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2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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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鄧宇強
被上訴人 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42之2 之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皇池餐廳)之大眾池泡溫泉,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廠牌APPLE 、型號iPhone5 、儲存容量32G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置在該餐廳附鎖置物櫃內,詎上訴人於伊進入溫泉區使用相關設施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伊之置物櫃鎖而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嗣伊欲離開時始發現遭竊,上訴人迄未歸還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6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金額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即離開皇池餐廳,與被上訴人警詢中所稱於晚間10時30分遭竊之情形顯不相符。

又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4 分許使用之基地台,與系爭行動電話在同日上午2 時24分至下午1 時1 分期間所使用之基地台並非同一,時間上亦有誤差。

又皇池餐廳指稱伊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在該餐廳所涉另件竊盜未遂並非屬實,亦與本件無關,且經警至伊住處搜索復無所獲,自不能憑以推論臆測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皇池餐廳大眾池泡溫泉,並將系爭行動電話放置在該餐廳附鎖置物櫃內,嗣欲離開時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行動電話係遭上訴人所竊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3分許至9 時40分許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泡溫泉,且曾使用置放該處之置物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自陳在卷(參偵查卷第13、96頁背面,及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頁正反面、54頁背面),並有卷存該餐廳監視錄影翻攝相片2 幀可稽(參偵查卷第58頁)。

㈡又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8 分接收簡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而上訴人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之星公司),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至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6分期間內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則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且上開兩基地台均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住處附近,站台涵蓋範圍亦均及於上訴人上址住所,此有遠傳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單、相關地圖3 幀、台灣之星公司傳真函、遠傳公司103年12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參偵查卷第50、85、89、90、101 至103 頁;

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36、37、41頁)。

㈢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亦至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並在該處之置物櫃組前因故與皇池餐廳之按摩師吳永欽發生爭執,隨即跑進旁邊廁所內停留約1 、2 分鐘方出來,嗣警亦到場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參偵查卷第12頁、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皇池餐廳清潔人員林廖永、按摩師吳永欽及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張嘉政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刑事一審卷第24至26、30至33、40至5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相片3 幀存卷足稽(參偵查卷第60、61頁),堪認為真實。

又證人林廖永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皇池餐廳在前一日有日本客人及另一名老先生遺失金錢,上訴人當時在場,並於臨走前稱剛才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故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又至皇池餐廳泡溫泉時,伊即特別注意其舉動,約於晚間9 時30分許見上訴人泡湯起來後,在置物櫃處將未上鎖之櫃子一一開啟,因均無人置物而未拿出任何物品,其後走到置物櫃後方無門鎖之木櫃以毛巾覆蓋著手,再至置物櫃前手持鑰匙開啟已經上鎖之第28號櫃,惟因轉不動而未開啟,旋將毛巾、鑰匙放回原木櫃再回去泡溫泉,不久又以同一方式持同一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開了2 、3 次未果,伊即告知皇池餐廳按摩師吳永欽,並與之分別在售票處及按摩室注意上訴人之舉動,見上訴人仍持續開啟該置物櫃,吳永欽即上前制止並抓住上訴人之手要求交出鑰匙,上訴人則否認有東西並握緊不讓吳永欽查看,並即脫身跑進廁所內,伊聽見有馬桶沖水聲音後,上訴人即出來而與吳永欽爭吵,嗣員警到場後因未搜得證物離開,然員警離開不到10分鐘內,因置物櫃廠商即十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圖公司)人員陳信安先生到場,提醒鑰匙可能因重量較重而無法由馬桶沖水沖走,伊乃再進入廁所並下手自馬桶內撈出鑰匙1 支,並立即再通知員警前來處理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46至52頁)。

