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滕春霖,其任期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屆滿,經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曾秀菁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本院卷㈠第73至81、82至85、86頁)在卷可憑。
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第四屆之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滕春霖為該屆管理委員之一,因第四屆管理委員遲遲無法推選出主任委員,故自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起至100年3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期間,係由基隆市政府指定管理負責人即訴外人連海波執行管理職務,嗣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交接管理權予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一即訴外人張雯媛等情,有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㈢第274至282頁)可稽,是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100年3月5日起算,迄102年3月4日為止。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不限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管理負責人,只要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滕春霖既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在其任期屆滿前,自有權召集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此所謂召集人,係指同條例第31條召集會議之人,俾儘速產生次屆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
滕春霖曾於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滕春霖復就「第四屆管理委員續任或全面改選」同一議案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選出系爭社區第五屆之管理委員,滕春霖並續當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依上說明,滕春霖屬有權召開102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於該次會議中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參照)。
雖滕春霖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即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證(外放本院卷)。
然上開判決並未否認滕春霖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故不影響滕春霖得以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合法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
是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該等委員推選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尚非無效,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再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選任曾秀菁為主任委員,亦非無效。
則曾秀菁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6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基隆市山海觀電梯全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社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TOSHIBA電梯63台(下稱系爭電梯)之保養工作,承攬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依原定條件合意續約展延至102年9月30日止。
承攬期間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資格屢有訟爭,主任委員滕春霖拒絕給付前任主任委員在任期間所積欠之下列費用:㈠101年11月間至102年4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新臺幣(下同)62萬7,753元;
㈡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
㈢102年9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萬2,7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W、Y棟)整修費4萬5,000元,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5,324元,合計共積欠伊99萬3,347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有關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版整修費4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請求。
況有關馬達主機之維修(含繞線、齒輪儀),經前保養廠商即訴外人鉅將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鉅將公司)修復移交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生效3年後方進行更換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未先報價旋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復遲至102年9月2日方將該機板之報價單提交伊,難認上開電池、機板之更換與鉅將公司有何關聯。
且縱屬鉅將公司保養時留存瑕疵,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負全責保養須概括承受該瑕疵,亦不得請求上開費用。
又系爭合約終止後,伊經公開招標與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簽立保養契約,旋於102年9月下旬,邀同上訴人與宥晟公司辦理交接,經查驗系爭電梯瑕疵多達300餘項,伊曾於同年10月2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並於同月24日召開協調會,定於同月28日再度會同宥晟公司辦理交接查驗,上訴人同意於查驗後完成缺失改善,惟上訴人僅修繕3日,即置之不理。
