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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蘇俊傑
被上訴人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受僱於訴外人旭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伸公司)擔任鐵工,嗣於100年8月4日與訴外人吳世雄發生車禍,惟因旭伸公司並未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以致於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事後甚至於將上訴人資遣。
而被上訴人為旭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100年12月5日將上訴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記者,播放系爭照片並以「職災蟑螂」為題加以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受侵害。
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振鎬工程有限公司,於臺北捷運信義線工程擔任配電技工,但因系爭報導遭振鎬工程有限公司解雇,無法另行謀職,並導致親友不相往來。
上訴人因此受有肖像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將上訴人之全名提供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聞記者報導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以辦理勞工保險,但上訴人均未提出。
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訴人之相片,無從提供予媒體。
上訴人曾接受媒體採訪並自陳:「前面兩家也沒有投保,可是他們自認倒楣」等語。
100年12月5日有許多記者主動採訪,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之照片或行動電話號碼予記者,係因記者問:「有沒有什麼調解的東西」,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與另3家公司所訂立之和解書放在桌上,其上載有上訴人之電話,或許因此遭記者偷拍而得知。
記者應該是持法院訴訟文書去採訪上訴人,因此得知上訴人之全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之全名予記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旭伸公司擔任鐵工,被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並未以旭伸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與訴外人吳世雄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肋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旭伸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與旭伸公司發生勞資爭議。
兩造嗣於100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旭伸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主張旭伸公司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嗣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原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
㈣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臺於100年12月5日之新聞畫面,有「僱主告‧職災蟑螂?」之新聞報導,並有關於上訴人之採訪報導,有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臺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2月5日將上訴人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姓名提供給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記者,而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與名譽權?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2月5日將上訴人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姓名提供給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記者,而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與名譽權?⒈經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受僱於訴外人旭伸公司,於100年8月間主張旭伸公司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因車禍受傷後,無法申請勞工職業災害給付;
但旭伸公司認為上訴人於午休時間外出因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雙方因此發生勞資爭議,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後訴外人中天電視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播放標題為:「甫上工‧立即受傷……恫嚇脅迫‧屢次索賠……僱主告‧職災蟑螂?……“不給讓你公司倒”僱主怒告男子恐嚇……職災蟑螂事故多!……換過30間公司……14次勞資糾紛……3件職災……多數和解」之新聞報導,且採訪被上訴人表示:「他第一天來,我有問他……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他說他沒帶……一會媽媽(應為馬上之誤)受傷出車禍要去出庭」等語,並以電話訪問上訴人表示:「前面兩家也都沒有投保……可是他們自認倒楣……之前叫你幫我投保沒有投」等語,同時顯示「工廠前員工蘇先生」之系爭照片,有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臺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6、43、45、54至55、70頁、卷二第51、60頁)。
且系爭照片所示男子,確實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照片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有中天電視公司103年4月16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⒉次查證人周寬展即訴外人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記者雖於103年8月7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忘記照片來源,對在庭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什麼印象。
我的印象是當時到旭伸公司新莊的辦公室,當時除了中天之外還有其他電視臺過去,我是看到報紙刊登相關新聞所以就去找僱主,僱主就是在庭被告,當場廖小姐(即被上訴人)接受我們訪問,我們希望跟她取得上訴人的聯絡方式,是在被告辦公室看到原告(即上訴人)的資料,應該是看到原告的履歷表或是員工資料之類的,資料上面有沒有照片,我沒有印象,但是有電話,後來我們當場打電話給原告求證……法院向中天電視公司函詢時,公司有問過我照片及行動電話如何來的,當時是跟公司回答是當事人也就是被告給的,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今天看照片發現我沒有印象……我可以確定照片不是原告給我的,我現在可以確定是在工廠取得的照片,但是我也可以確定在辦公室被告提供的文件上面是沒有照片的。
確定系爭照片是我提供給新聞臺,確定照片是在工廠的時候取得的,但是何人給的,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反面)。
惟中天電視公司既已先詢問證人周寬展關於系爭照片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來源,且經周寬展答稱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中天電視公司始於103年4月16日函覆原審表示為被上訴人提供,有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周寬展嗣後於原審證稱不記得系爭照片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來源云云,應係為保護新聞來源即被上訴人不受民事訴訟追訴之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照片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是周寬展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查證人洪聖峰即訴外人旭伸公司之前員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知悉本件兩造間之糾紛,我到旭伸公司洽談工程事務,有記者,但是不是中天,我不知道,好像有記者詢問我一些事項……我忘記記者有沒有問我有沒有原告(即上訴人)的照片。
我的行動電話裡不屑有原告的照片,原告的照片不值得存放在我的行動電話」等語,並稱曾因與上訴人互告,雙方互拍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又洪聖峰固曾因於100年9月14日在旭伸公司辦公室內辱罵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並起訴請求洪聖峰賠償損害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有10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
則洪聖峰雖與上訴人之間素有嫌隙,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照片為洪聖峰提供,因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被上訴人將附有系爭照片之上訴人個人資料置放於辦公室桌上,衡情可預見在場記者即證人周寬展等人必將閱覽並攝影系爭照片,卻未阻止周寬展閱覽或攝影,足證被上訴人係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照片予周寬展。
又周寬展既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求證,衡情顯然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否則周寬展無從打電話向上訴人求證。
故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使中天電視公司為上開新聞報導,影射上訴人為「職災蟑螂」,衡情確實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藉故要求僱主賠償損害,造成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致貶損,從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與名譽權。
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亦接受訴外人中天電視公司採訪云云。
惟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中天電視公司,即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不因事後上訴人接受新聞採訪而異。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與名譽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予訴外人中天電視公司新聞記者而為系爭報導,影射上訴人為「職災蟑螂」,致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電焊工,日薪約為2,000元至2,500元,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為訴外人旭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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