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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為由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下稱系爭園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園區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上訴人則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訴外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鉅公司)承租系爭園區大廈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整層共9 戶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就該樓層則稱系爭樓層),直至100 年5 月搬離。
系爭園區大廈各樓層公共區域之設置原均相同,詎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將系爭樓層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壁紙、牆面改裝成如附表B 欄所示之不同於系爭園區大廈其他各樓層公共空間之設置,毀損原附合於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等動產而致其滅失,侵害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造成伊於管理維護上發生困難,且相關維護費用須由公共基金負擔,復致伊受有損害。
伊並無容忍上訴人變更系爭公共空間之行為,多次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9,516 元等情。
並聲明: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共空間如附圖一所示天花板部分、附圖三所示地毯部分、附圖八黃線所示壁紙及綠線所示牆面部分,按附圖一至九所示施工圖面,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之原狀;
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於94年11月15日所發函文係要求上訴人改善違反消防法規之部分,並非於當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
嗣新駐廠戶於101 年6 月7 日進駐後,通知公共走道電燈不亮,伊前往維修時,始知系爭公共空間遭更改之情。
且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時效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不應審酌。
縱認上訴人仍得提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搬遷後,兩造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多次協商,上訴人於101 年7月24日委請第三人就系爭公共空間回復原狀估價,已承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快應自101 年7 月24日起算,伊於101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㈢縱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出租人時,出租人同意現況返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拘束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備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因上訴人知悉租約到期後須負責拆除舊裝潢以回復原狀,自無庸扣除折舊。
縱應折舊,然工資部分仍不應折舊。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有將系爭公共空間裝修如附表B 欄所示狀況,惟系爭公共空間亦為伊向達鉅公司承租之範圍,且經達鉅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裝修。
又附圖1 至9 即附表A 欄所示,並非伊承租時系爭公共空間之原狀。
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公共空間原貌,與系爭園區各大樓其他樓層之公共區域現況設置相同,實屬誤謬。
而李清德與伊利害關係相反,所為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至附表A 欄所示,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發函予伊之際,即已知悉伊有於系爭公共空間為上開裝潢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4日始具狀起訴,顯已罹於2 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民法第197條規定,拒絕履行。
原審並未將上開函文提示,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自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
㈢伊並未就系爭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請第三人估價,更從未承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共空間租約終止後,已點交返還予達鉅公司,並經斯時達鉅公司負責人李清德確認,且已返還押租保證金100 萬元,故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清德已概括承受伊之回復原狀義務。
㈤系爭房屋為83 年間興建完成並自斯時起開始使用,倘予回復原狀,則僅能以新品替代,無從回復至83年間起至94年間、或伊退租時之客觀狀態,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縱以金錢賠償,仍有折舊之必要。
且系爭公共空間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等設備之耐用年限僅有10年,迄今已折舊至殘值為0 ,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由系爭園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㈡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3 年3月30日興建完成。
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1,921.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則為同段729 建號建物、面積1 萬30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77,及同段733 建號建物、面積1 萬1,83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985 。
