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伊及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絹江、訴外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 (二)被上訴人丁予康為當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參
- (一)群昌公司於73年間以上訴人、曾陳絹江及曾森雄為連帶保
- (二)群昌公司自86年11月14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陸續還款1
- (三)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宗3頁正背面):
- (一)上訴人與曾陳絹江、曾森雄前於73年3月31日、同年10月4
- (二)系爭債務因強制執行不足清償,經原法院於76年11月25日
- (三)曾森雄、曾陳絹江、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至91年9月2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就系爭債務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強制執行不足清償,經
- (三)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77年6月30日將
- (四)雖上訴人再提出群昌公司之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 (五)另上訴人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前,
- (六)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就系爭債務清償被上訴人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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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曾清渭
訴訟代理人 曾森雄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上訴人 丁予康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及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絹江、訴外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前於民國73年3月31日、同年10月4日連帶保證訴外人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對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市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變更名稱)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系爭債務因逾期未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7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取償,因不足清償,經原法院於76年11月25日核發北院民執辛字第26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系爭債務之餘額為本金78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77年6月30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呆帳之餘額為561,346元,依相關金融法規,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系爭債務轉列呆帳後,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債務應先減去曾森雄償還之294,271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清償之141,555元,依前台北市銀行業務主管許寶傳於88年7月間通知之欠款餘額應為371,000元。
詎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1年間竟脅迫將扣押伊之財產,致伊清償80萬元,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超收429,000元(800,000元-371,000元=429,000元),係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丁予康為當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參與上開情事,應就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連帶給付429,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另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絹江請求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連帶給付735,625元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曾陳絹江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一)群昌公司於73年間以上訴人、曾陳絹江及曾森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系爭債務,前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群昌公司、曾森雄及上訴人、曾陳絹江應連帶給付伊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及執行費用2,069元。
(二)群昌公司自86年11月14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陸續還款115,176元,再經伊以上訴人之存款640,281元、3,230元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與伊協議清償156,489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清償總額915,176元如附表所示;
該清償金額抵充上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之違約金150,702元、利息754,374元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785,442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債務其餘連帶保證人曾森雄及曾陳絹江就上開還款、抵充及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事,於91年10月28日簽立同意書確認,表示願就尚餘之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見上訴人、曾陳絹江、曾森雄均知悉並確認伊受領其等之清償款係基於伊對群昌公司及上訴人、曾陳絹江、曾森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並無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全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為其他金融同業之內部規定,非主管機關訂定之金融法令,伊並無違背金融法規情事。
上訴人並未就伊曾與曾森雄、群昌公司達成以呆帳金額為清償債務金額之協議事,舉證以實其說。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係為避免銀行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而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係屬對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之規範,未影響債權人依民法所擁有之權利,伊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向債務人追償。
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所載資訊,係金融機構依上開呆帳處理辦法所列之會計帳列金額,再依法彙整報送予金融聯徵中心,提供作為當事人金融交易之參考,上訴人以群昌公司於金融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作為債權餘額之依據,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宗3頁正背面):
(一)上訴人與曾陳絹江、曾森雄前於73年3月31日、同年10月4日連帶保證群昌公司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借得之系爭債務100萬元、50萬元。
證據:借據(見原審卷第1宗15、16頁)。
(二)系爭債務因強制執行不足清償,經原法院於76年11月25日核發北院民執辛字第26499號債權憑證,記載上訴人應與群昌公司、曾森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餘額為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
證據: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宗18頁)。
(三)曾森雄、曾陳絹江、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至91年9月26日就系爭債務之還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清償80萬元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曾於91年10月30日發給上訴人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上訴人未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系爭債務其餘連帶保證人曾森雄及曾陳絹江於91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就尚餘之系爭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91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證明書、91年10月28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59頁,第2宗23、2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就系爭債務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其中429,000元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溢領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80萬元時,系爭債務餘額僅餘本金371,000元,其逾當時本金以外所清償之429,000元,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強制執行不足清償,經原法院於76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為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8頁)。
嗣上訴人於91年間因存款遭行使抵銷權及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共計80萬元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清償80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餘額為371,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否認;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清償80萬元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其清償前之系爭債務餘額為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本金78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非其主張之371,000元,有該清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59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371,000元云云,為不足採。
(三)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77年6月30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呆帳之餘額為561,346元,並於該年6月間通知曾森雄提出50萬元,以其中294,271元清償系爭債務,嗣於88年7月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前業務主管許寶傳通知呆帳餘額為371,000元,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云云。
惟93年1月6日財政部修正發布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其規定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0月22日銀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268頁);
又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足見所定「停止計息」,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仍應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再收取利息,豈非債務人無須按期攤還本息,僅須靜待遲延違約轉列催收款後,即不須再支付銀行利息,如此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清償,顯與消費借貸往來交易之常理有違,上訴人誤解上開呆帳處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曾通知曾森雄繳款清償294,271元,且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前業務主管許寶傳曾通知呆帳餘額為371,000元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否認,而系爭債務餘額若果如上訴人所稱,於88年7月間僅餘371,000元,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豈有於上訴人清償80萬元後,發給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59頁),仍記載清償前之系爭債務餘額為本金78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餘額371,000元;
而上訴人清償80萬元後,系爭債務既無餘額存在,曾森雄及曾陳絹江又豈願在已無欠款之情形下仍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宗24頁),表示願就尚餘之系爭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曾與曾森雄及群昌公司達成呆帳餘額僅為371,000元之協議,難信為真實。
系爭債務餘額並非371,000元,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前台北市銀行法定代理人廖正井及業務主管許寶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雖上訴人再提出群昌公司之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1宗25頁),主張群昌公司於87年10月之系爭債務餘額為561,000元云云。
惟該金額已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同,且上開信用報告所載內容,係金融機構依呆帳處理辦法所列之會計帳列金額,報送金融聯徵中心彙整,提供作為當事人金融交易之參考,為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不影響銀行對於逾期清償之債務人,得依約收取原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權利,此觀呆帳處理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規定訂定;
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
足見上開呆帳處理辦法,在於督促銀行應確實評估授信資產,俾依不同類別之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時,銀行僅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徒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此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尚非得以銀行彙整報送金融聯徵中心之會計帳列金額,逕認為係系爭債務之餘額,上訴人執此主張群昌公司於87年10月所欠之系爭債務餘額僅561,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前,系爭債務之金額,及如有清償,連同上訴人清償80萬元沖抵後之系爭債務餘額等,業據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附表所示系爭債務還款情形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其中「上訴人主張」欄所示88年4月27日、同年5月31日上訴人主張各清償1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見原審卷第3宗95頁)所示,係匯入收款人戶名「曾龍雄」(即曾森雄原名)個人帳戶內,並非匯入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群昌公司帳戶,依當時曾森雄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間另有個人借款債務未償之情節觀之,不能認該兩筆匯入曾森雄個人帳戶之金額,為清償群昌公司所欠系爭債務,其餘則堪認係屬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至91年間上訴人清償80萬元止,清償金額總計為附表「北富銀」欄所示之915,176元。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371,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詳「(三)」),應認系爭債務餘額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為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抗辯系爭債務以附表所示清償金額915,176元,抵充上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之違約金150,702元、利息754,374元後,尚欠本金785,442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5%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語,堪以採信。
(六)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371,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斯時系爭債務餘額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為本金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經以附表所示清償金額915,176元抵充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785,442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5%計算之違約金(沖抵情形見原審卷第2宗22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其中429,000元,係屬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就系爭債務清償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80萬元,其中429,000元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溢領金額,屬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丁予康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前總經理,就該金額顯無可能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予康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連帶給付42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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