伊祇能委請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協會)檢查系爭電梯,所列不合格事項,即需更新修復,此等瑕疵係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所致。
伊於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後,委由宥晟公司陸續修繕,支付該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更新工程三期工程款241萬5,000元及編號2所示緊急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款27萬3,000元,合計為268萬8,000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補費用,茲以該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梯之保養工作,承攬期間原至99年10月31日為止,嗣兩造合意依原定條件續約,承攬期間展延至102年9月30日為止。
系爭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101年11月份至102年4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萬7,753元;
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
102年9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萬2,77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W、Y棟)整修費4萬5,000元;
履約保證金13萬5,324元,合計99萬3,34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原審卷㈠第40至53頁)、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8至12、14、57至60、334至336頁,卷㈡第149頁)、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原審卷㈠第61至333頁、337至339頁)、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4頁)、請款單(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YC0000000,原審卷㈠第13、340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W、Y棟)整修費4萬5,000元?㈡如附表所示電梯瑕疵是否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所致?被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268萬8,000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W、Y棟)整修費4萬5,000元?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以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上開各情,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查系爭合約封面名稱為「電梯全責合約書」、內頁名稱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保養工作上所需之電子儀器、工具、消耗品等,乙方(即上訴人)免費供應,不另收費。」
第5條約定:「乙方於保養電梯時正常使用下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不另收費,但馬達主機之維修(含繞線、齒輪箱)需由前維養廠商(鉅將公司)完成修復後移交乙方,始可列入乙方全責保養項。」
(原審卷㈠第41頁),對照兩造合意維修保養費之付款方式係勾選「全責(F.M.)」及每月付款,並未區分工資、零件(原審卷㈠第47頁),可見系爭電梯除馬達主機(含繞線、齒輪箱)以經鉅將公司完成修復移交上訴人為條件方列入全責保養範圍外,其他項目上訴人均負全責保養,上訴人就保養工作上所需之電子儀器、工具、消耗品等,及保養電梯時正常使用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原則上均不另向被上訴人收費,而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
又兩造於99年10月31日系爭合約期滿後,續約至102年9月30日為止,就契約內容均未變更,上訴人復未曾要求變更系爭電梯全責保養之範圍,足認續約期間兩造亦是依上開合約內容履行,上訴人仍負相同之全責保養責任範圍。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張雯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非全責保養等語(原審卷㈢第201頁),惟與系爭合約文字內容及兩造續約情形不符,尚非可採。
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如因遇天災、颱風、水災、地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或大樓本身設備不良(如避雷設備不良,遭受雷擊,或機房、底坑、乘場滲水所致等)及如乘廂壁,乘場門等鐵、鋁製品、年久腐蝕、烤漆脫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導致故障或損害者,乙方得酌收更換零件之成本費或其他必要費用。」
(原審卷㈠第42頁),足認上訴人雖就系爭電梯負全責保養,惟於該條明列之例外情形發生時,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酌給更換零件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
參酌全責保養型之電梯保養契約,係指保養廠商於契約期間內,就電梯所生損壞或故障,除特別約定外,原則上負完全保養維修責任,不另收取維修、零件更換費用。
於契約期滿時,接手全責保養之後保養廠商,須透過電梯現況檢查方能確認責任歸屬,倘屬前保廠商契約期間內所遺留之瑕疵,本應由其負責,尚非當然由後保養廠商概括負責。
是於全責保養型之電梯保養契約,除定作人與後保養廠商特別約定就前保養廠商所遺留之瑕疵負修繕之責外,定作人就該瑕疵應只能向前保養廠商請求修繕或損害賠償,要與後保養廠商無涉,如此對前、後保養廠商方屬公平,並符合全責保養契約本旨,而與誠信原則無違。
從上訴人承接鉅將公司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時,因鉅將公司未與上訴人完成現況移交,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28日發函催告鉅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移交作業,復因鉅將公司仍未處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4月21日催告鉅將公司於同月27日會同協商移交事宜,以明責任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㈢第162至164頁)。