而證人吳永欽亦證稱:103 年1 月22日有日本客人之物品在皇池餐廳遺失,而當時上訴人在場相詢發生何事,林廖永即要伊幫忙注意,翌日見上訴人又前來皇池餐廳,林廖永並要伊注意,伊乃與之分別在售票處與按摩室二處注意上訴人之舉動,於晚間9 時30分許,伊見上訴人開啟未上鎖之櫃子,復以毛巾披覆右手一半,以右手持未綁帶子且無號碼牌、外觀與原廠鑰匙顯然不同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反覆插入轉動,而皇池餐廳因置物櫃前遭人撬開而已更換鑰匙,上訴人前後嘗試共約3 、4 個櫃子均未能開啟,伊見狀即上前抓住上訴人的手並詢問是否在開啟自己放置物品之置物櫃,上訴人稱:「這個是我的櫃子、那個也是我的櫃子」等語,伊遂要求拿出鑰匙檢視,不料上訴人突稱伊要對其性侵害,並趁伊未抓緊而脫身衝進廁所將門鎖住,伊跟隨在後並聽見廁所內有沖水聲音,約1 、2 分鐘後上訴人始出來一直辱罵伊並稱沒有證據等,伊進入廁所未尋獲鑰匙,嗣警察到場亦搜查未獲而離去,伊亦隨即下班離開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40至46頁)。

證人林廖永、吳永欽上開證述雖詳略有別,部分細節亦有出入,然就當時特別注意上訴人舉動之緣由,及上訴人曾開啟未上鎖置物櫃並以鑰匙開啟上鎖置物櫃未果,而遭吳永欽制止後跑進廁所關門沖水等情狀,則互核一致,且與卷存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相片所示,上訴人確於上開爭執發生之前一日即103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進入皇池餐廳之情形,相為吻合(參偵查卷第59頁上方相片)。

另證人林廖永在廁所內尋獲扣案鑰匙乙支,其外觀與置物櫃原廠鑰匙之外形迥異,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廖永證稱所見上訴人手持鑰匙與正規鑰匙不同之情形亦為相符。

而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丁豐芳證稱伊曾檢視該蹲式馬桶周邊,未見鑰匙,伊走到餐廳門口正要離開時,清潔工說從馬桶挖出鑰匙,乃又回到現場,清潔工表示鑰匙從沖水下去的糞管徒手挖出,並當場示範等語(參刑事二審卷第82頁正反面),亦與證人林廖永、吳永欽上開證述合致,且證人林廖永既係伸手進入馬桶內部始撈出鑰匙,可見該鑰匙係位於馬桶內部深處,則丁豐芳與在場之林廖永、吳永欽等人僅以目視方式自馬桶上方查看而未能發現該鑰匙,亦無違事理,自不能僅以丁豐芳檢視馬桶周邊未見鑰匙,即認證人林廖永、吳永欽所為證述不實。

復審酌證人林廖永、吳永欽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而無故舊仇隙,其等既願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而為上開證述,衡諸一般事理應無故為設詞構陷上訴人,而無端自招偽證刑責風險之理,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係據實以陳,而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以伊未有翻找及試圖開啟上鎖置物櫃之情形,且林廖永尋得之鑰匙紋路與原廠鑰匙不同,難認為伊複製用以犯案,且當時伊係因害怕始進入廁所等語,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張嘉政亦附和其詞。

惟證人張嘉政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偕同上訴人至皇池餐廳泡溫泉,兩人將隨身物品分置於兩個相近而未相鄰之置物櫃,一個放重要物品,有投幣取得鑰匙鎖起,由伊保管鑰匙,另一櫃子則放置衣物而未鎖,泡完後二人一同起身前往置物櫃,伊在距離上訴人之後約2、3公尺處喝水,而上訴人因忘記衣物放置何處而翻找衣櫃,然伊未見上訴人有拿鑰匙試開上鎖置物櫃,旋即見上訴人之手突遭他人抓住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害怕隨即跑進附近廁所,未向伊求救,待1、2分鐘上訴人自行開門走出,期間未聽見沖馬桶之聲音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22至33頁),則證人張嘉政既於上訴人身後喝水,對於上訴人當時行為舉措之觀察,自不若刻意觀察上訴人之證人林廖永、吳永欽清楚明瞭,且上訴人為吳永欽制止質問時,其友人張嘉政亦同為在場,上訴人既非單獨一人,所辯係因害怕而獨自跑進附近廁所云云,容與一般事理有違,而不足採,證人張嘉政所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林廖永在馬桶內尋之鑰匙紋路與原廠鑰匙不同,此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62頁),然皇池餐廳因置物櫃前遭人撬開而已更換鑰匙,業據證人吳永欽證述如前,此與上訴人手持鑰匙插入置物櫃反覆轉動仍無法開啟之情形亦為合致,自不能以該鑰匙紋路與原廠鑰匙不同而認非上訴人所自備持用。

