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8,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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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如會
被 上 訴人 王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應有部分依序為29/72、5/18、2/3、2/3。

上訴人之夫傅小土於民國81年6月11日將上開10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伊,並約定系爭建物無條件供傅小土使用至其自願遷離為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傅小土於91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屋頂棚架、鐵皮屋及堆置物品,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F、G、H、I所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所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456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萬4,45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僅出售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包含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還予伊。

傅小土於81年7月8日移轉登記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前,已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地區,對外交通不便,系爭建物亦破舊不堪,應以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系爭1051、1107、1114、11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9/72、5/18、2/3、2/3,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18、1/18、1/3、1/3。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傅小土於8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傅小土購買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批明事項:㈠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傅小土)無條件住到乙方自願遷出為止」,嗣已辦畢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系爭建物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G、H、I所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1、46、47、58、59、61、62、73至76頁,原審調字卷第4至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F、G、H、I所示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45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出賣標示:湖口鄉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壹叁弍之弍五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叁弍0平方公尺持分四八分之陸」(見原審卷第75頁),惟於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內現有定著物即門窗戶扇、風圍、竹林灌溉水路以及原有道路電力設施等依照現狀附帶包括出賣在內」(見原審卷第74頁),已明定出售之標的包含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之定著物。

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73.24平方公尺,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之地上物。

又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傅小土)無條件住到乙方自願遷出為止」(見原審卷第75頁),倘系爭建物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焉有特別約定傅小土居住使用期限之必要,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3間房子都是買賣範圍內,土地及房子20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堪認傅小土係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記載傅小土於出售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後,仍得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至其自願遷出為止,顯見被上訴人與傅小土就系爭建物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傅小土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使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為傅小土自願遷出時。

傅小土已於91年7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其使用借貸之期限於斯時屆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對被上訴人自構成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F、G、H、I所示部分搭蓋鐵皮棚架並堆置物品,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61、6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自有礙於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非系爭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裁判書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6頁),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簡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F、G、H、I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復足資參照。

查系爭1051、1107、1114、1115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四周多為平房,位在巷弄內,非緊鄰大馬路,惟鄰近湖口工業區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4,4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
│(計算式:申報地價×各土地占用面積×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年息×占用期間)            │
├──┬──┬────────┬──────┬────┬─────┬──┬──┬─────┤
│編  │附圖│被告占有土地地號│  占有面積  │被上訴人│申報地價  │年息│占有│不當得利金│
│號  │標示│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新臺幣)│    │期間│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A   │系爭1051地號土地│  173.24    │ 29/72  │          │    │98年│40,192元  │
├──┼──┼────────┼──────┼────┤          │    │10月├─────┤
│2   │F   │系爭1114地號土地│   0.62     │  2/3   │每平方公尺│    │31日│   238元  │
├──┼──┼────────┼──────┼────┤1,920元   │6%  │起至├─────┤
│3   │G   │系爭1115地號土地│   3.98     │  2/3   │          │    │103 │ 1,528元  │
├──┼──┼────────┼──────┼────┤          │    │年10├─────┤
│4   │H   │系爭1107地號土地│   0.75     │  5/18  │          │    │月30│   120元  │
├──┼──┼────────┼──────┼────┤          │    │日止├─────┤
│5   │I   │系爭1051地號土地│  10.25     │ 29/72  │          │    │    │ 2,378元  │
├──┴──┴────────┴──────┴────┴─────┴──┴──┴─────┤
│                                                                         總計:44,4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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