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3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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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林義龍
即被上訴人
被上 訴 人 林致緯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林致緯給付上訴人林義龍新臺幣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義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義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義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義龍(下稱林義龍)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而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案列民國103年刑調字第0462 號),雙方於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致緯,下稱林致緯)日後不得有攻擊或妨害聲請人(即林義龍)名譽之行為,違者對造人須賠償聲請人50萬元新台幣懲罰性違約金。」



詎林致緯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事件10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以:「歇斯底里」、「胡言瞎掰」、「病入膏肓」、「搬弄是非」、「無法無天」、「變本加厲糟蹋浪費司法資源」、「這株司法病毒前科紀錄、恣虐社會善良百姓」、「人心不古,枉為台大博士醫師」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妨害伊名譽,該答辯狀陸續有林致緯之訴訟代理人、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等人知悉內容,使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林致緯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應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及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林致緯給付70萬元。

二、林致緯則以:兩造前因交通事故於103 年4 月1 日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由林義龍支付伊9 萬元後,伊則撤銷告訴,嗣林義龍於同年4月7日給付伊9 萬元後,即於同日代伊向法院投遞撤銷告訴聲請書,詎因檢察官起訴在先,兩造乃先後於同年 4月16日及17日收到起訴書,林義龍即責怪伊訛詐9 萬元,主張伊債務不履行,於103年4月17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並請求伊賠償100萬元(案列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下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

嗣林義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繫屬前,伊已具狀撤回告訴,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諭知不受理判決,林義龍起訴之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亦經新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

而系爭言論,散見於系爭答辯狀段落中,依前後內容及關聯,僅係事實陳述,感慨抒發,伊未曾公開口出穢言,亦無蓄意詆毀、羞辱、指摘散播,致林義龍之人格、名譽受損之意。

又伊提出系爭答辯狀,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非以損害林義龍之人格為唯一目的,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林義龍名譽權之要件,且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僅承辦案件之法官及林義龍得以審閱,對林義龍之社會人格評價並無重大損害,是林義龍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另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係因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所生,就契約之目的及論理解釋,該約定應係指對該交通事故所生之爭議而言,且限於伊於調解後又針對該交通事故而有攻擊、妨礙林義龍名譽之行為,始足當之,與本件案情無關,故林義龍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義龍於原審請求林致緯應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林致緯應給付林義龍3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義龍其餘請求。

林義龍僅就其中6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致緯應再給付林義龍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致緯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致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致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義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因交通事故而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由林義龍給付林致緯9 萬元損害賠償,林致緯則撤回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5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且於第3條約定:「對造人(即林致緯)日後不得有攻擊或妨害聲請人(即林義龍)名譽之行為,違者對造人須賠償聲請人50萬元新台幣懲罰性違約金。」

,嗣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之起訴繫屬法院前,兩造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訴追條件欠缺,公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林義龍則以林致緯偽造單據及其仍遭檢察官起訴為由,對林致緯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林致緯於該事件進行中提出系爭答辯狀,嗣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7 號判決駁回林義龍之訴,林義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書、系爭答辯狀、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61-64頁、第67-71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堪認為真實。

林義龍主張林致緯於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中,以系爭答辯書狀記載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且此舉已違反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故林致緯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共計70萬元,林致緯則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林致緯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林義龍之名譽權。

經查: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又林致緯辯稱:伊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條件,並無林義龍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卻遭林義龍起訴,反覆纏訟民、刑事程序長達1 年7 個月,因此才會評論林義龍,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林義龍名譽之意思,僅為訴訟上攻防方法,並於訴訟中說明前因後果關係,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案件亦無不實之陳述等語。

而依林致緯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係記載:「. . . 原告(即林義龍)責怪被告(即林致緯)預謀不軌意圖訛詐9 萬元害其仍遭起訴,紛爭糾葛不斷,電話中『歇斯底里』揚言片面宣告調解書歸於無效,. .. 然經細查了解起訴書狀內容及押署日期,檢察官撰狀及書記官謄文分別於3 月14日及25日署押完成在先,兩造當事人4月7日撰狀撤告於後,原因屬於「時間錯失」問題,被告業已履行撤告遞狀行為,原告被起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認為已被起訴...,主張一切回到原點,被告需返還9 萬元,另外未撤告成功害其仍遭起訴部分,尚需賠償其50萬元(如被證四),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媒婆撮合還要擔保包生(被害人撤告還要擔保侵害人不會遭起訴),真聰明包贏啊!真冤枉不知從何說起!甚為後悔一念之仁答應和解,其能為其免除刑責,真是人心不古!...雙方係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一經簽名蓋章即具法律約束力,不容單方片面獨斷的主張無效,...其他所引法條如民法738條調解得撤銷原因(偽造變造、重要爭點有誤)、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民法767條無權占有、民法250條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賠、民法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損賠及慰撫金、民法213 條回復原狀加給利息等等事實理由主張,真是一派『胡言瞎掰』,實不足以採信(見黑影就開槍,玩散彈槍打鳥心態,總會誤中一隻笨鳥),為了調解會區區9萬元和解賠償金,竟能搬弄玩到如此這般境地,原告林義龍思維及心態真是『病入膏肓』!(五)顯見原告林義龍毫無悛悔之心,仍執意於103年4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院民事庭遞送民事起訴狀『搬弄是非』,請求裁定宣告土城委員會調解書無效,並企圖向被告求償因撤銷告不成功害其遭起訴之賠償金新臺幣100 萬元,可謂『無法無天』恣意玩弄律法於股掌之間,『變本加厲糟蹋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庭上法官明察秋毫,勿為其所蒙蔽,勿再縱容『這株司法病毒(前台大博士醫師前科紀錄)恣虐社會善良百姓』為禱。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真是『人心不古,枉為台大博士醫師』)!...」等語(『』內之文字為林義龍所指林致緯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足見系爭言論乃散見於系爭答辯狀之全文,自不得將系爭言論單獨抽離評價,而應與系爭答辯狀本身整體觀察,經通篇觀察系爭答辯狀內容,可知系爭答辯狀旨在說明「兩造前因交通事故而成立調解,約定由林義龍給付林致緯9 萬元損害賠償後,林致緯則撤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5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惟林義龍於林致緯依約撤告後,竟因被檢察官起訴而又主張調解無效,請求林致緯給付賠償金100 萬元,於法無據」等情,其中並不乏法律上之論述如「雙方係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一經簽名蓋章即具法律約束力,不容單方片面獨斷的主張無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即知系爭答辯狀乃林致緯於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中,為向承審法院說明全案之經過,並持以抗辯林義龍之主張無據,所為之訴訟上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

況查,林致緯主觀上認定其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之條件,雖過程與兩造預期稍有出入,然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且亦無礙於結果,卻因此而衍生諸多訴訟糾紛,從而以系爭言論評論林義龍,雖用語上稍有過激,尚非蓄意之辱人言詞,諒其當時身為訴訟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且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加強用語力度,詳究系爭言論之字句,其言論不過欲表達系爭債務不履行案件實無訴訟之必要,仍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其為不法,從而,林義龍主張林致緯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三)林義龍又主張系爭言論已違反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林致緯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云云。

然查,林致緯以系爭答辯狀記載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不構成對林義龍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已如上述,是林義龍據以主張林致緯應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致緯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林義龍之名譽權。

林義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及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林致緯給付7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林致緯給付3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林致緯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駁回林義龍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林義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義龍之上訴為無理由,林致緯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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