另系爭合約期滿上訴人交予宥晟公司承接前,雙方亦於102年9月底會同檢查交接,有系爭社區電梯缺失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9至59頁)。
足認雖屬全責保養契約,鉅將公司、上訴人、宥晟公司確實須透過交接時電梯現況檢查,釐清瑕疵責任歸屬,不當然概括承受前保養廠商遺留瑕疵之責任。
而系爭合約既無明文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鉅將公司保養期間所遺留瑕疵,反而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故障或損害,被上訴人仍須酌給上訴人費用,可見系爭合約雖屬全責保養型,鉅將公司保養系爭電梯期間遺留之瑕疵,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零件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
是通觀系爭合約全文,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電梯之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電梯專用HLU機板項目,係屬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上訴人應自行吸收相關費用,原則上不得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僅於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明列之例外情形時,上訴人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零件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關於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電梯專用HLU機版項目,非屬馬達主機之維修,既為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不論鉅將公司是否怠於維修,上訴人均應概括承受,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該等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上訴人自98年11月1日承接系爭電梯保養之責,因鉅將公司拒絕辦理移交作業,實際未會同作交接檢查,且上訴人承接前後鉅將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惡化,於9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可憑(原審卷㈡第216、21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係鉅將公司保養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處理更換,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屬非虛。
次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所提編號00000000000、日期100年4月1日報價單之真正,依該報價單所示,品名規格為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數量14台、單價3,000元、金額為4萬2,000元,備註欄記載:「……2.因為貴社區電梯記憶電池已經老舊損壞,導致停電時電梯無法記憶程式而故障叫修。
3.每台電梯機房控制系統需更換10只記憶電池,所以全社區63台電梯須更換630只電池。
4.『以上缺失為前任電梯保養廠商未完成的修繕責任』。
5.目前優先更換棟別為:GA/GB/HA/HB/PA/PB/UA /UB/乙A/乙B/TB/ZB/丙B/辛B共14台電梯」(原審卷㈡第220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然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負責之註記文字,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更換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乃鉅將公司保養期間因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處理修繕所致乙情,俱無反對之表示。
再者估價單上載明系爭電梯電腦系統記憶電池老舊損壞,導致停電時電梯無法記憶程式而故障,每台電梯機房控制系統需更換10只記憶電池,系爭社區63台電梯均須更換,優先更換其中14台電梯,顯見其餘電梯亦應更換。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1年期滿後續約之100年4月間,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未爭議,在上訴人優先處理其中14台電梯更換電池事宜後,復予以核實付款,顯然被上訴人肯認系爭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之瑕疵係鉅將公司保養期間未處理,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方同意付款,尚非僅單純之沈默。
是系爭電梯更換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既為鉅將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養契約期間因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處理修繕所致,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此等更換費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又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4日更換系爭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10只、10只、9只,更換維修費用共7萬2,500元之事實,有請款單可憑(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揭電池使用3年餘始經更換難認係鉅將公司所留瑕疵,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開報價單簽名僅表示「被上訴人收受文件」,屬單純之沈默,其並無同意依該報價單內容給付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102年9月間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機板損壞,因而更換W、Y棟電梯專用HLU機板,整修費為4萬5,000元,乃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電梯專用HLU機板屬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其因正常使用或自然耗損所生零件更換費用,原則上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將原來所列「MPU、MCU、HLU等機板,則另行報價收費」文字刪除即明。
