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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張復全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呂月色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03 巷右轉進入光復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97號前,明知當時係夜間,且因下雨視線不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擦撞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支出就醫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 萬1,798 元,及購買中藥營養品3,730 元,暨尿布、凝膠、動態膝支架及長鈦合金背架等醫療用品計2 萬1,191 元;
另自102 年5 月13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住院起及出院後迄至102 年8 月25日止,因不能下床而請專人全日看護支出費用,復自102 年8 月26日以後由家人全日照顧至103 年3 月20日止,全部期間為312 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共為62萬4,000 元;
又被上訴人受傷經手術治療後,病情迄今仍未痊癒,每日苦不堪言,無法入眠,更無法繼續擔任鄰長為里民服務,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共為122 萬0,719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保險給付共7 萬1,115 元,尚餘114 萬9,604 元未獲償。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 萬9,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位置所在道路,前後距離行人穿越道不超過100 公尺,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3 條及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訴外人楊瓊姿一起擅自穿越道路,自有過失;
反之上訴人當時並未超速,亦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其他違規之過失行為,依信賴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上訴人並無過失。
又被上訴人事發時僅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其脊椎閉鎖性骨折係事後始經診斷發現,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所支出之動態膝支架、長鈦合金背架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
再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除亞東醫院醫療費共7 萬1,198 元不爭執以外,其餘請求之凝膠、尿布、防水透氣膠布、紗布、優碘、膠帶等,均非屬治療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而被上訴人請求全日以2,000 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脫離行情,亦屬過高,況其傷害情狀應不需由人全日看護,且看護期間至103 年3月20日亦屬過久;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
縱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楊瓊姿違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至多亦應為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2,380 元(即醫藥費7 萬1,798 元及購買尿布、凝膠、動態膝支架及長鈦合金背架等醫療用品費2 萬1,191 元、看護費62萬4,000 元、慰撫金25萬元,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50﹪減輕賠償額,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7 萬1,115 元之餘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73萬7,224 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03巷右轉進入光復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97號前,明知當時係夜間,且因下雨視線不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擦撞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其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是倘行為人確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另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可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另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規定,行人在所行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並不得違規穿越道路。
㈡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03 巷右轉進入光復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97號前,當時現場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下雨而路面濕潤,路面無障礙物,該光復街97號前道路無號誌且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16 號兩造被訴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卷第21頁,下稱偵字卷);
復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光復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當我看見對方行人(即被上訴人與楊瓊姿)要從我車行向左側要往右側方向穿越道路,當時我車與對方行人相距幾公尺我不清楚,我來不及反應,我車車頭與對方人(不知何處)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我車立即煞車,我車未倒地,但我車緊急煞車時,我人身體有與我車相碰撞,我人有受傷」、「(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有無戴安全帽?)我車車頭前斜板。
我車無車損…」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23頁);
暨被上訴人自陳:「肇事前我於光復街要穿越道路,走到對向車道時,對方(即上訴人)騎乘普重機由我右側過來,當時我已經走到對向車道的路邊,對方車行駛時走比較靠路邊,之後撞到我而肇事」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24頁);
並參據證人楊瓊姿即與被上訴人同行之行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呂月色一起行走,兩人穿越馬路。
(經提示現場圖)我們行走的方向與現場圖一致,我們是走到對向車道的路邊時被撞倒。
對方由右側駛來,先撞到我的腳,接著又撞到呂月色」等語(偵字卷第51頁);
再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與楊瓊姿共同乘坐計程車至光復路97號附近下車,適逢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光復街103 巷右轉進入光復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計程車起駛不久,兩造即發生系爭碰撞事故,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可稽(偵字卷第20頁、第27至30頁),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綜上情狀,即悉上訴人於行經光復街97號前道路時,適逢夜間大雨,且視線不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為注意,於近距離始發現穿越光復街道路過半而已行走至上訴人車行車道之上訴人與楊瓊姿,致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
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參酌兩造及楊瓊姿偵查中筆錄、照片、現場圖及監視錄影影像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2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60538號函足佐(原審訴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7 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適用信賴原則據以免除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側100 公尺範圍內,在光復街往中山路方向,距離光中路與光復街口處約93.7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02 年10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24145072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稽(偵字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google map街景地圖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側100 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云云,委無足取;
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本院卷第94頁反面),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後100 公尺範圍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亦核無必要。
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街,不得穿越道路;
乃上訴人竟貿然違規在光復街97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另詳後述),而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之責。
㈣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4至25頁)。
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亞東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及檢查報告單均僅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傷害、右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治療內容亦僅涉及右下肢骨折部分,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脊椎傷害,可見被上訴人之脊椎閉鎖性骨折應係嗣後因其他因素導致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但查,依亞東醫院105 年4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50421002號函所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2日系爭事故當日至亞東醫院就診,顯示右股骨折,並經該院以手術固定治療,當日病歷記錄雖無包括脊椎閉鎖性骨折,惟根據病歷記載(護理記錄),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有向護理師抱怨腰部酸痛,但臥床休息後已有改善,依據臨床經驗,多重性骨折病患常於第一時間主訴主要患部(股骨)疼痛,待手術恢復至一定時間後始能感覺次要患部(腰椎骨折)之疼痛,此種情形於臨床上相當常見;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回診時主訴背部疼痛,經X 光檢查確定診斷腰椎閉鎖性骨折,此骨折由於被上訴人並無主訴車禍後再有跌倒或外傷情形,根據臨床判斷應與系爭事故關係最大等情(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該院於104 年9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40910002A 號函所附護理記錄相符(本院卷第131、144 頁);
