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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成志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傑明(下逕稱姓名)前成立投資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8)暨其上同小段1995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2012、20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及同小段2014建號之停車位2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出面承購,由被上訴人出資總價款百分之10,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3萬3千元予上訴人,兩造及張傑明3人復於99年12月2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後分享投資系爭房地之利益,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配偶王秀萍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作為自住之用,則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出名營業人之上訴人除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之出資外,復應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以兩造終止系爭房地隱名合夥契約之日止,系爭房地之增值利益為1,799萬8千元,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增值利益為179萬9,8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79萬9,800元。
爰依(縱非典型之合夥契約,應認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9萬9,800元本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42條、第541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秀萍所為先位聲明(即上訴人、王秀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萬9,600元本息)、備位聲明(一)(即王秀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10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0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僅為一般投資之無名契約,非屬隱名合夥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決之,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言明由上訴人決定何時及如何結算分配利潤,並無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
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投資利潤,已逾被上訴人原應得之投資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分配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匯款333萬3千元予上訴人,兩造及張傑明並於9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8日),登記於王秀萍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㈢上訴人與王秀萍為夫妻,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33萬3千元,其中333萬3千元為本金、其餘100萬元為投資系爭房地之利潤(見本院卷第4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約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系爭房地之增值利益33萬0,7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3萬0,7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關係,然兩造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均不爭執(見上開三、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並於契約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始能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當時之真意。
㈡查,依證人張傑明證稱:伊寫系爭契約書,目的是作為伊與被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之憑據;
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價格便宜,且有機會買到,伊表示參與的意願,本來要求占百分之20,後來被上訴人表示他也要參與,以賺取系爭房地房價差額利潤,所以大家約定匯款時間把錢匯出去;
因為系爭房地就是日後要脫手的,所以沒有預計何時處分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是否要賣、價格如何,是由上訴人決定;
直到交屋前上訴人說一個人分100萬利潤,房子他要吃下來自己住問說可不可以,伊同意,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
系爭契約書應該算一種合夥投資,因為一起出錢投資一個標的物,有賺錢,賺多少錢大家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書記載:「一、王成志、張傑明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匯款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千元正於許光輝先生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二、匯款目的為支付委託許光輝先生出面承購寶舖建推出座落於○○○路口、○○路口案名『縱橫天廈』預售屋乙戶之工程款,承購面積85.9坪,另承購車位貳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零捌萬元正,張傑明、王成志各佔百分之拾,並委託許光輝先生全權處理相關權利與義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足見被上訴人與張傑明係為投資系爭房地以賺取差額利潤,始匯款333萬3千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面承購原屬預售屋型態之系爭房地以支付該預售屋之工程款,嗣並書立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投資事業由上訴人許光輝出名買受並執行相關投資事務,彼此間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分擔損失,堪認系爭契約書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契約。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張傑明未就經營何種事業、何時結算利潤、虧損如何分攤均未約定,且投資系爭房地僅為個案,無繼續性、反覆性,顯非事業,故系爭契約書非屬隱名合夥契約云云。
惟查:⒈系爭契約書既已載明投資標的為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張傑明即已約定經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嗣由出售系爭房地以賺取差額利潤之方式分享利益,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昇降即為所營事業,買賣系爭房地雖未具繼續性、反覆性,惟僅為其價值昇降之結算基準點,尚無礙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
故上訴人辯稱投資系爭房地並非共同經營事業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匯款333萬3千元予上訴人(見上開三、㈠)乃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據證人張傑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故系爭契約書乃係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頭期款出資比例而為:「……,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零捌萬元正,張傑明、王成志各佔百分之拾。」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
再依證人張傑明證述:上訴人表示這房子當時賺到大概1千萬,伊佔百分之10,所以上訴人給伊利潤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見兩造、張傑明已依投資預售屋應付之工程款即頭期款之出資比例,約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利潤或虧損分配比例。
故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利潤或虧損分配比例,且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僅占系爭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3(即333萬3千元÷1億1,108萬元=3%),以百分之10計算利潤分配比例,顯為過高云云,核與兩造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真意不符,自不足取。
⒊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昇降為共同經營之事業,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復依證人張傑明證稱:系爭房地是做買賣之後才來做盈虧始點;
系爭房地必須要賣了才能分配,除非有人要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時或有人願出面承受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義務作為系爭房地價值結算時點,自屬明確。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何時結算利潤云云,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3萬0,700元,為有理由:㈠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昇降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隱名合夥契約(見上開五、㈢、⒊),自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結算時點即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時或有人願出面承受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義務作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
㈡次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決定自行居住而終止系爭契約,並與共同投資人之一張傑明以分配利潤100萬元之方式獲利了結乙節,有上訴人103年1月2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傑明證述: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前,表示房子他要吃下來自己住,並分給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6頁反面)相符,再參以系爭房地嗣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配偶王秀萍為所有權人(見上開三、㈡),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轉為自行居住(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承受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決定自行居住為屬隱名合夥性質之系爭契約之終止(見本院卷第68頁),故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即因所經營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並得以斯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結算差額利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於其結算時之利潤為1,60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即被上訴人為百分之10,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應為160萬元(即:1,600萬元×10%=16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見上開三、㈣),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利潤為6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33萬0,70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3萬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差額利潤尚需扣除日後王秀萍出售系爭房地時應負擔之個人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奢侈稅等,以利潤之百分之40計算,實際獲利為1千萬元云云。
然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自住之用(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上開稅賦,且上訴人願以承受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終止系爭契約(見上開六、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交易所支出之相關稅賦,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由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分擔此部分稅賦之必要。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又本件係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結算時點之利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就系爭房地103年9月3日之價值進行推估(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上訴人自陳之結算時點(即101年10月)不合,縱經鑑價結果較上訴人自陳之結算利潤為低,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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