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A8)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文明於民國(下同)77年4月間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兩造分別於76年間搬入潭之鄉社區,比鄰而居,依林務局
-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發現4號房屋牆面有滲水問題,已是6號
- (三)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使用執照76店使字第1334號設計圖或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 四、被上訴人顏文明、袁若惠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4號
- 五、被上訴人顏文明主張其於77年4月買受取得4號房屋之所有權
- (一)查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義雄所有,上訴人
-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
-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 (五)惟4號房屋二樓臥室W12/A6牆面前因滲水所致油漆剝落尚
-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顏文明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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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玉娟
被上 訴 人 顏文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袁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超過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回復原判決附圖
三(A8)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文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袁若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文明於民國 (下同)77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下稱4號房屋) 所有權人。
相鄰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 (下稱6號房屋)原係訴外人黃義雄所有,88年8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所有。
上開二間房屋均位在潭之鄉社區內。
潭之鄉社區為山坡住宅, 屋頂為斜頂舖日式文化紅瓦造型,4號房屋屋頂凸出外屋簷往兩旁泄水至6號房屋庭院空地。
詎上訴人在6號房屋後庭院違法增建2層樓建物(下稱增建物),部分增建物占用4號房屋屋頂,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切除4號房屋屋簷屋瓦,致排水不良,4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A8)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下稱系爭牆壁)滲漏水,室內裝潢損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回復4號建物原狀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
如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7萬6,550元等語。
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後, 回復原狀4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6,5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分別於76年間搬入潭之鄉社區,比鄰而居,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可識別之空拍圖 ,6號建物至遲於82年即已完成2層樓部分之增建,至102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有2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知6號建物何時增建,故不知4號屋簷屋瓦被切除,直到101年漏水後才知悉云云,惟6號建物於後院增建至2樓並切除4號屋簷突出物, 此由4號後院即可清楚看到, 被上訴人稱其自82年至101年漏水前19年間都不知道,就經驗法則而言顯不合情理。
且原建物建造時, 因社區建築、屋簷角度及地形關係,6號建物所在地勢較高, 原建築就已經將牆面搭建到屋頂上方以支撐6號的屋簷,而6號增建物僅將4號屋簷上方原有的牆面修建後繼續延伸,應無對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有不良影響。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發現4號房屋牆面有滲水問題, 已是6號建物增建後將近20年才發生,在建物老舊的狀況下,縱無增建的屋頂牆面本亦可能發生滲水問題,此由社區1號及3號住戶並未增建, 但於102年間亦因滲漏問題將屋瓦換新並做屋頂防水處理,足以證明潭之鄉社區大多數都同樣面臨漏水問題;
且上訴人6號建物未增建的房間也有屋頂滲水及油漆脫落問題,益證4號建物滲水與6號建物增建並無絕對關係;
況4號建物並非於6號建物增建後就「持續」發生損害,且經過維修後被上訴人也表示沒有再漏水,足見滲水問題已修復。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說明:被上訴人4號2樓平面臥室牆面油漆剝落原因, 係因同址6號施工不良「較易」產生漏水云云, 並無直接證據證實4號屋頂牆面滲水與6號建物增建有關。
(三)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使用執照76店使字第1334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4號與6號連接的共用牆面係由牆心開始量測,其延伸至前後院的牆面同樣是由牆心開始繪製及量測,足證雖然4號與6號實際連接處只有5.44公尺,但前後院牆面4號房屋之所有權只到牆心,故上訴人6號建物增建部分僅延伸佔用4號4吋牆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後方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回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之屋頂頂板如附圖二所示,暨以附表所示方法回復附圖三(A8)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顏文明、袁若惠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上訴人於4號建物屋頂上搭建增建物,切除相鄰4號建物屋簷, 致牆面滲漏水,訴請上訴人拆除部分6號房屋系爭增建物,回復4號房屋屋頂之原狀,回復4號房屋如附圖三(A8) 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原狀。
惟查,被上訴人袁若惠雖為被上訴人顏文明之妻,與被上訴人顏文明同住於4號房屋,惟其並非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從本於4號房屋之所有權, 對上訴人主張權利,4號房屋頂板被拆、4號房屋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滲水,亦非被上訴人袁若惠財產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請上訴人將6號房屋系爭增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回復4號房屋頂板及牆面原狀, 如上訴人無法回復則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原審未查,併為被上訴人袁若惠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顏文明主張其於77年4月買受取得4號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8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毗鄰之6號房屋所有權人 ,6號房屋於後院沿建商所建區隔4號及6號房屋後院之圍牆,增建二層樓系爭增建物,並因增建之二層樓房屋較4號房屋為高,而切除兩屋後方相鄰部分4號房屋之部分屋簷頂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增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67頁、第155至156頁、 102年度店補字第253號第16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顏文明主張上訴人於6號建物屋頂上搭建增建物,損壞4號建物屋簷, 導致排水不良,牆面滲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第777條、 第215條規定, 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所示範圍之增建物,回復 4號房屋屋頂頂板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狀及回復系爭牆壁,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顏文明可否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號房屋頂板及系爭牆壁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義雄所有, 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號建物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