上訴人主張係因颱風侵襲等不可抗力事由而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例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102年9月間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機板損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固舉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巨石、房屋倒塌簡報及暴雨當日網路民眾討論資料(原審卷㈡第320至327頁)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康芮颱風於102年8月31日迄9月1日侵台」之事實,尚不能證明W、Y棟電梯HLU機板損壞為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所致,並與颱風等不可抗力有關聯。
雖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名程為「電梯W棟、Y棟緊急梯淹水整修工程」報價單(原審卷㈡第226頁)所示,其品名規格記載「W棟緊急梯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Y棟緊急梯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備註欄記載「……2.淹水造成電梯零件機板損壞3.因為上述原因並不在保養維修免費範圍內所以需另外報價確認後再修復」,然此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未載明淹水原因,是否係因颱風所致,亦有未明。
參諸證人即宥晟公司股東廖敏俊證稱:伊於102年9月底到現場所見,HLU機板設置於頂樓機房,機房係RC材質,機房雖留有通風孔,然均以塑膠、矽膠封死,所以就算颱風下雨,雨水也不會沿通風孔流進機房等語(原審卷㈡第342至343、346頁),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間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機板損壞云云,尚難遽信。
又電梯專用HLU機板更換費用,依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全責保養所應支付之費用,上開估價單上雖蓋有被上訴人之戳印,然被上訴人用印僅為知悉上訴人報價更換之事實,被上訴人收受該報價單後復無其他默示同意於系爭合約外另行支付此費用之行為。
參酌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同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電梯保養維修費時,均未提及W、Y棟緊急梯專用HLU機板壞損更換費用4萬5,000元之情,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原審卷㈡第329、330至332頁),倘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報價更換時,被上訴人同意該等費用另行給付,上訴人何以未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W、Y棟緊急梯專用HLU機板確係因颱風不可抗力造成損壞而更換,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更換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委非可採。
㈣是則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1年11月份至102年4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萬7,753元,101年10月23日、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102年9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萬2,770元及履約保證金13萬5,324元,合計為94萬8,347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附表所示電梯瑕疵是否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所致?被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268萬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曾委請升降設備協會對系爭電梯進行各項安全缺失之查驗,經該協會於103年1月15日至同月17日派員檢查後,指出系爭電梯存有多項瑕疵(缺失),為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固據其提出該協會103年1月21日設安字第1030013號函暨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下稱檢查表,原審卷㈡第10至73頁反面,缺失彙整如第94至100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到系爭社區現場實施檢測之該協會秘書長林豐生、行政人員郭秀汝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54至63頁正面)。
惟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30日系爭合約期滿後退場將系爭電梯交由宥晟公司保養,升降設備協會上開檢查距上訴人退場後已逾三個月之久,是否確實與上訴人移交當時之系爭電梯狀況一致,顯非無疑,尚難單以該檢查表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之附表所示瑕疵存在及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㈡兩造就系爭電梯係於86年至88年間裝設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參酌上訴人自承因系爭電梯已運行逾十年,馬達主機老舊,且發現多數電梯有馬達齒輪運轉不順之問題,汰換馬達主機要價數十萬元,而其就每台電梯每月收取保養費1,790元,為免承擔更換馬達主機之風險,方於系爭合約約明鉅將公司必須將馬達主機修復完成移交,始列入全責保養範圍等語(本院卷㈢第185頁),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確實有馬達主機修復完成移交方列入全責保養範圍之旨,可見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電梯之馬達主機已存在故障瑕疵,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同意在鉅將公司修復完成後移交上訴人始列入全責保養範圍。
而鉅將公司經被上訴人催告於99年4月27日會同交接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就鉅將公司將馬達主機修復完成並移交上訴人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認關於馬達主機之瑕疵並未經鉅將公司修復完成移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非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故此部分之瑕疵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保養工作所致。
