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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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郭麗娜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被 上訴人 郭麗琴
李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郭麗琴、李宇文二人為配偶關係,上訴人郭麗娜與郭麗琴為姐妹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李恂(下稱李恂)則為郭麗娜之配偶。

民國86年1月間, 上訴人及李恂以開書局文具店為由,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郭麗琴當場支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宇文於86年1月13日再匯款30萬元至李恂帳戶。

事隔一周,李恂另以購置二手車為由,向被上訴人李宇文再借款8萬元, 被上訴人李宇文當場交付現金予李恂。

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向上訴人及李恂催討欠款,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亦曾以簡訊坦承有借款之事實,並稱會於同年3、4月間返還借款,惟嗣均無下文,爰以起訴狀催告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恂返還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李恂返還被上訴人李宇文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雖辯稱30萬元匯款之資金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李宇文與李恂間,上訴人並非借款當事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郭麗琴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姐妹情誼關係, 始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貸與款項與上訴人及李恂,且依證人李秉霖之證言及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傳與李秉霖之Line訊息所示,上訴人或向李秉霖稱會償還向被上訴人郭麗琴所借款項,或於訊息中表示會償還李恂向被上訴人郭麗琴所借款項,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陳明「上訴人願意代李恂還款」,則縱非上訴人本人向被上訴人二人借款,上訴人亦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債權,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並非借款當事人,亦無從代他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且上訴人不知李恂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亦無從推認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惟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不時向上訴人催款,亦曾委託李秉霖在91年間催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當下亦允諾願意分期攤還,上訴人應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使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退步言,縱認本件消費借貸時效應溯自86年1月13日 借貸關係成立時即開始起算,於101年1月12日已時效消滅,然上訴人於已罹15年消滅時效之後的103年2月11日,主動傳Line訊息與李秉霖稱:「……二姨丈跟你媽借30萬,我會以銀行利率還她…」等語,顯係就被上訴人消費借貸請求權之存在為承認之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至少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代他人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稱其不知李恂時效已完成乙節,查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穎琦為上訴人之女兒,係世新大學法律系畢業,其除於原審訴訟中曾為時效抗辯外,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協商過程中,即曾明確對外表示本件借貸關係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以李穎琦與上訴人之母女關係,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況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既稱「我希望把這輩子的恩怨釐清」等語,則不啻是表達不管時間經過多久都願意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益徵上訴人確實在知悉本件借貸關係已罹於消滅時效仍願意拋棄時效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恂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郭麗琴未曾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宇文亦未交付現金8萬元予李恂, 至於30萬元匯款係因被上訴人李宇文信任李恂之投資眼光,故匯款30萬元請李恂代為投資,該30萬元資金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李宇文與李恂間。

上訴人並不知李恂與李宇文間之投資事宜,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年初以前,從未向上訴人或李恂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李宇文係因被上訴人郭麗琴與上訴人間之衝突,方稱30萬元係消費借貸而要求上訴人及李恂返還,並一再催討,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始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告訴被上訴人兒子李秉霖願就上開30萬元匯款加計10萬元利息返還郭麗琴,然李秉霖並不接受上訴人願代為還款之金額,是縱上開匯款為借款,上訴人亦非借款當事人。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30萬元之日期為86年1月13日, 迄今業已超過15年,且無時效中斷事由,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又30萬元之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李宇文與李恂間,則縱上訴人於簡訊中坦承有此筆借款,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況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本件上訴人不懂法律,103年2月11日傳Line訊息時並無意識到李恂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自無從推認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郭麗娜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5萬元暨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恂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郭麗琴與李宇文為夫妻,上訴人郭麗娜與被上訴人郭麗琴為姐妹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李恂則為上訴人郭麗娜之配偶。

2、被上訴人李宇文曾於86年1月13日 匯款30萬元至李恂之銀行帳戶。

3、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子李秉霖稱:「秉霖對不起我們做了最不好的示範。

不管怎樣我希望把這輩子的恩怨釐清。

二姨丈(指李恂)跟你媽(指郭麗琴)借30萬,我會以銀行利率還她…。

我本來早就跟小阿姨(按即郭麗雅) 談過3月或4月會進1筆50萬的小錢我早就打算還你媽。

請給我妳媽的帳號一定要是她的,我利息給10萬,有異議請跟我說」等語。

(二)兩造爭點:1、被上訴人李宇文匯入李恂銀行帳戶之30萬元,是借款或是投資?2、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是否負有清償責任?3、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李宇文曾於86年1月13日 將30萬元存入李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店調第22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此30萬元係出於借貸之意而支付,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30萬元係被上訴人李宇文請李恂代為投資之款項非借款云云,惟對於李恂以李宇文支付之30萬元,作了何項投資、如何虧損殆盡、如何與李宇文說明及結算,全未能說明,僅泛言因逢亞洲金融風暴而全部虧損,則該30萬元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委由李恂投資之款項,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郭麗雅證稱:86年間未曾聽聞李宇文有在投資理財,或李恂有談論其投資理財的事情,亦未曾聽聞李宇文、李恂間討論投資理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秉霖亦證稱:我們在南部老家時,親戚之間不會討論投資理財之事,也未曾聽聞李恂談論其投資理財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7頁),足見個人之投資理財狀況並非兩造親友間相聚時之話題,李恂投資之情況及成效亦非親友間所周知。

