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48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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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十勝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春引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5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該契約為委任性質,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嗣雖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如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承攬之性質,則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損害賠償。

然此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所為契約性質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依約由伊負責保養維修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7號之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12台(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保養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共計20年,保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保養期間內不調整,由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預繳半年,合約期間內除經兩造同意,任一方不得提前終止。

伊於履約期間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28日恣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損失系爭契約剩餘14年期間之預期利益,以財政部102年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停車場管理業毛利率為69%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共計80萬6,394元,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如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伊亦得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之給付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全責保養責任,關於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升降異音、升降速率變化、震動等,即應負檢查、維修、更換零件之全部責任。

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停車設備有升降設備生鏽未上油上漆、煞車電阻未上保護蓋、接線盒未上保護蓋、導軌距離不足未補強、軸承鋼珠外露未更換、定位誤差未調整及升降異音等狀況,影響人車安全,且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若認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保養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保養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共計20年,保養費每月9,000元於保養期間內不調整,由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預繳半年之保養費,併予以9.5折優惠,有保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6至9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全責保養內容」約定:⒈每月定期保養1次。

⒉24小時叫修服務。

⒊原工地設備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免費更換(不包含人為、外力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損壞原因)。

⒋耗材由本公司(即上訴人)負責更換(不包含人為、外力或天災等不可抗拒之損壞原因)。

⒌乙方(即上訴人)每一個月至少派遣一名經驗豐富,技術優良之人員,提供停車機械之定期保養,並提供全年保養維修服務。

⒍乙方派遣之保養維修服務人員,應穿著整齊,並遵守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關作業規定。

⒎乙方負責執行甲方停車機械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並於停車機械設備發生故障時應立即前往現場調整與檢修。

⒏乙方所有工作人員,一切行為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⒐乙方應代辦申報年度安檢;

並應負責年度安檢合格,安檢之政府相關規費應由甲方負責。

⒑人車一事各200萬元保險等語,有保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管字第0226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8日終止,並不再續約,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0萬6,394元及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伊不負損害賠償義務等語。

查: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徵之上訴人所訴,係以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又解釋契約、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上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及應適用何法律,法院應依職權解釋及適用法律。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之性質,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觀諸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就系爭停車設備為全責保養,保養內容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應按月給付9,000元,合約期限內所有耗材、零主件若有損壞,除馬達、PLC、變頻器、人為或天災外,皆由上訴人免費更新或維修。

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全責負擔」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更換零主件、故障檢修,及供應零主件材料,完成修繕維護系爭停車設備功能、確保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人車安全之工作,以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至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繳費方式為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預付6個月費用,而由上訴人給予9.5折優惠等語,僅係承攬報酬預付交換優惠收費之約定,不影響上開契約性質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當事人所為不得終止之特約,應認不生效力。

⒉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

依約上訴人承攬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之期間,係自97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於所定期間屆滿並完成約定工作前,工作不能認為完成。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函上訴人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同年月2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第11頁)。

依上揭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雖約定:「本合約定期保養期間,甲乙雙方不得半途終止合約,任何一方如欲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對方,並經雙方同意方得終止。」

等語,即被上訴人欲中途終止系爭契約應得上訴人同意。

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上開約定與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及承攬人間信用與工作能力之信賴關係有違,該約定與上開規定即有抵觸,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行使之效力。

⒊次按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持此見解)。

即應以承攬報酬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採此見解)。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

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持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終止契約,受有系爭契約原訂至117年2月28日止剩餘14年期間履行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應按財政部102年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停車場管理業」毛利率69%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0萬6,394元賠償等語。

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即僅得請求扣減相關勞務成本及費用後之淨利益,不能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證明損害之數額。

然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每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0元(計算式:9,000元x95%=8,550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履行契約之利益,而此項所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且因涉及將來節省履約費用及勞力使用取得對價等因素,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為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零主件更換與故障排除等項,應屬「機械立體停車設備維修業」之營業範圍,依據102、103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屬「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行業,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3年止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9.08%、8.02%、6.21%、6.4%、16.39%、15.32%、11.13%不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本院卷64至72頁),平均雖約10.36%,但多數年度營業之淨利率在10%以下,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剩餘期間履行契約所可得之淨利即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以承攬報酬9%計算為相當。

按此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賠償損害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萬7,838元(計算書如附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上送達時間欄位所蓋「104.8.14」戳記,應為103年8月14日之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為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事由外,定作人無因工作有瑕疵而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權,此與同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不同。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停車設備有升降設備生鏽未上油上漆、煞車電阻未上保護蓋、接線盒未上保護蓋、導軌距離不足未補強、軸承鋼珠外露未更換、定位誤差未調整及升降異音等狀況,影響人車安全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得終止契約,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云云。

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得否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其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二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其執此抗辯,為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838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二審判決時確定,故關於上訴人勝訴範圍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庸另為廢棄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件:計算書
一、上訴人每月之淨利為769.5元:
⒈9,000元×95%=8,550元
2.8,550元×9%=769.5元
二、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淨額為9萬7,838元:
⒈自103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8日共168個月(14年)2.期數168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27.0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之計付金額:769.5元×127.00000000=97,838元(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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