而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承攬合約期間內,未馬達主機之瑕疵自行付費修補完成或另行付費通知上訴人修補完成,是馬達主機項目仍非屬上訴人全責保養之範圍。
至於系爭電梯之其他項目,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屬全責保養,姑不論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社區電梯缺失表(原審卷㈡第157至215頁、本院卷㈢第130至161頁)真正與否,該缺失表上所列系爭電梯馬達主機以外之其他項目瑕疵,兩造嗣既未於系爭合約內加註排除於全責保養範圍之外,續約時亦未特別約明排除各該瑕疵項目之全責保養責任範圍,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由上訴人負全責保養,除非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情形。
是於上訴人移交宥晟公司離場時系爭電梯存在之瑕疵,如屬上訴人應負全責保養範圍項目者,應認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養維修義務所致,應負修補之責,但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者,上訴人則不負修補之責。
而上訴人移交宥晟公司時曾進行交接檢查,所製作之缺失報告(原審卷㈡第429至461頁),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保養系爭電梯之最後情形,應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各項瑕疵存在與否及判斷可否歸責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自前手鉅將公司接手後,就系爭電梯檢測製作之系爭社區電梯缺失表,乃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尚無從作為認定各項瑕疵存在或歸責事由判斷之依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修補費用241萬5,000元部分:⒈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附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作業程序及標準表所列檢查標準,鋼索不得有:直徑之減少超過公稱直徑百分之七者、發生扭結者、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本院卷㈢第116至129頁),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安全考量,必須更換鋼索。
而鋼索直徑之減少未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對於使用中之電梯不會造成危險或妨礙運轉,尚非必須更換,此有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6年1月16日起升技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㈢第46頁)。
系爭電梯之主鋼索直徑為12mm,是於其公稱直徑減少低於11.16mm,或有扭結、顯著變形、腐蝕者,方須更換。
⒉依證人廖敏俊證稱:伊於102年9月底做交接檢查,有製作缺失報告,因與上訴人是同業,上訴人私下拜託下手不要那麼重,製作之缺失報告有美化。
如交接時沒有檢查出問題,但實際上存在問題,交接後責任會由我們公司承受,因此在檢查時,比較偏重這類項目等語(原審卷㈡第339頁),可見宥晟公司為避免交接時未發現之瑕疵,導致將來須由其負修繕之責,於交接檢查時不可能就系爭電梯重要設備之主鋼索未予檢查。
而綜觀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並無載明系爭電梯之主鋼索有缺失之情形,是上訴人離場時系爭電梯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述依法須更換主鋼索之瑕疵情形,尚非無疑。
雖證人即宥晟公司之負責人張嘉偉證稱:交接檢查時,系爭電梯主鋼索大部分都有銹蝕,其中19台最嚴重,是一眼就看出嚴重銹蝕,其他有部分段落銹蝕,部分電梯另有主輪吃溝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83頁正面),非惟與證人廖敏俊證述不符,且倘若主鋼索有其所述瑕疵情形,縱然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有所美化,當不可能完全無記載主鋼索之瑕疵,是證人張嘉偉證稱上訴人離場時,19部電梯主鋼索有銹蝕、主輪吃溝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製101年11月間至102年9月間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主鋼索記載直徑固少於12mm,然均未低於直徑11.16mm(原審卷㈠第61至339頁),證人林豐生亦證稱系爭電梯主鋼索減少之程度,未達法定應更換之情形,現場沒有主鋼索扭結、變形等語(本院卷㈢第58、59頁),固可認系爭電梯於上訴人保養期間尚無主鋼索直徑減少、扭結、顯著變形之依法規應更換原因。
惟依升降設備協會之檢查表上就P棟A梯記載:「本梯主鋼索已嚴重生銹達腐蝕狀態,應請立即更新」等語(原審卷㈡第第37頁反面),參諸證人林豐生證稱:檢查表上註記生銹,由管理人自行決定是否更換。
P棟A梯檢查表之記載,是指生銹很嚴重到腐蝕狀態,表示要停機,強烈建議更換。
檢查表內如沒有上開文字表達者,是表示有生銹,沒有達到腐蝕等語(本院卷㈢第62頁),足認證人於檢查系爭電梯時,區分主鋼索生銹、銹蝕與腐蝕情形記載於檢查表上,如記載鋼索腐蝕即建議更換,P棟A梯之生銹已達腐蝕狀態,應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更換主鋼索之情形。
再參酌證人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技術專門委員顏長榮證述:電梯鋼索全長分固定端及磨耗端,如固定端生銹,應為水銹,可表面除銹,如磨耗端產生生銹應為油蕊分泌乾涸造成外部生銹,初期也可表面除銹,可按月點檢,避免生銹擴大,定期檢查、擦拭保養,如可以除銹,就不用更換,生銹到很嚴重即無法清除銹斑或水銹,達到腐蝕時,依照法規規定要更換等語(本院卷㈢第64至65頁)。
足見主鋼索雖有生銹情形,於定期保養時如可清除,尚非必須更換。
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離場,升降設備協會於103年1月15日至同月17日檢查,該部電梯既有嚴重生銹達到腐蝕情形,其生銹情形顯非短時間所能造成,應係在上訴人承攬保養期間內,上訴人就該鋼索之銹斑或水銹情形未盡法規規定之保養之責所致。
而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就此雖未載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P棟A梯鋼索之瑕疵無庸負責。
至於證人林豐生證稱檢查後,另有2、3台電梯與P棟A梯主鋼索有同樣情形,應予更換等語,然觀諸其餘電梯之檢查表均無主鋼索生銹達到腐蝕情形之記載,是此部分證言則非可信。
又其餘電梯既無生銹嚴重到腐蝕狀態,於系爭合約保養期間,依法規尚無更換鋼索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養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責更換其餘18台電梯主鋼索,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尚非可採。