是依上開證據方法,堪認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反覆插入非其使用之上鎖置物櫃鑰匙孔欲為開啟,為林廖永、吳永欽發現而為制止等情,已堪認定。

而上訴人與張嘉政租用之置物櫃鑰匙係由張嘉政保管,已據證人張嘉政證述如前,則上訴人仍自備鑰匙執以持續試圖開啟其他上鎖置物櫃之行為,當可排除係因忘記自己使用之上鎖置物櫃而誤開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開啟上鎖之置物櫃,堪認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

此部分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認上訴人犯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3至9頁)。

㈤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皇池餐廳大眾池泡溫泉,將系爭行動電話放置在該餐廳附鎖置物櫃內,嗣欲離開時發現遭竊,而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至9 時40分許亦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泡溫泉,並曾使用置放該處之置物櫃,且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8 分接收簡訊所使用之基地台,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至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6分期間內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均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住處附近,且站台涵蓋範圍亦均及於上訴人上址住所,已據認定如前。

上訴人於系爭行動電話遭竊時同在皇池餐廳,且系爭行動話遭竊後僅約4 小時所連接使用之基地台,亦在上訴人住處附近而為站台範圍所及,並與同時間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所連接使用之基地台甚為相近,可見系爭行動電話被竊後即遭持往上訴人住處附近,時間地點均緊密銜接,而與上訴人當日動線相符;

且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在同一地點著手竊盜置物箱內物品未遂,其行為方式亦與被上訴人遭人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情形完全相同。

是綜合系爭行動電話遭竊時地、遭竊後之所在均與上訴人之所在動態具極其密切之關連,且失竊過程亦與上訴人嗣後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在同一地點行竊未遂之情形相同,自難認事屬偶然,按諸一般事理應足推認上訴人係以與103 年1 月23日竊盜未遂之相同手法,而於同年1 月17日竊取系爭行動電話。

上訴人雖猶辯以:伊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40分即離開皇池餐廳,與上訴人所稱於同日21時40分遭竊之時間有所落差;

且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所使用之基地台,亦與伊持用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並非相同;

且警亦未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均不能證明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

惟被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10點多離開餐廳,此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警詢中所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皇池餐廳遭竊等語(參偵查卷第37頁),應係指其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後離開該餐廳之時間。

又系爭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屬遠傳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且上開基地台之站台涵蓋範圍亦均及於上訴人上址住所,此有台灣之星公司傳真函及遠傳公司103 年12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參刑事二審卷第36、37、41頁),是以系爭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所分別連結之基地台固有不同,然堪認此係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屬不同之電信公司而連結不同之基地台所致,並無礙於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所在與上訴人當日動線相符之事實認定。

而系爭行動電話雖未據起獲,惟本件依上開間接事實足為推認係為上訴人所竊取之事實,已詳述認定理由如前,自不因未尋獲系爭行動電話而有所影響。

是以上訴人所為上述置辯,洵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竊取等語,堪信屬實而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其故意行為自已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之結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行動電話係於101 年12月19日以25,500元購入,於遭竊時之價值為15,30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並有遠傳公司103年7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刑事一審卷第13、36頁),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30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21日(參原審卷第1 頁起訴狀上訴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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