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3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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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約金債權逾叁拾肆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為變賣資源回收物,與上訴人訂立財物變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提領回收物後,予以分類再送至合格資源回收或最終處理廠。

民國10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依約定將回收物載回上訴人設於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而係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程資源回收場進行卸貨為由,要求上訴人改善;

同年4月28日以上訴人未改善為由,依兩造契約第13條㈦規定,自103年4月2日至4月17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罰違約金共16萬元。

103年6月11日被上訴人表示其於103年5月23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直接載運回自行設置之資源回收物貯存場,而是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之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故依上開約定,自103年4月18日至5月23日止,再計罰違約金36萬元。

共計處罰52萬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依兩造103年1月9日開標前決議事項,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而該決議事項既係指上訴人應在上訴人登記證地點即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000號之廠區(下稱屏東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非要求上訴人在提領貨物後必直接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則當以上訴人在其他地方進行分類,才有違約情事。

又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載送卸貨之地點,僅係上訴人先行打包減容工作,其並未在該廠址進行分類,故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約定在上訴人屏東廠區進行分類回收,並依約計罰違約金,應有違誤,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

(三)本件自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通知限期改善時起,僅有查獲同年4月17日及5月23日查獲上訴人違規。

依雙方工作時程安排每週三、日及國定假日不提領回收物,故以上二個月份合計有16日未進行提領回收物,不應列入計罰日數,應扣減16萬元。

再依被證7及上證1之ETC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至5月23日間,上訴人之車輛有18日運回屏東廠區,應再扣減18萬元。

以上合計應扣減33萬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5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102-103年板橋區域性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變賣開標紀錄」決議事項欄記載以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予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登記證字號:101屏府廢資回字第059-1號)之機構地址「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000號」,可知上訴人於變賣資源回收物前,依約必須先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而前揭分類作業地點應為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000號;

倘上訴人未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抑或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時,均屬上訴人未履行雙方所締結財物變賣契約之契約義務。

(二)本件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將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履約地即屏東廠區進行分類作業,反逕自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資源回收場等非履約地點,進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作業。

上訴人因未依約將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約定之履約地進行分類作業,此悖於系爭契約精神之行為,被上訴人遂依契約條款,於103年3月28日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就違約事由立即改正,惟上訴人直至103年5月23日仍未予以改正,故被上訴人依約命上訴人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萬元,並無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主張其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等地係為進行系爭資源回收物壓縮減容作業,並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故無違約之情云云;

惟系爭契約皆未約定上訴人對於資源回收物負有壓縮減容之契約義務。

倘上訴人認資源回收物於處理過程中有壓縮減容必要,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仍須於屏東廠區進行後續分類作業,始與契約義務相符,上訴人迄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進行分類作業之文件,顯見上訴人前揭「壓縮減容」僅為空泛主張且毫無憑據,實為臨訟編撰之詞委不足採。

(四)縱然上訴人提出有18天曾將當日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進行分類,惟此舉僅能證明上訴人明知依系爭變賣契約之規定其負有將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運回屏東廠分類之義務而刻意不為,仍無法交代自103年度1月份起至4月份止,剩餘上訴人已提領之87萬1540公斤部分的去向,顯見上訴人之違約情狀尚存,自無將本案所核定之違約天數扣除上訴人曾將資源回收物運回屏東廠區之天數,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1、被上訴人為變賣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與上訴人訂立「變賣財物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資源回收物,予以分類再將各類資源回收物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理廠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103年1月9日開標決議紀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件影本。

2、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8日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將資源回收物載回上訴人屏東廠區,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程資源回收場進行卸貨為由,要求上訴人改善;

同年4月28日又以上訴人依約應將提領資源回收物載回屏東廠區分類,惟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3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查核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載運回屏東廠(103年3月7日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103年4月17日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已違反約定,亦未依限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規定,自103年4月2日至4月17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罰違約金共16萬元;

同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又以其於103年5月23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直接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分類,而係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規定,自103年4月18日至5月23日止,再計罰違約金3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㈦所列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應處以違約金情事,縱或有之,亦應扣除未進行提領回收物16日以及有運回屏東廠區18日計算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約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地點應為上訴人之屏東廠區,倘上訴人未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抑或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時,均屬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等語。

是本件應為審酌者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及103年1月9日開標決議事項之約定為何?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未於屏東廠區分類資源回收物之違約情事?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依系爭契約及開標決議事項,上訴人所承買資源回收物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分類後,再送至最終處理場所,不得運送至非履約地點進行分類: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觀之系爭契約於第10條提貨方式㈡約定「機關所變賣之回收物,廠商可於場區內進行初步分類」。

另於第11條中詳列提貨須知及回收物流向管制詳列上訴人在場區提貨時應注意之事項,以及被上訴人每年得至上訴人下游廠商查核以便追踪回收物後續處理及流向資料等,足見系爭契約對於回收物之後續處理相當重視,被上訴人辯稱此為避免回收物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而規定等情,應屬可採。

