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5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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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7月2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翁婉榛為被告,請求翁婉榛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75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惟上訴人追加翁婉榛為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翁婉榛亦非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及翁婉榛均不同意此追加(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就追加部分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證1至4等件(見本院卷第65-67、92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5等件(見本院卷第75-85、96、102-106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被上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經由其職員楊浚辰陸續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金額共為59萬4,975元,惟被上訴人就前開買賣金額,僅償還1萬元,尚有58萬4,975元未清償。

而楊浚辰持被上訴人之名片,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伊自當依循一般社會經驗與交易上習慣,信賴楊浚辰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接洽買賣業務之外觀,進而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且機票購票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確實為被上訴人業務專用章,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

又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6日,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中,楊浚辰之到離職時間係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0日,益證楊浚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機票係於上開期間購買。

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楊浚辰所為之交易行為,既不為反對之意思,則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雖主張楊浚辰係靠行,若此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授權使楊浚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他人交易,顯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其因此造成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機票價金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楊浚辰所為,其並無開票之權限,且在伊公司任職十餘日後即已離職,上開交易雖係楊浚辰於任職期間所為,惟伊並不知情。

又系爭分期還款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楊浚辰所簽定,伊亦不知情,自無需對楊浚辰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楊浚辰曾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共23筆,總計59萬4,975元,尚有58萬4,975元未償還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2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楊浚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㈡楊浚辰購買系爭機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授權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楊浚辰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系爭機票,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機票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楊浚辰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未經其授權,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並無代理權云云。

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楊浚辰係受被上訴人授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楊浚辰曾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總計59萬4,9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楊浚辰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機票等情,於原法院提出系爭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等件,復於本院提出楊浚辰之名片等件(見原審卷第23-33、131-141、58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訂購人楊浚辰於購買系爭機票時確實經被上訴人申報為業務部職員。

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楊浚辰購買系爭機票,辯稱楊浚辰係以靠行方式執行職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承租桌子,並提出楊浚辰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為證。

楊浚辰並以證人身分於原法院證稱:「系爭機票確實是我經手的…是我於民國102年年底,向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購買的,我當時是在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以靠行方式執行職務…被告公司應該是後來才曉得的」等語,有原法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10頁)。

綜此,足認系爭機票係楊浚辰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授權楊浚辰向上訴人購買,故上訴人主張楊浚辰係代理被上訴人洽訂系爭機票云云,尚不足採。

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楊浚辰購買系爭機票,縱不構成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與楊浚辰間為靠行之關係,楊浚辰僅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承租桌子使用,楊浚辰亦證稱與被上訴人係為靠行之關係,足認楊浚辰與被上訴人間係屬靠行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有原法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10頁)。

然被上訴人明知楊浚辰非其所正式雇用之員工,仍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楊浚辰為業務部職員,有租賃契約及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0、58頁),又允許楊浚辰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上班,及使用被上訴人名片與第三人從事旅行業務之行為,顯係以自己之行為將代理權授與楊浚辰。

楊浚辰對外不僅使用印製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名片,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代收轉付收據上之抬頭亦載明為被上訴人,外觀上足使人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且有明知楊浚辰對外以其名義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

又楊浚辰使用之名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使用之名片外觀及機票購票確認單之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被上訴人,二者並無不同,此觀卷附機票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名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2、59、131-141頁,本院卷第67頁),益證客觀上有足使上訴人信賴楊浚辰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之外觀,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浚辰所使用之訂票系統與其所使用之訂票系統不同,自該系統可明確知悉訂購人名稱及所屬旅行社名稱,足認楊浚承購票係為個人行為,又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之訂購人、電代及電話均與其歷來之交易不同,且上訴人於楊浚辰無法給付系爭機票款項時,直接向楊浚辰催款,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授權訂購系爭機票云云。

惟查,楊浚辰所訂購之機票購票確認單上載明:「訂購人:楊浚辰,電代:1A-XXXXX;

客戶統編:00000000;

公司電話:00-00000000;

