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0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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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鄭名恩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以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0號4 樓之2 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代為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再授權訴外人周寶菊管理。

詎上訴人自95年9 月起,明知無法律上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無權占有期間其中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王燕芳及鄭炳煌於88年間共同出資建築完成,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伊係於95年9 月間透過訴外人周寶菊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租期至98年6 月19日屆滿,嗣後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臨終前表示系爭房屋續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伊在98年6 月19日租期屆滿後,持續按月支付鄭王燕芳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3 年12月19日遷離,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而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伊因前揭情事,不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善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自承授權鄭炳煌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再授權周寶菊管理,則伊95年9 月間透過周寶菊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若認伊並未承租系爭房屋,伊至少曾經管理人周寶菊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同意之效力及於所有權人,無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或被上訴人,所有權人均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在伊遷離系爭房屋之前,未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2 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建物部分於88年9 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土地部分於87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父鄭智銘與被上訴人配偶鄭智仁,均為訴外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子。

而系爭房屋為7 層樓房(下稱系爭樓房)4 樓之一部,系爭樓房於85年由鄭炳煌主導興建,且於97年11月21日以前係由鄭炳煌管理、使用、收益,同期間鄭炳煌並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周寶菊管理。

㈢上訴人自95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於此期間之前曾為出租,租金為2 萬5,000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身分關係說明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33至35頁及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正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其主要細項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㈡上訴人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⒈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鄭炳煌、鄭王燕芳間存在租賃契約?若有,何時成立終止?可否對抗被上訴人而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上權源?⒉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鄭炳煌、鄭王燕芳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若有,何時成立、終止?可否對抗被上訴人而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上權源?㈢上訴人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是否因善意占有而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但倘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其中建物部分於88年9 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土地部分於87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1日以前係由鄭炳煌管理、使用、收益,同期間鄭炳煌並授權上訴人之母周寶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系爭樓房之出資建築人,審諸鄭智仁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另案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證稱:都是爸爸(即鄭炳煌)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

鄭智銘即上訴人之父則該案證稱:都是父母(即鄭炳煌、鄭王燕芳)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另鄭智誠即鄭智銘與鄭智仁之兄弟則證稱:是父母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再觀諸證人范如華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地政士,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認識多年,有看過系爭樓房承攬合約書,系爭樓房85年改建時,由鄭炳煌負責,當時鄭炳煌登記一、二樓是自己所有,三樓是周寶菊、四樓是陳淑敏、五樓鄭智仁、六樓鄭智銘、七樓鄭王燕芳。

系爭樓房的稅單伊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完產權登記,權狀全部交給鄭炳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堪認系爭房屋確非由上訴人自己出資建築,並因此由出資者鄭炳煌管理、使用、收益,再授權周寶菊管理。

㈢上訴人為鄭智銘與周寶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亦為鄭炳煌之孫,其自95年9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須有鑰匙始能進出使用,衡情應已獲得鄭炳煌及周寶菊同意,前開同意,上訴人辯稱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但就租金交付及租約成立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不能採信,然上訴人既已獲管理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無法證明成立租約及支付租金,仍可認獲同意而無償使用。

㈣另查,周寶菊依授權出租系爭房屋,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至128 頁),堪認周寶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有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締約之權限。

被上訴人為鄭智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鄭智仁則為系爭房屋出資建築人鄭炳煌之子,兩造為近親,被上訴人對於周寶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要難諉為不知,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周寶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而已由周寶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⒊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⒋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原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6日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已於同日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述終止契約之事由,縱曾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亦難認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嗣後已經於103 年12月19日遷離,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遷離時,應認其借貸之目的已經達成,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惟消滅前上訴人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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