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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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滿翎
被 上訴人 林彥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282 號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伊於該路段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眼內出血黃斑破損皺摺、右手腕橈骨骨折、牙齒斷裂、上唇撕裂、頸腰椎疼痛及顱內出血引發急性蘭尾炎等傷害。

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無法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6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415,000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伊無過失行為,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逆向騎車至車道中間等待穿越,伊在原來車道向前行駛且未超速,係上訴人違規橫向穿越時自行擦撞伊車輛左後方而致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V-819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282 號路段時,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且不當超車所生,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4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之爭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倒地受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畫面為路邊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從路邊騎乘機車後,先逆向騎乘至路中間,此時畫面時間為1分50秒,1分55秒時,上訴人繼續逆向至對面的車道上,此時上訴人仍持續由內往外車道的方向繼續騎乘,和與由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處,發生擦撞,擦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速大致相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6、31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先由所在車道處逆向騎乘機車至該路段車道中間等待橫越至對向車道,因未注意對向車道行駛過來之被上訴人車輛,而發生擦撞。

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所勘驗錄影光碟與伊所留錄影光碟有所出入云云,惟該錄影光碟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經本院檢視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錄影光碟,其內容與原審所勘驗錄影光碟亦屬同一,則其於本院反稱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不可採,實難可取。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是倘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之連續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13-22 頁)並主張:伊未直接穿越馬路,被上訴人應可注意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在中線靜止等待時間超過34秒以上,緩慢行進已進入路權順向而行,竟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由後方超車擦撞,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審卷附錄影光碟,即上訴人上揭所提連續定格畫面之錄影光碟影像內容為:50:36 上訴人出來騎車。

51:02上訴人將車子推出道路,準備騎車。

51:11上訴人騎上車,車子車頭方向與所在車道方向相反。

51:29 上訴人開始逆向往前行駛,至51:31 穿越所在車道一半,向對向車道方向斜行前去,但尚未到達兩車道中線。

51:38 上訴人又向前逆向行駛一小段,51:45 停下,在所在車道中間停止,並停下車子等待,當時有很多汽車行駛而過,車輛均與上訴人的方向相反,並由上訴人右側通過。

51:55 上訴人停在車道中,並未超越兩車道中間虛黃線。

51:56 上訴人欲向前斜穿越車道中線。

51:57 上訴人尚未通過二車道中間虛黃線。

51:58 上訴人斜穿越對向車道,剛穿越中間虛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當時被上訴人廂型車在上訴人後方。

51:59 被上訴人車通過,車輛後方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52:00 上訴人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提出定格連續畫面大致相符,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係於51:29開始先自道路左側逆向行駛,51:55至中間車道處,隨即51:58 再從中間車道處由內往外車道方面繼續斜向騎乘,當時被上訴人車輛已在畫面中,嗣上訴人於51:59 剛穿越中間虛黃線時,機車右側即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既劃設有分向線,上訴人本應依向行駛,惟上訴人不僅先逆向行駛至道路中線等待,並欲橫駛至對向車道,衡情,上訴人既是於車道中間等待切入對向車道,理應禮讓原在順向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於該處暫停且詳細查看該車道後方有無來車駛近,並準確判斷能否有足夠距離及時間讓該車注意或知悉上訴人將切入車道行駛而得為減速或變換車道之反應,待一切狀況均已妥適後始得斜向橫越對向車道。

詎上訴人非但逆向行駛,且於欲穿欲上開車道分向線駛至順向車道時,亦未先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於被上訴人車輛未完全通過時,貿然駛入該車道,導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處發生擦撞。

再參酌被上訴人正常行駛於原車道內,亦無超速之情,顯已遵守其行車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自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反觀上訴人於51:58尚暫停於車道中線處,旋於51:59即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左後方,期間短短1 秒,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或反應,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逆向穿越分向線行駛,且未能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自行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倒地受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倒地受傷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中線靜止等待禮讓八輛車先行通過,靜止等待時間超過21秒以上,被上訴人自能注意到上訴人,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且不當超車所致云云。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人於51分29秒時自車道分向線左側逆向開始行駛,於51分45秒時仍在左側車道等待,致多輛與上訴人反向車輛須跨越車道分向線自上訴人之右側通過,51分57秒時上訴人仍尚未通過車道分向線,51分58秒時上訴人始穿越中間分向線並斜穿越進入對向車道,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大部分時間係逆向靜止於左側車道等待,尚非如其所稱於51分34秒時即已於中線等待。

而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與其他車輛車速大致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已如前述。

雖51分58秒被上訴人於右側順向車道行駛時,已能注意到逆向於左側車道中間等待欲駛入右側順向車道之上訴人,然上訴人斯時尚暫停於車道中線處,本應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況且上訴人既已於該處等待一段時間,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亦無法預見上訴人將於何時啟動,是被上訴人以正常速度直行通過,難謂有何不當超車之舉。

反倒上訴人違規逆向穿越分向線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而冒然駛出,逕而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後側並倒地受傷,就此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自非遵守交通規則之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注意之狀況,自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⒌況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仍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情事。

㈡被上訴人既無過失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準用第193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135,000元、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無法工作損失240,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415,000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項及準用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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