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81,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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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里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衡
訴訟代理人 王雅美
被 上訴人 林再傳即象園坊
訴訟代理人 林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委託經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向國家圖書館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國家圖書館讀者餐廳(下稱系爭場地)之經營,並於101年3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象園坊承攬國家圖書館餐廳、販賣部場地租借部分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場地交由上訴人經營,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場地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使用場地應納之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履約保證金35萬元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無其他違約情事時,於10工作日內無息退還。

惟上訴人自101年12 月起即遲延給付場地管理費,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於102年2 月4日簽訂切結書兼合約附件(下稱系爭合約附件),更改補充部分合約內容,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場地管理費55,000 元,102年度2、3月場地管理費11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8 月止,分5期納入每月場地管理費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無其他違約情事時,最遲於90日內無息退還,退還對象為訴外人史經文,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合約、合約附件,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無須歸還。

惟上訴人至102年6月仍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約定履行,兩造再於102年7 月2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救濟方式辦理,上訴人應先行給付4萬元,餘款自102年7月1日起於每個營業日給付被上訴人3千元,至102年11 月19日止,共計118.6日,合計應給付356,000 元(3,000×118+2,000=356,000),其給付方式為每個營業日當日18時匯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如未按時給付,於救濟期間所繳納金額視為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入。

詎上訴人至102年11 月19日止,除先行給付之4萬元外,僅給付333,000元,仍有未按時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救濟期間繳納金額。

上訴人於102年6月以前、102年6月至103年4月15日積欠場地管理費66,000元、577,500元,扣除其於103年1月至4月清償之72,000元、4萬元、9萬元、15,000元,尚積欠場地管理費426,500 元未償。

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場地,至103年10月3日始自系爭場地遷離,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場地管理費之不當得利302,500 元。

另上訴人應負擔使用系爭場地應納之房屋稅,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房屋稅稅款34,787元,上訴人亦應返還之。

爰依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場地管理費、不當得利、房屋稅稅款426,500 元、302,500元、34,787元,合計763,787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676 元(包括:場地管理費及不當得利393,300元、房屋稅稅費31,376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上訴人、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史經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在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地下1 樓自助餐廳,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得否扣抵場地管理費一事進行協商,三方已口頭達成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場地管理費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場地管理費應再扣除35萬元。

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押租金,自可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場地管理費,縱認被上訴人得沒入該履約保證金,其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之餘額亦得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場地管理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4,676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向國家圖書館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國家圖書館讀者餐廳之經營,並於100年12 月8日與史經文簽訂租屋意向書,將系爭場地部分轉租予史經文,史經文並繳納押租金35萬元(原審卷第3頁、第6頁)。

㈡兩造於101年3 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場地交由上訴人經營,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場地管理費55,000元,使用場地應納之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履約保證金35萬元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無其他違約情事時,於10工作日內無息退還(原審卷第7-12頁)。

㈢兩造於102年2 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附件,更改補充部分合約內容,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場地管理費55,000 元,102年度2、3月場地管理費11萬元,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8月止,分5期納入每月場地管理費繳納,履約保證金35 萬元,無其他違約情事時,最遲於90日內無息退還,退還對象為史經文,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合約、合約附件,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無須歸還(原審卷第13-15頁)。

㈣兩造於102年7 月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以救濟方式辦理,上訴人應先行給付4萬元,餘款自102年7月1日起於每個營業日給付被上訴人3千元,至102年11 月19日止,共計118.6日,合計應給付356,000元(3,000×118+2,00 0=356,000),其給付方式為每個營業日當日18時匯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如未按時給付,於救濟期間所繳納金額視為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入(原審卷第16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救濟金金額,除先行給付之4 萬元外,自102年6 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333,000元(原審卷第80-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該項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7-2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件應攤還之場地管理費,於102年6月前尚有66,000元未為給付,102年6月至103年4月15日應給付之場地管理費為577,500元,上訴人103年1月至4月清償72,000元、4萬元、9萬元、15,000元(原審卷第86、90、95、97、98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自系爭場地遷離。

㈨系爭場地103 年度之房屋稅為42,753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1,376元(原審卷第7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系爭場地積欠被上訴人場地管理費、不當得利、房屋稅稅款424,676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因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即遲延給付場地管理費,兩造於102年2 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附件,更改補充部分合約內容,因上訴人復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約定履行,兩造再於102年7 月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以救濟方式辦理,上訴人應先行給付4 萬元,餘款自102年7月1日起於每個營業日給付被上訴人3千元,至102年11 月19日止,共計118.6日,合計應給付356,000元(3,000×118+2,000=356,000),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12頁、第13-14 頁、第16頁)。

又租金繳納期限屆至,上訴人如超過3 個工作天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若違反系爭合約、合約附件時,系爭合約、合約附件視為終止。

上訴人如未能依救濟方式按時付款,願依系爭合約、合約附件違約規定辦理。

亦為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條款第6條、系爭切結書說明4所明定(原審卷第10、11、14、16頁)。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前仍積欠場地管理費66,000元未為給付,其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之救濟金金額,除先行給付之4 萬元外,尚有356,000元,惟其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333,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影本、存款送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99 頁)。

