系爭2樓、3樓及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汙、排水管線部分:1、丙○○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係因乙○○等3人非法將房屋隔間成多個套房出租使用,使管線負荷過量,致污排水管於2樓、3樓、4樓皆有裂孔、滲漏水之情形,乙○○等3人應依系爭防協會函,連帶負修繕、更新系爭2樓、3樓及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汙、排水管線等語;

乙○○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

2、依系爭防協會函補充說明所記載之內容:「…滲漏點在樓層3樓,樓板上方約50-70公分處屬4樓排水位置。

為原始滲漏水點,經本會鑑識人員檢測結果,目前管道間2樓至4樓並無新滲漏水點,應更新此處已足。

因4樓外接明管排水後並無再將使用水利用此管經過而造成滲漏水現象,現況屋齡老舊2樓至4樓內部變更隔間出租使用水頻率較多,不建議更新2樓至4樓管線,因打除管道間可能造成另一種結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堪認乙○○雖本應就系爭4樓房屋滲水位置進行更新、修繕及回復原狀,惟因其已外接明管排水,防止漏水之侵害繼續發生,與丙○○等4人請求更新修繕管道之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違,而系爭房屋老舊,打除管道間工程浩大,為免造成系爭房屋結構上之負擔,乙○○實無再為更新、修繕管道間全部污排水管線之必要。

而甲○○、丁○○對於前開污排水管發生接頭不良及管線破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負更新修繕污排水管之責。

故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應依系爭防協會函修繕、更新門牌號碼系爭2樓、3樓及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汙、排水管線云云,尚屬無據。

(三)有關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律師費、房屋真菌檢測費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丙○○主張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又為兼顧家庭經濟,且受長期慢性病所苦,並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無多餘時間、體力親自處理訴訟,故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而房屋真菌檢測費用係為證明系爭1樓漏水使渠等產生疾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請求乙○○等3人給付丙○○第一審律師費用13萬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房屋真菌檢測費用7,350元云云,並提出成鼎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及報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7、34、35頁)。

惟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故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給付丙○○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3、另丙○○就真菌檢測部分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足認丙○○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惟丙○○並未提出任何真菌檢測報告或相關數據用以證明該檢測報告與其等產生疾病與系爭1樓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與訴訟勝敗並無影響,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4、故丙○○等4人向乙○○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丙○○第一審律師費用13萬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房屋真菌檢測費用7,350元等,均屬無據。

(四)有關丙○○等4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丙○○等4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情形致系爭1樓溼度過高,居家塵蹣孳生,使丙○○、戊○○因過敏性鼻炎不斷發生,丙○○並因此罹患蕁麻疹,且丙○○因罹患右腋下淋巴腫、兩側腋下副乳而接受切除手術,亟需舒適居家環境靜養,戊○○、己○○參加102年度基測大考,身心倍感壓力,又面臨前開漏水造成之損害致影響精神狀態,且因污排水管接頭不良、破裂,造成污糞水沿管道間污排水管線滲漏,溢出之污糞水味道散逸室內,嚴重影響居家生活品質及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

乙○○等3人則辯稱己○○、庚○○未提出診斷證明,且過敏性鼻炎與蕁麻疹與系爭建物漏水無關聯性,又渠等於協調會中決議請水電師傅找出漏水點並為修復,反遭丙○○百般刁難、不願處理,何來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等語。

2、經查,丙○○等4人就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准考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0-32頁、原審卷二第39-41頁、原審卷一第242-243頁),雖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足證丙○○患有蕁麻疹,戊○○過敏性鼻炎發生係對塵蹣高度過敏,尚難證明與系爭1樓房屋內漏水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居家環境潮濕,溼度高達80%,使牆壁發霉等情形,確實容易引起身體過敏等症狀,而污排水管接頭不良、破裂,造成污糞水沿管道間污排水管線滲漏,污糞水味道散逸室內,亦會造成居住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此觀卷附之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即明(見調字卷第16-17、22-26、36頁)。

綜合上情,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應認丙○○等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則丙○○等4人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丙○○等4人所居住之系爭1樓漏水,係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已如前述,故丙○○等4人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至丙○○等4人主張丁○○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不應准許。

3、有關賠償金額部分:查丙○○、庚○○均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為1、2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戊○○、己○○尚在就學中;

乙○○為高工畢業,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甲○○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1-33、35-42、44-49、55-61、73、107、109-112、114-115頁),經審酌丙○○等4人及乙○○、甲○○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衡量漏水發生之原因及所生損害、丙○○等4人為修繕漏水耗費之心力、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丙○○、庚○○、戊○○、己○○等4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為適當,丙○○等4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丙○○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3萬7,000元及甲○○自102年11月1日起、乙○○自10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請求乙○○、甲○○分別連帶賠償丙○○、庚○○、戊○○、己○○慰撫金各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丙○○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乙○○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至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丙○○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丙○○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丙○○等4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7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丙○○等4人聲請本院向防協會函查「系爭防協會函所載2、3、4樓每戶更新,所指2樓是否指2樓樓地板至2樓天花板之間的管道間…等」,經核該等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丙○○等4人之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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