㈢李清德於93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2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及同段7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3 樓之建物、面積10095.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55(含共用部分即同段732 建號、面積2,160.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1109)與同段72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4 至6 樓之建物、面積依序為19477.6 平方公尺、19477.6 平方公尺、194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897分之18(含共用部分即同段732 建號、面積2,160.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6412),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士林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㈣達鉅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及汽、機車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期間迭經續租,最後一次租期則至100 年6 月30日止。
上訴人於最後一次租期屆滿後,業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達鉅公司完畢,同時贈與現場分離式冷氣1 台及鐵捲門遙控共3 個予達鉅公司,達鉅公司並已返還押租金。
李清德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為達鉅公司之負責人。
㈤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區域之天花板、燈具、地毯、壁紙、牆面等設置現況,多如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照片所示。
㈥原審於102 年7 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公共空間之現況如附表B 欄所示,且就天花板及燈具部分,除附表編號⒈A部分即該樓層7 號電梯出口上方白色木板及白色油漆裝潢之範圍外,其餘部分之外觀、裝潢型態核與原審調解卷第12頁照片所示天花板及燈具之設置相同。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公共空間於上訴人承租前之原狀為何?是否如附表A 欄所示?上訴人有無將之變更為附表B 欄現況所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備位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公共空間於上訴人承租前之原狀為何?是否如附表A 欄所示?上訴人有無將之變更為附表B 欄現況所示?①系爭房屋於83年3 月30日興建完成,李清德於93年11月29日經士林地院之拍賣程序所買受,於93年12月14日經士林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嗣達鉅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及汽、機車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迄100 年6 月30日止。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業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達鉅公司完畢,同時贈與現場分離式冷氣1 台及鐵捲門遙控共3 個予達鉅公司,達鉅公司並已返還押租金,斯時李清德為達鉅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確將系爭公共空間裝修如附表B 欄現況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至兩造就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公共空間之現狀為何多所爭執,然此部分事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詳下述),已無詳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備位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指伊之侵權行為,而已罹於時效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1 年6 月7 日後因系爭樓層之其他住戶通知維修電燈,進入系爭公共空間後始知悉上訴人上開裝潢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是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先行審究。
經查:⑴上訴人於向達鉅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前之94年4 月11日即已檢具廠戶裝潢施工切結書、施工平面圖及保證金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裝潢施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86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39-43 頁,下就該卷稱系爭他字卷,就該案件稱系爭偵查案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
而李清德並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這房子我在93年10月法拍取得,當時公告是有9 戶,房子我在94 年7月1 日出租給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4年3 月開始裝潢,3 月1 日至6 月30日這段期間不收租金,管委會規定要裝潢平面圖交給管委會,管委會核可後才可以裝潢,當時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共區域內打通了…」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27頁)。
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之94年4 月間已就系爭房屋之裝潢,依被上訴人所擬定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裝潢辦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共空間為裝潢。
而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裝潢為附表B 欄所示之狀況,亦如上述,復觀諸系爭他字卷附施工申請書之注意事項欄載有:「一、裝潢戶與承包商應遵守本園區所訂之裝潢施工管理辦及裝潢時應注意事項;
二、廠戶申請裝潢施工需完成上述各項手續後,始准施工;
三、施工完畢後,申請裝潢驗收,驗收合格無息退還保證金;
四、施工期間,本會工作人員會不定期抽巡施工狀況,若有違反規定本會會立即要求改善或停工處置…」等情,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裝潢之申請,並檢具施工平面圖,嗣於94年6 月底前已施工完畢,其就系爭公共空間所為如附表B 所示之裝潢迄原審於102 年7 月19日赴現場勘驗時仍未變動,而上訴人裝潢完畢後,為取回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支票,必依系爭裝潢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裝潢驗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公共空間所為之裝潢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94)發管字第071 號函函知上訴人,並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清德(下就該函文稱系爭函文),請上訴人改善消防安全事宜,有系爭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則載明:「一、園區服務中心於94年9 月發現貴公司之消防安全缺失如下:①於電梯梯廳兩側加裝玻璃門②廁所走道兩端安全門上鎖③貨梯間安全門上鎖。