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 年5 月24日經確診脊椎閉鎖性骨折之期間內,有何其他導致此脊椎骨折傷害之情事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脊椎閉鎖性骨折係因系爭事故遭撞擊所致,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信取;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用7 萬1,798 元及醫療用品2 萬1,191 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購買中藥營養品3,730 元,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 萬1,79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補字卷第4 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手術後,為避免手術位置疤痕凹凸不平,並使傷口保持乾燥,以助傷口早日癒合,故有購買修護凝膠、防水透氣膠帶、免縫膠帶、通氣紙膠之必要;
另為自行換藥所需,而購買紗布、沖洗棉棒、零蛋白手套、優點、棉棒等用品;
且因受有右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傷害,3 個月期間無法下床而需使用尿布,此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自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屬必要等語,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補字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及原審訴字卷第48頁)。
上訴人雖抗辯:凝膠、尿布、防水透氣膠布、紗布、優碘、膠帶等,均非屬治療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3日就所受右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傷害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右腳術後有傷口,於同年月19日出院時,該右腳術後傷口仍以紗布覆蓋,傷口不時會有少量滲血,該醫院並施以傷口護理指導等情,有亞東醫院上開104 年9 月10日函附護理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自行護理其右腳骨折手術後傷口;
又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至7 月間購買修復凝膠、防水透氣膠布等護理傷口所需器材共4,501 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19頁及原審訴字卷第48頁,支出金額各499 元、69元、150 元、485 元、430 元、215 元、518 元、65元、690 元、1,380 元),時間與其接受亞東醫院手術、出院等日期相距未久,亦與一般人手術後傷口復原所需期間之常情無悖,堪認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支出。
又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2日系爭事故時起3 個月期間內,因所受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實有使用膝支架與背架之必要性乙節,已經亞東醫院以上開105 年4 月2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5 頁);
且被上訴人為購買動態膝支架、長鈦合金背架等醫療器材,支出費用各8,500元、6,5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足稽(原審補字卷第18頁),是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共1 萬5,000 元(8,500元+6,500 元),自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右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於102 年5 月13日術後無法行走,考量其骨折後生活照顧需要,乃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乙節,則經亞東醫院以上開104年5 月4 日函覆綦詳(本院卷第53頁);
並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2日至102 年6 月6 日期間購買尿布各支出239 元、269 元、259 元、189 元、195 元、195 元、149 元、195元,共1,690 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原審補字卷第21至23頁),核亦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 萬1,191 元(即4,501 元+1 萬5,000 元+1,690 元),洵屬有據。
⒋綜此各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 萬1,798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 萬1,191 元,均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62萬4,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 年5 月13日手術住院起及出院後迄至102 年8 月25日止,因不能下床而請專人全日看護支出費用,復自102 年8 月26日以後仍須由家人全日照顧至103 年3 月20日止,全部期間為312 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共得請求62萬4,000 元云云,雖提出亞東醫院102 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原審補字卷第25頁)。
惟查:⑴亞東醫院前已以104 年7 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40715001A 號函表示: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受傷後,不能自行行走6 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自術後起6 個月,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有關行走活動需人看護等情(本院卷第105 頁)。
再經本院將被上訴人受傷後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病歷隨同檢送亞東醫院,以查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全日看護之確切期間一事(本院卷第234 頁),亞東醫院乃以上開105 年4 月21日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因右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及脊椎閉鎖性骨折,不能行走,無法自理生活,故自102 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 頁);
徵諸亞東醫院上開105 年4 月21日函既已綜酌被上訴人在該院及臺北慈濟醫院等全部病歷資料後作成上開研判結果,自較諸亞東醫院於102 年9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為接近真實,故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實無法自行行走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約6 個月即至102年12月6 日止。
被上訴人徒執亞東醫院102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再專人照顧6 個月」之文字,主張其需人看護期間應自102 年9 月20日起算6 個月直至103 年3 月20日云云,自非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各2,000 元、1 萬元、5 萬6,000 元、5 萬6,000 元及8 萬2,000 元,共計20萬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台籍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⑶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親人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所得計算云云,自不足取。
參酌目前居家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至2,500 元,居家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班,每日費用在1,900 元至2,300 元間,如約定按月計酬,全日24小時、月休4 日供膳宿,每月薪資在4 萬5,000 元至5 萬5,000 元之間,上情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4 年9 月4 日新北病服字第009 號函、新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4 年9 月15日新北市護工字第104015號函足佐(本院卷第130 頁、第146 至147 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親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並無悖於上開職業看護費用行情。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期間內計103 日(即6 日+30日+31日+30日+6 日=103 日),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6,000 元(即103 日×2,0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綜此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1萬2,000 元(即20萬6,000 元+20萬6,000 元),逾此數額,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25 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自75年8 月1 日起任職新北市板橋區新生里鄰長約29年,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鄰長服務年資證明書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且其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其名下有股利所得、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8至29頁)。
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及家庭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手術,且術後數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核屬適當(被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
㈣被上訴人是否違規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上開四之㈢所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後100 公尺範圍內已有設置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街,不得穿越道路;
惟被上訴人竟自計程車下車後,即貿然違規在光復街97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前開105年2月2日函固記載:兩造與楊瓊姿三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云云(本院卷第217 頁);
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與楊瓊姿併同違規穿越道路,彼二人之過失行為態樣相同,應一體觀察無從分認,故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且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相同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而如前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萬1,798 元、醫療用品2萬1,191元、看護費用41萬2,000元及慰撫金25萬元,合計75萬4,989 元,按上開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7萬7,495 元(即:75萬4,989元×50%=37萬7,4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抗辯其過失比例至多為三分之一云云,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7,495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1,115 元,有被上訴人存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此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萬6,380 元(即37萬7,495 元-7 萬1,115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30萬6,380 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6,380元,及自10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41萬2,380元-30萬6,380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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