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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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巫素櫻
范敏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敏如
被 上訴人 包國輝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櫻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范敏如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上訴人范敏慧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被上訴人包國輝自民國一百零叁年七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范敏如、范敏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國輝(下稱包國輝)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將所駕駛車牌803-ZU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或標誌,即逕自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訴外人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03.41 MG/DL即0.10341%)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撞擊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骨骨折、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包國輝因過失不法侵害范安德致死,經綸公司為包國輝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巫素櫻(下稱巫素櫻)為范安德之配偶,上訴人范敏如、范敏慧(以下分別稱范敏如、范敏慧)為范安德之子女,巫素櫻因范安德死亡而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得請求扶養費144萬元,另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各400萬元,依過失比例減少後各為2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50萬元本息及巫素櫻163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渠等敗訴之各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本息及巫素櫻請求163萬元部分,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不合理,巫素櫻與范安德約定每月薪資中2萬元用於家庭支出,為其夫妻間經營家庭生活所自行約定之金額,該金額並非范安德依法應負擔巫素櫻之扶養費,且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應與范安德之成年子女即范敏如、范敏慧共同負擔。

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范安德係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包國輝僅為肇事次因,范安德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

另被上訴人業經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各已收到666,666元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包國輝為經綸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或標誌即逕自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03.41 MG/DL即0.10341%)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聯結車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亡,包國輝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分別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現場照片(分別見原審卷第57至64、74至76頁)可憑。

㈡巫素櫻為范安德之配偶,范敏如、范敏慧為范安德之子女,均已成年。

此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0、23、26頁,本院卷第89、96頁)。

㈢包國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范安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於103年1月2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666,667、666,666元之情,亦有汽機車強制險賠付匯款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查,包國輝當時係經綸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營業用之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快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范安德,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撞擊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骨骨折、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堪認包國輝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范安德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兩造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㈠巫素櫻請求喪葬費19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巫素櫻主張其支出范安德之殯葬費用19萬元,業據提出禮儀費用支出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是巫素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誠屬有據。

㈡巫素櫻請求扶養費144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仍以無謀生能力且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經查:1.巫素櫻係55年12月6日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於102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46歲,於102年間尚有薪資收入,102年度各類所得為369,312元,且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名下財產共1,123,110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足證巫素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

2.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巫素櫻於年滿65歲時,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巫素櫻自65歲退休後,依其情形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范安德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配偶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9年(65-46=19)。

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46歲者平均餘命雖為38.27年,然范安德係49年2月9日生(見本院卷第96頁),於102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53歲者平均餘命為27.69年,是巫素櫻僅於范安德平均餘命期間27.69年,再扣除19年,有請求范安德扶養之權利。

3.范安德與巫素櫻育有子女范敏如、范敏慧,均已成年,故巫素櫻年滿65歲時,范安德對巫素櫻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3。

又以改制前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3,589元為標準計算巫素櫻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改制前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3,589元,巫素櫻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7萬7,863元(計算式233,589÷3=77,863),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巫素櫻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31萬6,850元(計算式如下:77,863元×(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77,863元×0.69×(17.0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31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范安德為巫素櫻之配偶,范敏如、范敏慧之父,范安德年僅53歲,正值壯年,卻因包國輝之業務過失,於系爭車禍中遽逝,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巫素櫻高中畢業,任職於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場,102年度各類所得共369,312元,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計1,123,110元;

范敏如、范敏慧均係大專畢業,范敏如於陽明高中擔任普考公務員,月薪33,000元,而范敏慧剛從大學畢業,尚未找到工作,二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

包國輝為高中肄業,原任職經綸公司擔任司機,102年度各類所得為768,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經綸公司資本額為1,980萬元,以經營汽車貨運等為業,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8,929元,名下有20輛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復有經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9、40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憑,本院並斟酌巫素櫻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范敏如及范敏慧遭受失恃之悲,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主張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自行按過失比例減少請求金額為各25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㈣綜上,巫素櫻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506,850元(計算式:316,850+190,000+3,000,000=3,506,850元),范敏如、范敏慧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范安德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經過係由於范安德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血液酒精含量測定值為103.41MG/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0.517MG/L)駕駛重機車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沿青山一街由幼獅路一段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由包國輝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而肇事,范安德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包國輝於雨夜駕駛系爭聯結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范安德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3.查范安德酒後呼氣測定值高達0.517MG/L,判斷力嚴重受影響且反應變得很遲鈍(見原審卷第45頁),竟仍騎乘重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責任,而包國輝停放之系爭聯結車左側車身佔據快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亦有過失,且當時為晚間,雖有路燈,但係雨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場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證(參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75、76頁),自會影響行車視線。

本院審酌范安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包國輝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60%責任,較為適當。

依此,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60%,依序為1,402,740元(計算式:3,506,850×40%=1,402,740)、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800,000)、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800,000)。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3年1月2日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巫素櫻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36,073元(計算式:1,402,740-666,667=736,073),惟巫素櫻於本院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又范敏如、范敏慧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666,667=133,333)、133,334元(計算式:800,000-666,666=133,334),是范敏如、范敏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巫素櫻50萬元、范敏如133,333元、范敏慧1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包國輝自103年7月19日起、經綸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於103年7月18日送達包國輝,於103年6月23日送達經綸公司,見原審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范敏如、范敏慧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分別為366,667元本息、366,66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范敏如、范敏慧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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