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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王佳俊
被上訴人 許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下逕稱姓名)原為夫妻關係,而乙○○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發生車禍,係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之上訴人所處理,故上訴人應有抄錄過乙○○之身分證件,而可得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結識發展出不當之關係。
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與乙○○共乘機車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精緻汽車旅館(下稱雅緹旅館),狀似親暱一同走進雅緹旅館,並進入5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由警方陪同進入系爭房間雖僅剩乙○○在內,惟上訴人與乙○○於系爭房間停留長達1小時,上訴人並遺有毛髮於系爭房間,足以推認乙○○與上訴人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該房內為通、相姦之行為,又縱使無法證明渠等有姦淫行為,上訴人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幸福和諧家庭生活,亦因上訴人與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並就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與上訴人為保險業務與保險客戶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
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陪同乙○○入住雅緹旅館,係因乙○○向上訴人表示因公事必須在外投宿,為免舟車勞頓,上訴人乃介紹乙○○前往雅緹旅館投宿,除陪同乙○○前往雅緹旅館外,上訴人亦於雅緹旅館另開房間約集友人前往唱歌飲宴,而上訴人陪同乙○○進入系爭房間後,因邀約之友人尚未抵達,故於乙○○房內稍作停留與其聊天,並無任何逾矩、親暱或性交行為。
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與他人配偶前往汽車旅館就是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係將乙○○視為被上訴人之附屬物,忽視乙○○之人格權也否認乙○○有與他人交往之權利。
況被上訴人與乙○○於上開時期之感情已有不睦,渠等感情不睦之因素,不論係渠等溝通不良或性格不合,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乙○○於97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103年5月7日調解離婚,並於103年5月15日辦畢離婚登記。
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暨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04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
㈡上訴人與乙○○於103年3月27日共同前往雅緹旅館並於系爭房間共處一室,有證人乙○○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4頁、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6號偵查卷〈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19至28頁)。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乙○○於103年3月27日至雅緹旅館並於系爭房間共處一室乙事,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卷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時仍為其配偶之乙○○與上訴人,在103年3月27日共同前往雅緹旅館系爭房間共處一室,及為通、相姦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與乙○○於103年3月27日晚間在系爭房間有無通、相姦之行為?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乙○○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晚間在系爭房間有無通、相姦之行為?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且此之所謂「姦淫」,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裁判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狀似親暱進入雅緹旅館,並於系爭房間停留長達1小時,依經驗法則,乙○○與上訴人顯係為通、相姦為目的,而為通、相姦行為乙節,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乙○○與上訴人間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通、相姦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查,被上訴人協同警員前往雅緹旅館系爭房間蒐證時,僅有乙○○在系爭房間內而未抓姦在床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系爭偵查案他字卷第3頁),已難遽認乙○○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為通、相姦之行為。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系爭房間有找到使用過的毛巾及不明毛髮云云,惟經警於現場查獲之1條浴巾、2條毛巾經刑事鑑驗後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且現場查獲之3根毛髮並未進行鑑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查閱無訛(見系爭偵查案偵字卷第58頁正、反面)。
另系爭偵查案卷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偵查案偵字卷第19至2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乙○○一同前往雅緹旅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所附監視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上訴人與乙○○並無肢體接觸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108頁反面至第110頁)。
綜上,均無法證明乙○○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通、相姦行為。
被上訴人僅泛稱: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若非男女朋友,豈會狀似親暱走入汽車旅館,顯係為通、相姦為目的,而為通、相姦行為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行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相姦行為,而為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上開三、㈢)。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為通、相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非臆測之詞,殊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並於103年3月27日晚間,與乙○○共同前往雅緹旅館,並於系爭房間停留40至50分鐘,且上訴人於系爭房間係半臥在系爭房間內之床上,與坐在化妝檯前之乙○○聊天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系爭偵查案他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8頁),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
上訴人雖辯稱:因乙○○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故乙○○請伊介紹住宿,遂陪同乙○○前往雅緹旅館,並幫乙○○提行李至系爭房間云云。
惟上訴人職司警察職務(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就其知悉乙○○表明其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時,當為乙○○轉介家暴中心或相關社福單位,始符事理,惟上訴人不思此舉,反陪同乙○○前往雅緹旅館,並與乙○○於系爭房間停留40至50分鐘,再依上訴人與乙○○2人於系爭房間之坐臥聊天之互動情狀,足見上訴人與乙○○2人友誼已逾一般朋友關係。
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乙○○未避瓜田李下之嫌,一同前往旅館房間共處,且上訴人或乙○○均未告知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蓋乙○○向被上訴人告知其於103年3月27、28日因公司訓練,需在外過夜,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物袋),縱無證據證明乙○○與上訴人有通、相姦行為(見上開五、㈡),然此等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乙○○視為附屬物,忽視乙○○之人格權,也否認乙○○有與人交往之權利,況乙○○與被上訴人於斯時感情已有不睦,渠等感情不睦之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然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當非加諸於身之不當枷鎖,亦非完全否認有配偶之人可與他人正當交友,更非將配偶之一方視作他方之附屬物;
況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乙○○共同前往雅緹旅館,並於系爭房間停留40至50分鐘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縱乙○○在此之前之103年3月7日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生不睦為由,向新北地院訴請裁判離婚(有乙○○家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上訴人除不得據此而認其得與有配偶之乙○○於系爭房間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行為外,反可認上訴人與乙○○前開行為,更益加重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致被上訴人與乙○○間感情更加不睦。
故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部分: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國中畢業,現職為小吃店員工,月薪約7萬元等語,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7頁);
上訴人陳稱其係南英商工畢業、警員班138期結業,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月薪約5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復審酌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9萬5,724元,名下有1筆投資(價值為1萬6,460元),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1輛汽車與1筆投資(價值為1萬6千元),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資料卷第1至2、11至1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之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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