又82年林務局空拍圖已可看出6號 房屋之系爭增建物之存在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82年林務局空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其前手黃義雄於78至80年間所搭建,應可信採。
而系爭增建物為二層樓高,並緊鄰4號房屋,自4號房屋後院清楚可見,又搭蓋二層建物非一、兩日即可完成,且建造增建物及切除4號房屋部分屋簷, 必造成相當之聲響,被上訴人顏文明既居住於4號房屋, 難認其全無查覺,且無被上訴人顏文明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黃義雄實難順利完成系爭增建物之建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顏文明應有同意黃義雄之增建,尚非虛妄。
況縱認黃義雄切除4號房屋部分屋簷未經被上訴人顏文明同意 而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既非切除4號房屋屋簷之行為人, 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顏文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 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回復4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屋頂頂板, 即非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民法第777條固有明文。
又潭之鄉社區為山坡住宅,房屋為斜頂舖日式文化紅瓦造型, 原4號房屋屋頂凸出外牆面屋簷往兩旁泄水,已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明,並有台北市○○○○○○○○○巷0號房屋與4號房屋間之屋頂頂板原狀在卷可稽(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4頁、 本院卷第69頁),足見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之屋頂凸出外牆面之屋簷,係泄水至6號房屋庭院空地 ,6號房屋並無泄水至4號房屋。
而6號房屋增建後 ,6號房屋屋頂設有排水孔排水,4號房屋部分屋頂的排水原來會排到6號房屋 增建的屋頂平台,後來因為漏水,把本來舖平的地方清除,形成一條水溝,4號屋頂的排水就排到水溝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6號房屋屋頂既設有排水溝排水,而未將排水直注被上訴人之4號房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拆除, 並回復4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屋頂頂版,亦非有據。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查4號房屋(A8)二樓平面圖臥室牆面油漆剝落之原因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①附件所示(A8)二樓平面臥室牆面之油漆剝落原因, 係同址6號房屋屋頂瓦片底下之防水層,因施工不良較易產生漏水現象,再加上年久日晒雨淋、防水材料變質產生之瑕疵(詳附件五照片3、4、5),若再逢結構體有裂紋處, 自易由裂紋處滲透到天花板及牆面產生漏水現象。
②鄰房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原)後庭院,辦理增建工程時,若其屋頂版與牆面之接縫施工不良,亦易產生漏水現象。
③同址4號建物屋頂頂板遭切除, 其結構物已變更,原屋頂部分雨披之遮雨功能自然降低,再加上俗稱反潮現象,亦為一種因季節交替過渡時期,常常發生自然現象,主要原因是室內、外溫度差異造成的,因為空氣中水蒸氣遇冷凝成水,會在結構物附著面產生水滴,造成嚴重的溼害。」
(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3、4頁)。
惟4號房屋之系爭頂板並非上訴人切除,上訴人亦未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4號房屋或系爭頂板,已難認上訴人負有將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拆除, 並回復4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屋頂頂版之義務, 且4號房屋(A8)二樓平面圖臥室W12/A6牆面滲水情形,亦經上訴人修復完成,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被上訴人雖稱「下雨下很大時,4號房屋2樓W12/A6牆靠近地板的地方會潮濕,沒有拍攝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4號房屋2樓W12/A6牆面滲水之原因經鑑定結果, 既是因6號房屋屋頂瓦片下之防水層施工不良,及年久日晒雨淋,防水材料變質所致,則如若滲水情形未修復完成,下大雨時雨水自屋頂滲入,水份自是由上往下,而非僅於靠近地板的牆面有潮濕之現象,參諸兩造房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坡地區,房屋後院即連接擋土牆(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抗辯4號房屋二樓W12/A6牆面靠近地板部分潮濕現象,係反潮的關係, 應可信取。
4號房屋之系爭頂板既非上訴人切除, 上訴人亦未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4號房屋或系爭頂板,並已將4號房屋二樓W12/A6牆面滲水情形修復,被上訴人顏文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拆除, 並回復4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屋頂頂板,即難認有據。
(四)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查上訴人取得6號房屋所有權時,6號房屋之增建物早已搭建完成,4號房屋之系爭頂板亦已遭切除, 是被上訴人顏文明4號房屋系爭頂板被切除, 亦難認係上訴人就6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顏文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6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拆除, 並回復4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屋頂頂板。
(五)惟4號房屋二樓臥室W12/A6牆面前 因滲水所致油漆剝落尚未整修,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此牆面油漆剝落之原因, 經鑑定結果,6號房屋屋頂瓦片底下之防水層施工不良,既係成因之一,而牆面油漆剝落就被上訴人顏文明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難謂無妨害, 且上訴人既因其所有之6號房屋屋頂瓦片底下防水層施工不良,水份滲透天花板及牆面產生漏水現象,而致4號房屋二樓臥室W12/A6牆面油漆剝落,亦可認上訴人就6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被上訴人顏文明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4號房屋二樓臥室W12/A6牆面之修復方式,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修復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核諸該牆面瑕疵狀況,應屬適當可行,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顏文明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回復原判決附圖三(A8)二樓平面圖所示W12/A6牆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被上訴人顏文明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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