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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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黃光明即宏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宏祥工程行」先前負責人係訴外人黃光榮,於民國87年間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又於90年間復變更為上訴人黃光明。

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間因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危機,且業已積欠他人大筆債務,上訴人之父親黃國雄體恤女兒黃麗娟(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忍被上訴人公司倒閉,遂居間協調,由兒子即上訴人黃光明經營之宏祥工程行借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89年4月27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60萬元、於89年11月24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110萬元。

然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110萬元。

上訴人黃光明即宏祥工程行業於90年間受讓前負責人黃國雄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僅以民事準備(三)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縱兩造間並無1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係將該110萬元分別於89年4月27日、89年11月24日開立支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商業上交易往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受有該110萬元,其獲取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借款。

並聲明(減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

蓋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有商業交易往來,是以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60萬元與50萬元,究係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買賣價金,抑或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因時間距今已逾10年,相關單據已佚失而無從查起,更不復記憶。

假設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在,則借貸期間、利息、清償方式為何,上訴人俱無說明,上訴人竟隔逾13年始提起本訴請求償還,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實則上訴人與黃麗娟為親戚關係,雙方並無嫌隙,但上訴人黃光明並非實際掌控宏祥工程行之人,而為黃麗娟之父親黃國雄。

然黃麗娟尚有另一訴訟存在,黃國雄要求黃麗娟讓步,黃麗娟無法接受,導致黃國雄不諒解,進而將過往早已結清之單據,誆稱有借貸關係存在,企圖藉此打擊黃麗娟。

(二)上訴人自承前負責人係黃光榮,於87年間變更為黃國雄,復於90年變更為黃光明。

卻於89年間以黃光榮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存取款之用,又以一紙讓渡書作為讓渡一切稅捐及應付費用帳款之用,且未載明應收帳款,是以上訴人應先釐清宏祥工程行三名負責人與系爭清債權關係,以及債權如何產生。

(三)依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就給付目的欠缺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宏祥工程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89年4月27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票款60萬元,另「宏祥工程行」於89年11月24日曾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

2、宏祥工程行先前負責人係訴外人黃光榮,於87年間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又於90年間復變更為上訴人黃光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60萬元、於89年11月24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11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設如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到上開110萬元之情事,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為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宏祥工程行(黃國雄)間並無系爭1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11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宏祥工程行負責人黃國雄借款,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1、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4、15頁),僅能證明系爭支票 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及「宏祥工程行」於89年11月24 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支票開立或匯款之原 因多端,僅前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0萬 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2、又證人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陳培全到庭證稱:「約於88 年到91年間,擔任公司業務等雜務…」、「我知道的是被 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跟黃國雄借錢。

應該都是支票錢, 當時公司有另外黃麗娟的先生是盧生明請我跟黃國雄拿錢 ,就是會通知我去黃國雄的三重住所,有時候是跟黃國雄 直接拿現金,有時候則是拿支票換現金。」

、「(問:證 人拿票去跟黃國雄用票換現金,是跟誰的金錢往來,是被 告公司還是盧生明個人?)因為都是盧生明叫我去,所以 我不知道是被告公司名義,或是個人名義。」

「(問:證 人陳培全剛才說到不清楚是被告名義或個人名義金錢往來 ,最後這些款況是匯到何戶頭?)拿去跟黃國雄換現金的 票是何人的票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蠻多票的,因為我不 會單純拿被告公司的票去換票,因為票蠻多的,有些不是 被告公司的票。」

「(提示原證一證人陳培全有無印象? )原證一第一張支票我不確定有無經手,第二張是支票存 款送款簿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六十萬元做什麼用我不記得 ,但是不是存款就是支票,至於上面存入的六十萬元是如 何來的我不記得。

第三張存款憑條不是我寫的,不確定我 有無經手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 55頁)依陳培全之證詞,其並不知悉向黃國雄取得現金, 究為被上訴人或盧生明之需求,而取得款項有直接領取現 金,亦有以支票換取現金(以收取客戶支票週轉現金,俟 支票到期後回收票款,以此作為還款來源,即俗稱票貼) ,是其取得現金部分不知原因為何,部分則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清償,而經原審提示系爭110萬元相關憑證,證人陳培 全已不復記憶,或不確定有無經手,自難執此證明黃國雄 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

3、證人即黃光明、黃麗娟之父黃國雄雖證稱系爭110萬元交付 之原因為借款。

惟黃國雄證稱:「黃麗娟是我的女兒,因 為黃麗娟做生意要失敗了,所以我才跟我長子黃光榮開口 叫他開支票由我將該支票借給黃麗娟。」

(見原審卷第69 頁背面)、「我是交給黃麗娟,三強公司是黃麗娟,我拿 給黃麗娟,110萬當然是要我女兒還我,三強公司已經倒閉 ,我才幫忙她的。」

(見本院卷第53頁),而查被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110萬元之89年間,尚有盈餘100餘萬元,仍須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餘元,有被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黃 國雄之證詞已與事證不符。

又黃國雄證稱:「(問:是開 過幾張支票?)很多次,但是時間久了,忘記了。」

、「 (問:何時開、開幾張、金額多少?)支票很多張,但是 有些過期了。

我當然記得,但是我已經七十四歲,我也從 銀行有調出來,都有證據,這麼多我也講不出來。」

(見 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

依前開證詞可知,黃國雄就 與被上訴人間交付款項之情形,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而 難以採憑。

另黃國雄證稱:「(問:證人陳培全說都是盧 生明叫他跟您拿錢,例如被告公司現在缺六十萬元,是何 人打電話跟您借款拿支票?)盧生明根本沒有跟我說話, 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我女兒何人要跟我說。」

、「 (是黃麗娟打電話還是黃麗娟本人去找你借款?)都是黃 麗娟來找我借款,盧生明我沒有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與證人陳培全之證詞不符,而核以陳培全證稱 伊向黃國雄取款之過程,尚能辨識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送款簿(見原審卷第14頁)之字跡等情,陳培全所為證詞 應屬可採,則黃國雄證稱由黃麗娟向伊取款云云,亦無可 採。

是黃國雄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110萬元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

4、上述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110萬元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系爭110萬元並非借款,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黃國雄以「宏祥工程行」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及於8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上述㈠2證人陳培全之證詞可知,系爭110萬元交付之89年間,盧生明曾委由陳培全向黃國雄直接領取現金,或以支票換取現金,究為盧生明或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其可能原因為何雖難以確認,但以其中部分為票貼之情形觀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系爭110萬元縱為被上訴人取得,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10萬元,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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