客戶名稱:建達」,並蓋有被上訴人之業務專用章,均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婉榛自行訂購機票時,機票確認單上之客戶統編、客戶名稱等記載均屬相同,有機票購票確認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2-32、59、80-84頁),是楊浚辰之購票行為外觀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婉榛自行購票之行為既無不同,自足使他人認楊浚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

雖因接洽及操作之業務員不同,連絡電話、手機號碼亦有所不同,然楊浚辰所記載之連絡方式與其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相符,且楊浚辰名片具有使一般人信賴其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外觀,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能僅憑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之記載與被上訴人向其購票之歷次交易略有不同,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未授權楊浚辰訂購機票,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稱其所簽約使用之CRS/GDS系統為ABACUS,訂購機票之訂票縮寫為1B,而楊浚辰所使用之系統為AMADEUS,訂票縮寫為1A,顯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統不同,上訴人依其專業應可得知悉楊浚辰非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亦有不同的電代編號,如開票日期為102年12月6日之確認單上電代編號為CI(見原審卷第59頁),而102年6月至8月間之確認單上電代編號則為1B(見本院卷第80-84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歷來交易所使用之訂票系統皆為同一。

且依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9月18日中旅聯(104)字第089號函文所示:「目前國內有引進CRS/GDS訂位系統之業者有多家…各家旅行社可自行洽商合適的系統業者並與之簽約,非僅限定只能與一家業者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足認各家旅行社可與不僅一家之系統業者合作,自難僅憑楊浚辰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代編號不同,而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楊浚辰未受被上訴人授權。

又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14日北旅字第104357號函所示:「目前航空公司訂定機位及機票銷售程序大約以下途徑:…3.消費者可向旅行社透過具有航空訂位系統Computer Reservation System(一般簡稱CRS)及全球性合作的GLOBAL DISTRIBUTION SYSTEM( GDS)等系統先訂好機位後,再向票務系統業者購買機票,俗稱『開票』(目前已無實體機票)並結帳付款…4.透過CRS/GDS系統作業則具有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作業人員之辨識代號或名稱、聯絡電話等基本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依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9月18日中旅聯(104)字第089號函文所示:「㈠『CRS/ GDS訂位系統』係依旅行社業者依自己需求,自行登入該訂位系統,查詢其所需要之航空公司與航班資訊後,自行預訂機位。

各旅行社業者於使用訂位系統為上述預訂後,會自該系統中取得一組屬於該次預訂記錄之電腦代號,於取得電腦代號後,須再透過票務系統業者開立機票,以完成機票訂購。

㈡而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係票務系統業者內部自行設計,各旅行社業者取得前述電腦代號後,須再上網使用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訂購機票,故兩者為不同之作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知訂購機票之流程,係由旅行業者透過CRS/GDS訂位系統訂購機票後,再向票務系統開票,而透過CRS/GDS作業系統訂位則需具有旅行社名稱、作業人員代號及連絡電話等要件,顯然訂位系統及開票系統分屬不同之系統,而上訴人於操作票務系統時,雖得藉由造橋功能取得訂位資訊,惟訂位資訊是否有顯示訂購人名稱、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代號等尚無從知悉,且如上開函文所揭示,票務系統業者之作業系統係自行設計,各系統所得接收之資訊亦有可能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頁面資料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係某一家票務系統業者所接收之資訊,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之訂位資訊是否亦具有旅行社名稱;

縱有顯示旅行社名稱,其顯示之名稱究係訂購人所屬旅行社之名稱,抑或係該系統簽約之旅行社名稱,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上訴人可藉由訂位系統知悉楊浚辰係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有之CRS/GDS系統訂購機票之事實為真,則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將楊浚辰申報為其職員,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楊浚辰對外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且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機票,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票之外觀,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其授權而為交易之情形不能舉證證明,自無法予以免責,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而楊浚辰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共23筆,總計59萬4,975元,尚有58萬4,975元未受償,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款項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核屬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既應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同一給付之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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