而查所有投資均有風險,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苟非知悉某人向來投資之成效卓著,因而深信以其人投資之專業能力必能為自己帶來獲利,應不會輕易將金錢交付他人代為投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及舉證李恂有如何卓著之投資成效為親友所周知,又未能說明其為李恂投資之標的,及如何虧損殆盡,其抗辯該30萬元係被上訴人委由李恂代為投資之款項,即難信取。

參諸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傳予被上訴人之子李秉霖之Line訊息中表示「二姨丈(指李恂)跟你媽(指郭麗琴)借30萬,我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被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非委由李恂代為投資之款項而係借款,應可信取。

(二)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倘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李宇文匯至李恂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與李恂共同向其等所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秉霖雖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你於91年間國一升國二暑假,有無在屏東老家詢問被告郭麗娜借款58萬元如何清償?當時被告郭麗娜有無承認其等確實有向原告二人借款?」時,證稱「我有詢問。

那次就是半夜,我跟被告在談的時候,當下我有問被告欠我媽媽的錢,何時要還。

被告郭麗娜直接回答我,他說他會分月還。

沒有說如何還。

被告郭麗娜當時只是告訴我,會分期償還欠我媽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上訴人則抗辯89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麗琴之母親過世,被上訴人郭麗琴因喪禮白包事宜與同父異母之兄長郭坤星起爭執,乃下令不許其他姊妹與郭坤星往來,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郭麗琴遂禁止其他姊妹與上訴人來往,直到93年父親逝世,上訴人回老家處理父親喪事方重新與姊妹有所接觸,91年暑假上訴人根本未回屏東老家,並提出其91年度記事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就此證人李秉霖、郭麗雅亦分別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郭麗娜與原告及其娘家,曾有三年多時間互不聯絡?)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母親過世後)原告叫我們大家不要跟被告聯絡。

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則91年暑假上訴人有無回屏東老家,即非無疑。

且李秉霖為77年12月31日生(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91年暑假年僅13歲,為就學中之少年,卻主動介入父母與長輩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實屬少見,被上訴人雖陳稱91年間有請李秉霖代為向上訴人李恂催討(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郭麗琴與上訴人郭麗娜為姐妹關係,是李秉霖應稱呼上訴人及李恂姨媽及姨丈,均為李秉霖之長輩,被上訴人委由年幼的李秉霖向其長輩催討債務,亦與常情不合,自尚難僅憑證人李秉霖之證言,即遽認上訴人就系爭3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

且證人郭麗雅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沒有於民國86年1月間向原告二人借錢。

原告郭麗琴有跟我講過借錢的事情,應該是被告李恂跟原告李宇文借錢。

這都是在聊天當中提到的,有陸續說到。

我有跟被告郭麗娜聊天,我說如果有借錢,就應該還,但是被告郭麗娜說沒有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傳予被上訴人之子李秉霖之Line訊息中亦表示「二姨丈(指李恂)跟你媽(指郭麗琴)借30萬,我會以銀行利率還她」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30萬元之借款人,應堪信取。

(三)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李宇文係於86年1月13日 將30萬元存入李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 ,而借貸雙方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月13日借貸關係成立時即開始起算, 迄至101年1月12日15年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103年2月11日傳予被上訴人之子李秉霖之Line訊息中表示「二姨丈(指李恂)跟你媽(指郭麗琴)借30萬,我會以銀行利率還她」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惟上訴人並非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款債務人,其所為上開表示,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至少是有承擔李恂之債務之意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債務承擔,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是發送予李秉霖,並非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李恂, 李秉霖並證稱自86年至103年年初兩造爆發爭執前,伊只有91年那次向上訴人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103年2月11日上訴人亦非因李秉霖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李恂催討債務,而發送上開Line訊息予李秉霖,亦即李秉霖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受領該訊息,已難認兩造有依上開Line訊息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況李秉霖並不接受上訴人於上開Line訊息中表示願還款之金額,而於Line通訊軟體家中群組中宣稱「有人還耍賴不還錢!!」、「走著瞧!!」等語,已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

是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就李恂之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苟消費借貸債務人為李恂,上訴人亦已有拋棄時效利益而承擔李恂對被上訴人債務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李恂共同向其借款,縱非借款人亦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願意拋棄時效利益,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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