上訴人既未能依救濟方式按時繳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

茲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該項存證信函已於10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20頁),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應於103年4月15日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沒入履約保證金、救濟金金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⒈「本契約因故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終止後5 日內遷離」、「乙方同意若違反雙方任何主約及上述約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為合約終止,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無須返還,並甲方得以向乙方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於合約終止起八小時內,乙方同意於時限內撤離相關人員,搬運乙方公司與個人所屬物品、文件、有價證券等離開該場所」、「若里洋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規定救濟方式於期間內按時付款,里洋食品有限公司自願依與象園坊簽定合約書及切結書兼合約書附件內容之違約處理,且於救濟方式期間內所付款金額,視為違反該救濟方式約定之違約金由象園坊論處沒入,象園坊得追討於救濟方式違約日前之租金及之前所欠繳租金無誤,且現場營運一切現況依合約書附件兼切結書所述補充條款第5條第8款辦理」,系爭合約第24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條款第6條、第8條B款、系爭切結書說明4約定甚明(原審卷第11、14、16 頁)。

上訴人於救濟期間內並未全額給付按日應給付金額,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場地,至103年10月3日始自系爭場地遷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條款第6條、系爭切結書說明4約定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救濟金金額,尚非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關於沒入系爭救濟金金額部分:上訴人於救濟期間內固未全額給付按日應給付金額,惟上訴人除先行給付之4萬元外,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333,000 元,其差額僅23,000 元(356,000 -333,000 =23,000 ),清償比例高達94% ,業詳前述,如仍將其給付之救濟金金額373,000 元(40,000+333,000=373,000)全數沒入,無異使盡力履約、違約情節輕微者被課以較重之罰責,顯然有失衡平。

本院審酌上訴人清償之比例高達94%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其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救濟金金額之10%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說明4約定得沒入之救濟金金額為37,300 元(373,000×10%=37,300)。

⑵關於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人固自101年12 月起即遲延給付場地管理費,惟兩造已於102年2 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附件,更改補充部分合約內容,而上訴人固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約定履行,惟兩造已再於102年7 月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簽訂後,上訴人於救濟期間給付之金額僅不足23,000元,已詳前述。

而上訴人固於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終止後之103年10月3日始自系爭場地遷離,惟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於103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場地之期間約5個半月,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35萬元,相當於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原場地管理費1.157 倍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場地所受之損害,僅為相當於兩造所約定每月55,000元之場地管理費,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場地期間,仍應將其所受相當場地管理費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給付場地管理費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35萬元全數沒入,其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原場地管理費50% 即每月27,500 元(55,000×50%=27,500),並按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場地期5.5 月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得沒入之履約保證金為151,250元(27,500×5.5=151,250)。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史經文、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5日口頭達成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場地管理費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應以之扣抵場地管理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史經文、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3月15日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扣抵場地管理費一事進行協商,然因史經文要求上訴人開立35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而上訴人未能履行,上訴人、史經文、被上訴人三方並未達成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場地管理費之協議,已據證人史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7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應以之扣抵場地管理費,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場地管理費、不當得利、房屋稅稅款若干?⒈關於場地管理費:上訴人於102年6月前尚有場地管理費66,000元未為給付,自102年6 月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場地管理費為57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救濟期間(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19日)已給付373,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說明4約定得沒入之救濟金金額僅37,300 元,復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場地管理費應為307,800 元〔66,000+577,500-(373,000-37,300)=307,800〕。

⒉關於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於103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始自系爭場地遷離,業詳前述,上訴人自103年4 月16日起至103年10 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場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場地管理費之不當得利302,500 元(55,000×5.5=302,500),核屬有據。

⒊關於房屋稅稅款: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使用場地應納之房屋稅〔參考100 年度為31,332元,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依比例為約22,994元〕由乙方負擔,每年繳納期間自5 月1日至5月31日」,亦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第7 頁)。

系爭場地103年度之房屋稅為42,753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1,376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房屋稅稅款31,376元,洵屬正當。

⒋承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場地管理費307,800 元、不當得利302,500 元、房屋稅稅費31,376元,合計641,676 元(307,800+302,500+31,376=641,676),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4月已清償72,000元、4萬元、9萬元、15,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6、90、95、97、98頁),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24,676 元(641,676-72,000-40,000-90,000-15,000=424,676)。

⒌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向國家圖書館承攬系爭場地之經營後,即與史經文簽訂租屋意向書,將系爭場地轉租予史經文,史經文並於租屋意向書簽訂時交付押租金為3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租屋意向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頁)。

而史經文嗣將系爭場地之經營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1年3 月1日就系爭場地之經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史經文所交付之押租金35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且無其他違約情事時,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於10工作日內無息退還,嗣於102年2 月4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合約附件,則約定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且無其他違約情事時,系爭履約保證金最遲於90日內無息退還,退還對象為史經文,觀諸系爭合約、合約附件亦明(原審卷第9、13 頁)。

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債務之履行,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如無其他違約情事,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應返還,上訴人如有積欠場地管理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履約保證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茲上訴人、史經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場地管理費之協議,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151,25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履約保證金僅餘額198,750 元(350,000-151,250=198,750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5,926元(424,676-198,750=225,926)。

又系爭合約附件更改補充合約及內容第10條固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退還之對象為史經文,惟系爭履約保證金於上訴人積欠場地管理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於抵充後既無餘額,依上所述,自不生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史經文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合約附件、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4,676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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