又兩造於103年1月9日開標決議事項記載:「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併同納入本案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而依上訴人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登記地點為屏東縣麟洛鄉(見原審卷第37頁),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承買資源回收物除得於板橋清潔隊場區內進行初步分類外,即應運送回登記證地點即屏東廠區做後續分類處理,再依約定送至合法的最終處理場所,以控制資源回收物對環境影響。

3、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開標決標評比之資料,其中上訴人提出之廠商服務建議書中記載,上訴人取得資源回收物後續流向(最終處理廠)大多較接近登記證地點即屏東廠區(屏東、高雄、台南),且無一在新北市境內(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系爭契約開標決標紀錄亦列載廠商服務建議書併入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於得標之後,自應遵循上開服務建議書之精神履行契約,將資源回收物運送回屏東廠區做後續處理,再送至最終處理場所。

4、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取得之資源回收物,載運回上訴人屏東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而不得運送至非履約地點進行分類等語,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將資源回收物運送至非履約地點進行分類之未履行契約情事,被上訴人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共有「1.廢紙類、2.金屬類、3.塑膠類、4.乾淨塑膠袋類、5.保麗龍類6.包裝用保麗龍、7.電子電器包含廢電視機、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冷暖氣機、廢電風扇、8.資訊物品包含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包括CRT及LED)9.小家電、10.廢輪胎、11.廢玻璃、12.照明光源、13.電池、14.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15.光碟片、16.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17.舊衣類、18.玩具、19.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20.各種電線電纜、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

,而上訴人前往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資源回收物出場時,該分隊依各次上訴人載運資源回收物品項所製作之過磅單,其品名則僅分為「1.雜項類、2.保麗龍、3.廢玻璃、4.資訊家電、5.照明光源、6.舊衣」,此亦有上訴人所提過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據此可知上訴人依過磅單以「雜項類」品名所提領出場之資源回收物乃包含廢紙類、金屬類、塑膠類、乾淨塑膠袋類、廢輪胎、電池、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光碟片、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玩具、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各種電線電纜等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未分類資源回收物。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自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卸貨,及於103年4月17日、5月23日、6月13日、6月24日、7月7日自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之違約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跟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領出場之「雜項類」資源回收物仍包含各種電線電纜等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而依上訴人所提板橋清潔隊廠區照片(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已於現場初步分類之第2、3格雜項類格位內仍混雜堆放有紙類、塑膠類之資源回收物甚明,據此可以證明上訴人有未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區分類之違約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在上開日程、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先行壓縮打包(打包減容),並未在該廠區分類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

證人游漳舜雖證稱:「(問:你現在是任職上訴人公司何職務?)我是負責管理回收站現場的員工。」

、「(問:上訴人去回收站提領回收物都是由你在現場負責嗎?)是的。」

、「(問:回收站會針對回收物做初步分類嗎?)清潔隊員把回收物載回回收站我們再負責把回收物做初步分類。」

、「(問:在回收站可以分類的回收物,上訴人都是如何處理?)例如紙類就會載到紙廠。」

、「(問:在回收站無法分類的回收物如何處理?)上訴人載到進勇公司打包叫貨櫃車載回屏東廠區。」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6頁)。

惟證人游漳舜既係上訴人派駐板橋清潔隊場區負責初步分類之現場員工,上訴人提領資源回收物後之流向及處置本非其職務範圍,前開證詞應非證人親自見聞所得(傳聞證據),核以游漳舜為上訴人員工,所為證詞信憑性不高,為無可採。

4、再依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至4月間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進行分類之過磅單資料及車輛通行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95頁,即被證4、5、6、7),上訴人載運回屏東廠之資源回收物僅24萬4,840公斤,與上訴人同時期於板橋清潔隊場區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111萬6,380公斤比較,上訴人顯然有87萬1,540公斤之資源回收物未載運回屏東廠分類。

上訴人雖辯稱其中有86萬9,950公斤之紙類已先行於板橋區清潔隊分類出來,故上訴人前往載運時,即直接送往合格之處理廠回收,其餘無法在現場分類之資源回收物,則載至進勇回收場打包減容,加上尚留存進勇資源回收場內之1,590公斤,共計87萬1,540公斤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103年1月至4月回收物出貨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即原證6)為證。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日報表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載運回屏東廠區之87萬1,540公斤確屬無須再為分類之資源回收物,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5、上訴人既有前開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約定處以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4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㈦約定:「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機關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計罰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103年3月7日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自即日起改善(見不爭執事項2),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及5月23日又遭被上訴人查得所購得之回收物未依約載運回屏東廠處理,被上訴人據此計罰自103年4月2日至5月23日止每日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3月7日、4月17日、5月23日查核上訴人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載運回屏東廠。

但於103年4月2日至5月23日間,上訴人之車輛有18日將收購之回收物運回屏東廠區處理,有ETC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又上訴人載運回屏東廠之資源回收物僅24萬4,840公斤,與同時期提領回收物111萬6,380公斤相較,尚有87萬1,540公斤之資源回收物未載運回屏東廠分類。

據此認為上訴人在此期間有履行部分契約義務,應酌減其懲罰性違約金為34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違約金債權為34萬元,上訴人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逾此金額部分(即1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此金額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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