以上缺失已嚴重違反消防法規,影響逃生動線等…」、「二、園區之消防栓箱等諸多機電設備位於公共區域,貴公司將公共走道等佔為己有影響園區設備之維修與測試…」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實際進駐後之94年11月15日曾通知上訴人改善上開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之情。
被上訴人雖再辯稱因上訴人裝設玻璃門,致其無從進入系爭公共空間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前就系爭公共空間所為裝潢,已難諉為不知,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自認94年後系爭園區大廈每年均通過安檢,其所委外之檢查廠商亦確實可進入系爭公共空間進行安檢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確可進入系爭公共空間,自無從據系爭函文而認其就上訴人於系爭公共空間之裝潢於101 年6 月7 日前均無從知悉。
況上訴人與達鉅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早於100 年6月30日即已屆滿,並將系爭房屋返還達鉅公司,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陳稱:…管委會於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搬遷之後,有找人來估回復原狀之價格等情,並檢附環宇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100 年7 月25日之估價單(見系爭他字卷第27頁、第48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檢附其委請之環宇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出具之工程預算書(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第18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至101 年6 月7 日始得進入系爭公共空間,始知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變更為附表B 欄所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另徵諸李清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更陳稱:「…當時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共區域內打通了…在94年期間有改成這樣,之後遠東世界中心管委會就一直要求恢復原狀,後到98年間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恢復,但並非整體原狀,像壁紙、電梯出來的天花版等沒有恢復原來顏色…」等情(見系爭他字卷第27頁),更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變更為附表B 欄所示之狀況。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另提出99年4 月9 日通知上訴人改善消防缺失事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上開函文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斯時再次通知上訴人勿占用公共走道,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公共空間變更為附表B 欄所示之狀況,自無礙上開本院所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變更為附表B 欄所示狀況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變更為附表B 欄所示之狀況。
③被上訴人於94年間既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變更為附表B 欄所示之狀況,卻遲至101 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因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所為裝潢而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又雖依李清德上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被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間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原狀等情,然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④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4日已承認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載有「客戶: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照」之報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李清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前幾個月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找我與管委會協調如何來恢復原狀,還有找估價公司來估價恢復原狀要多少錢,當時大家有意思要和解…」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27頁);
另李清德於原審亦證稱:「搬走的時候我有去現場看,就是跟法院上次履勘的現況一樣,那個時候我沒有跟被告(按即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因為那不是我管的,是之後管委會說不行,我才通知被告,被告也有請人來估價過,估完價以後,有陳報上去,就說要補貼10萬元給我做,我說10萬跟要回復原狀的金額差太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固堪認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4日確曾就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尋求估價,然參以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9 月5 日先後請環宇公司估價,已如上述,且依李清德上開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陳述,可認上訴人係基於和解之意而另尋求廠商估價,尚難認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承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況被上訴人既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裝潢如附表B 欄所示狀況,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尋求估價時之101 年7 月24日早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承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無從中斷已完成之時效。
復亦無證據證明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知時效消滅,而仍尋求估價,自亦難認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⑤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於二審始行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審酌一節。