⒊另依證人顏長榮證稱:鋼索副導輪就是法定轉向槽輪,主鋼索必須更換時,如鋼索副導輪沒有溝槽有鋼索紋路侵入、軸承異音或龜裂等瑕疵現象,不需同時更換等語(本院卷㈢第67頁正頁)。
參諸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並無記載鋼索副導輪或轉向槽輪有任何瑕疵,升降設備協會之檢查表關於轉向槽輪欄位均勾選符合規定,足見系爭電梯之主鋼索縱然有直徑減少、生銹、腐蝕等情,鋼索副導輪或轉向槽輪既無瑕疵,尚無同時更換之必要。
又鉅將公司未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關於馬達主機之瑕疵並未修復完成移交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保養工作所致,業如前述。
參酌證人顏長榮證稱:系爭電梯之使用執照在88年間核發,是10人份、700公斤客梯,依其年限在98年檢測,主機防震墊緩衝膠有可能硬化,主機防震墊老化可能導致馬達傾鈄等語(本院卷㈢第67頁),則馬達主機防震墊之瑕疵既為鉅將公司保養期間所遺留者,上訴人亦無庸負責。
⒋被上訴人抗辯更換系爭電梯主鋼索每台單價為8萬2,000元,業已支付宥晟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原審卷㈡第391至394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426至4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78萬7,500元,應可認已實際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予宥晟公司。
雖上訴人主張上開修補費用逾合理必要修補費用4萬8,900元云云。
惟各家電梯保養廠商規模不一,使用廠牌不同,所為報價方式亦未必相同,且修補前之估價難免與實際修補支出之費用不一致,理應以宥晟公司實際修補核算之修補費用8萬2,000元為準,而非以修補前預估之7萬1,000元計算。
又依經驗常情,被上訴人倘能支付較低之修補費用,豈有捨低價不付反而支付高價修補費用予宥晟公司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合理必要修補費用為其自行估算之4萬8,900元云云,難認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2修補費用27萬3,000元部分:⒈依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所示,系爭電梯包括緊急梯(即A梯)及一般梯(即B梯)在內,每一部均記載有「荷重異常」之缺失情形(原審卷㈡第310至313、429至461頁),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肯認該缺失報告內容較接近事實,堪以採信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並提出上證1「山海關社區電梯缺失報告」為證,雖其內無宥晟公司所提缺失報告中之C、M、U、X、乙、戊、己棟A、B梯,R、S、V、Y、丙、庚棟A梯,T、W、甲、丁、辛棟B梯資料(本院卷㈠第39至58頁),然該缺失報告中之各棟電梯均載有荷重異常之缺失,足認上訴人原肯認離場時系爭電梯各棟緊急梯存在荷重異常之瑕疵。
上訴人嗣後改稱上開缺失報告與事實不符,其曾發函反對,於102年10月24日協調會中明確表示須再次確認等語(本院卷㈢第252至257頁),並提出102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協調會錄音譯文(本院卷㈢第259至261、262至270頁)為證,而否認有緊急梯荷重異常之瑕疵云云。
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協調會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24頁反面),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內限期上訴人於3日進行改善工作(原審卷㈡第8、9頁),固可認上訴人就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有爭議。
然證人廖敏俊證稱:雙方於102年9月底作交接檢查,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後,上訴人方提出異議,召開協調會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4、5、6日施作缺失改善,是跳著做,並非一棟一棟修,有越修越嚴重情形者,保養人員即跳過該台電梯修另一台電梯,沒有辦法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㈡第345、346頁),參酌上訴人與宥晟公司會同檢查,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記載每一部電梯均有荷重異常問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1月5日、6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本院卷㈢第271至296頁)亦有處理系爭電梯之荷重問題,其改善結果未經宥晟公司確認,迄升降設備協會於103年1月15日至17日檢測後,所製作之檢查表內就緊急梯即A梯之荷重異常部分仍勾選不符合規定,應足認上訴人離場時系爭電梯緊急梯全數存在「荷重異常」缺失,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5、6日修繕時實未將荷重異常缺失改善,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電梯緊急梯有荷重異常瑕疵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依證人張嘉偉證稱:依法規規定,系爭社區電梯為10人、荷重700公斤,當時4人乘坐時就沒有辦法正常升降,沒有辦法達到載重10人、700公斤的功能,可能最多只能載4個人或1、2個人,因為超過就會叫。
電梯車廂底部有一個超載開關,當超載開關不精確,往上升時,重量小於700公斤會碰觸到這個開關,就會警示聲音,反之,如果超載開關往下縮時,超過700公斤重量,有可能無法碰觸超載開關,不會警示鈴響。
荷重異常雖不會造成立即危險,但造成電梯無法正常運行等語(本院卷㈢第81至82頁)。
足認為使緊急梯能夠正確顯示超載與否及正常運行,避免使用者安全疑慮,確實有就荷重異常予以調整修繕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26台緊急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款27萬3,000元予宥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估價單、103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399至400、428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電梯保養廠商均自備法碼及貨車,無須另行付費承租,且修繕荷重瑕疵時,通常指派4位專業工程師集中進行修繕,工資每位1日為2,500元,平均1日可修繕10台電梯,26台緊急梯至多3日完成修繕,交通費1日為500元,故修繕費應為3萬1,500元〔(2,500×4+500)×3=31,500〕。