經查,上訴人係以李清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系爭函文為據,而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
系爭偵查案件相關卷宗則係原審於103 年5 月9 日始行調閱(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於103 年5 月19日調得,惟原審法官於調得該卷宗後即行批示:勿令當事人閱覽(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嗣於103 年5 月30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
然遍觀原審於103 年7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僅於筆錄末載有:「審判長法官提示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全卷證據資料…」旋即終結辯論,並未載明已將原審受命法官批示限制當事人閱覽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提示,更遑論有予上訴人詳細閱覽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就原審判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即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5頁),當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其未能於原審即為此抗辯,如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該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裝潢如附表B 欄所示之狀況,其遲至101 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備位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均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其餘爭點均已無再加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備位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均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為如附表A欄所示之原狀,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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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A 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空間應回復之│B 欄:系爭公共空間之現況│
│ │ │ 原狀 │ │
├──┼──┼───────────────────┼────────────┤
│⒈ │天 │天花板部分為7 號電梯出口上方白色木板及│A 部分係以白色木板及白色│
│ │花 │白色油漆裝潢之範圍(簡稱A 部分「附圖一│油漆裝潢、其外觀與本院卷│
│ │板 │」黃線以內部分),上訴人應施作: │第77至79頁照片所示之系爭│
│ │部 │㈠現有白色木板拆除。 │公共空間其他天花板顯然不│
│ │分 │㈡天花板輕銅架工程:上訴人應按「附圖二│同。A 部分之燈具為圓形造│
│ │ │ 」之輕銅架配置模式回復之。其中: │型燈具,並設置有冷氣出風│
│ │ │ ⒈全室設置60x60cm 輕銅架天花板(麥頓│口4 個,其外觀與位置如原│
│ │ │ 礦纖板MY000-0000mm),邊角部分另依│審卷第80至81頁照片所示;│
│ │ │ 剩餘面積狀況裁切礦纖板補足。 │另設有12個小型緊急照明燈│
│ │ │ ⒉設置2 尺格柵燈(60x60cmT-BAR日光燈│,如原審卷第82頁照片所示│
│ │ │ )6 套,採東亞FVS-H2442lLA6EB (電│。 │
│ │ │ 子式)。 │ │
│ │ │ ⒊60x60cm冷氣出風口*2個。 │ │
│ │ │ ⒋60x60cm冷氣回風口*3個。 │ │
│ │ │ ⒌消防灑水頭*8個。 │ │
│ │ │以上⒊至⒌均依照目前現有大樓規格,比照│ │
│ │ │B 棟20樓施工。 │ │
├──┼──┼───────────────────┼────────────┤
│⒉ │地 │系爭公共空間,除大理石鋪設部分以外,鋪│B 部分鋪設之地毯為灰色方│
│ │毯 │設地毯之部分(簡稱B 部分),上訴人應施│塊拼接地毯,外觀如原審卷│
│ │部 │作: │第83至90頁照片所示。 │
│ │分 │㈠拆除工程:上訴人應將B 部分之既有地毯│ │
│ │ │ 拆除。 │ │
│ │ │㈡地坪地毯工程:上訴人應按「附圖三」之│ │
│ │ │ 顏 色拼花配置模式回復之。其中: │ │
│ │ │ ⒈地毯規格:50x50cm ,採台化地毯19系│ │
│ │ │ 列刺繡平面圈毛PVC 背膠地毯(防焰標│ │
│ │ │ 章),以n924藍色、5607紅色、n912灰│ │
│ │ │ 色其三色拼花完成,全室共65.5坪。 │ │
│ │ │ ⒉因部分區域藍色及灰色地毯須裁切,其│ │
│ │ │ 裁切尺寸詳「附圖四」,其中施工邊界│ │
│ │ │ 較複雜之八個區域「附圖五」,予以放│ │
│ │ │ 大如「附圖六」「附圖七」,以利施作│ │
│ │ │ 。 │ │
│ │ │ ⒊施工注意: │ │
│ │ │ ⑴地毯黏貼時需確實對齊。 │ │
│ │ │ ⑵採用無毒無氣味之黏劑施作。 │ │
│ │ │㈢踢腳板工程:以灰色l0cm塑合踢腳板沿全│ │
│ │ │ 室牆角施作,共533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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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牆 │系爭公共空間(「附圖八」黃線部分)所貼│系爭公共空間所貼設之壁紙│
│ │面 │設之壁紙部分,上訴人應施作: │為米白色,其外觀及範圍如│
│ │壁 │㈠拆除工程:上訴人應將公共區域B 牆面所│原審卷第91至97頁照片所示│
│ │紙 │ 貼設之米白色壁紙拆除。 │貼有米白色壁紙之範圍。 │
│ │部 │㈡壁紙工程:上訴人應將牆面黏貼全國家飾│ │
│ │分 │ 定 │ │
│ │ │ 製之藍灰色/ 硬格紋壁布(防焰標章),│ │
│ │ │ 面積共4212.5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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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大 │大理石牆面部分為7 號電梯出口所在之牆面│7 號電梯出口之牆面以矽酸│
│ │理 │(「附圖八」綠線部分),被告應施作: │鈣板裝潢,為灰白色,其外│
│ │石 │㈠拆除工程:被告應將7 號電梯出口之牆面│觀如原審卷第98頁照片所示│
│ │牆 │ 以灰白色矽酸鈣板裝潢之酸鈣板拆除以回│。經檢視該牆面如原審卷第│
│ │面 │ 復原大理石牆面。其中: │99頁照片所示破損部分,係│
│ │部 │ ⒈現有應拆除之矽酸鈣板分別為左側2 塊│露出大理石材質之牆面。 │
│ │分 │ ,右側4 塊,合計寬908cmx高251cmx厚│ │
│ │ │ 1.5cm 「附圖九」。 │ │
│ │ │ ⒉拆除時須注意原有矽酸鈣板下大理石牆│ │
│ │ │ 面。 │ │
│ │ │ ⒊拆除時,大理石牆面若有矽酸鈣板背面│ │
│ │ │ 之黏膠,需清除乾淨,但不可用具腐蝕│ │
│ │ │ 性藥劑進行清除作業。 │ │
│ │ │㈡如原有大理石面破損之更新工程:如矽酸│ │
│ │ │ 鈣板拆除時,發現原有大理石面破損(不│ │
│ │ │ 論是被告裝置矽酸鈣板所致或拆除所造成│ │
│ │ │ 破損)亦須同步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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