即令加計承租法碼及貨車費用1日各1,000元、2,000元,合理修繕費亦僅為4萬500元〔(2,500×4+500)×3+(1,000+2,000)×3=40,500〕。
被上訴人抗辯每台電梯之修繕單價為1萬元(未稅),顯逾合理必要之範圍云云。
惟依證人張嘉偉證稱:荷重異常之修繕方式是每一台電梯搬運700公斤的法碼作調整,如果超載開關有壞掉,一併更換處理,或者線路問題查修,如電線斷了,就接回去。
估價時著重在荷重調整部分,超載開關部分材料沒有計費。
當時估價以每台電梯單價1萬元計算,包括法碼租借費用、員工查修費用、交通費用、租貨車等費用,與業界行情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
足認緊急梯荷重異常,須搬運法碼調整,一併查修線路、零件,並按每台電梯單價估算為1萬元,包括材料等費用,非僅單純工資,尚無違一般交易常情。
雖證人林豐生證稱:荷重不正常只要調整即可,是保養一定要做的事情,一般沒有額外收費等語(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惟電梯保養廠商保養期間發生此瑕疵,既屬保養之項目本應修復,不得另外收費,倘前保養廠商保養期間已產生此瑕疵,後保養廠商承接時焉有不收費之理,證人林豐生證述內容當係指保養廠商在合約期間內不另行收費。
系爭緊急梯荷重異常之瑕疵,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保養期間所遺留者,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宥晟公司免費測試調整,是宥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調整修繕費每台電梯1萬元,尚與證人林豐生證言無牴觸。
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倘此部分須修繕調整時,就更新調整費用每台估價1萬1,500元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原審卷㈡第176頁、卷㈢第76、9至72頁),而於本院所提格上租車網頁僅足證明租車之價格,不能證明此部分修繕合理費用應如其所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稱合理必要費用屬實,所述即非可採。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3日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電梯之缺失,並於102年10月24日在山海觀社區管理中心召開協調會,催請上訴人修補瑕疵,有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協調會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原審卷㈡第8至9、137頁,本院卷㈢第262至270頁)可稽。
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5、6日進行修繕工作,然就附表所示前開P棟A梯主鋼索、26台緊急梯荷重異常之瑕疵未予修補,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2條、第323條之規定,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8,347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支付8萬2,000元更換鋼索款項予宥晟公司,另於103年5月5日支付宥晟公司緊急梯荷重測試調整工程款27萬3,000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依法得互為抵銷。
又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足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原本、利息全部債務,上訴人復無同意先充原本,應準用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75、407頁),於103年1月27日得以8萬2,000元債權與上訴人94萬8,347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26日利息7,015元(948,347×5%×54/365=7,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權抵銷,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之餘額為87萬3,362元〔948,347-(82,000-7,015)=873,362)。
另於103年5月5日得以27萬3,000元債權與上訴人之87萬3,362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至103年5月4日利息1萬1,725元(873,362×5%×98/365=11,725)債權抵銷,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後之餘額為61萬2,087元〔873,362-(273,000-11,725)=612,087)。
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餘額61萬2,087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94萬8,347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主鋼索修補費用8萬2,000元債權、緊急梯荷重調整修補費用27萬3,000元債權抵銷,亦屬可採。
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61萬2,087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修復項目 │
│ │ │(元) │ │
├──┼───┼────┼────────────────────┤
│ 1 │社區電│第一期:│1.本公司鋼索皆採用日製TESAC(蒂薩克鋼索 │
│(即 │梯鋼索│787,500 │ ),鋼索報價同時,並附進口證明及檢驗證│
│原判│、副導│第二期:│ 明單,鋼索更新後保固5年。 │
│決附│輪、防│787,500 │2.電梯主鋼索12MM │
│表二│震墊更│第三期:│3.鋼索副導輪19台磨損更換3V │
│編號│新工程│840,000 │ 鋼索副導輪19台磨損更換4V │
│5) │ │ │4.主機防震墊更換(1台4個為一組) │
│ │ │ │5.主鋼索輪3V │
│ │ │ │6.主鋼索輪4V │
│ │ │ │7.E棟鋼索齒輪組(CV-55) │
├──┼───┼────┼────────────────────┤
│ 2 │26台緊│273,000 │緊急電梯承載荷重測試調整工程(10P700KG)│
│(即│急電梯│ │(1)A棟A梯 (2)B棟A梯 (3)C棟A梯 │
│原判│承載荷│ │(4)D棟A梯 (5)F棟A梯 (6)G棟A梯 │
│決附│重測試│ │(7)H棟A梯 (8)J棟A梯 (9)K棟A梯 │
│表二│調整工│ │(10)L棟A梯 (11)M棟A梯 (12)N棟A梯 │
│編號│程 │ │(13)Q棟A梯 (14)R棟A梯 (15)S棟A梯 │
│8) │ │ │(16)T棟A梯 (17)V棟A梯 (18)W棟A梯 │
│ │ │ │(19)X棟A梯 (20)甲棟A梯(21)乙棟A梯 │
│ │ │ │(22)丁棟A梯(23)戊棟A梯(24)己棟A梯 │
│ │ │ │(25)庚棟A梯(26)辛棟A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